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523民初1763号
原告:湖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泰杭(安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泰杭(安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199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翟某。
原告湖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安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39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39393元(以1393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自2022年1月14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10月15日止,实际要求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398000元;3.某乙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用5404元,保全费5000元;4.某丙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确认某甲公司在工程款1393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和违约金的范围内对白茶博物馆及上马坎博物馆建设项目室外永久用电配套安装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于2021年12月10日签订《白茶博物馆及上马坎博物馆建设项目室外永久用电配套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委托某乙公司实施白茶博物馆及上马坎博物馆建设项目室外永久用电配套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1990000元。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1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某甲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某乙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工程款,但某乙公司至今仅支付工程款597000元,尚欠工程款1393000元未付,某甲公司有权要求某乙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和违约金。另,某乙公司系一人公司,某丙公司系其唯一股东,持有100%股权,故要求某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诉至法院。
某乙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某甲公司未依据合同及时提供发票和完税证明,在某甲公司提供上述文件前,某乙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某甲公司无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合同第四条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中第3项付款方式第(5)款之约定:“上述之支付,均以乙方先行向甲方提供项目所在地税务局发票和完税证明为前提。乙方在申请任何款项前,均应提供当期拟支付款项之等额、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才支付对应款项,否则甲方有权暂不支付且不构成违约。乙方在申请结算价款时,应提供合同结算总价100%全额的相应发票。”某甲公司未按照合同要求提供项目所在地税务局发票和完税证明,某乙公司有权拒绝支付且不构成违约,某甲公司无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2.某甲公司无权主张违约金。首先,某甲公司既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又主张违约赔偿金属于重复主张,不存在合同依据。其次,依据案涉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中第3项之约定:“如一方存在违约事项、另一方解除合同的,违约金按合同总价的20%计取。”某甲公司从未提出过解除合同,依据合同不能主张违约赔偿金。最后,鉴于某乙公司未付款是因为某甲公司未提供项目所在地税务局发票和完税证明,故某乙公司不构成违约,不存在违约金一说。3.某乙公司未构成违约,某甲公司无权主张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用、保全费。
某丙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甲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竣工报告、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保全担保费发票、保全费票据、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案认定事实如下:某乙公司(甲方)将白茶博物馆及上马坎博物馆建设项目室外永久用电配套安装工程承包给某甲公司(乙方)施工,2021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总价1990000元,合同价款形式为固定总价。付款方式为本工程土建(电力保护管预埋、混凝土包封、电力井等)施工完成,支付合同价款30%;本工程全部施工完成支付至合同价款85%;本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并完成送电,双方办理竣工结算,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竣工结算价款97%,但本工程已具备送电条件,但因甲方原因无法送电,则本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后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竣工结算价款97%;本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3%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上述之支付,均以乙方先行向甲方提供项目所在地税务局发票和完税证明为前提。乙方在申请任何款项前,均应提供当期拟支付款项之等额、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才支付对应款项,否则甲方有权暂不支付且不构成违约。乙方在申请结算价款时,应提供合同结算总价100%全额的相应发票。如一方存在违约事项、另一方解除合同的,违约金按合同总价的20%计取。违约方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其因此所遭受的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守约方追究违约责任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解决纠纷而支出的各项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用、评估费、审计费等)。
案涉工程于2022年1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
2022年2月16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金额为597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3月8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金额为1094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2月28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597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某甲公司遂诉至法院,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5404元。
另,某乙公司系非自然人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公司,股东为某丙公司。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自签订时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案涉工程于2022年1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某甲公司已依约完成合同主给付义务,某乙公司应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某乙公司结欠工程款1393000元之事实清楚,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393000元,予以支持。某乙公司抗辩某甲公司未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开具发票系合同从给付义务,而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系合同约定的主给付义务,某甲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用电设备配套安装工程的施工义务,现某甲公司已开具金额为合同价款8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某乙公司仅支付合同价款30%的工程款,某乙公司不能因某甲公司未开具发票的行为拒绝支付工程款。某乙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甲公司有权主张逾期利息损失,其主张按LPR的1.5倍计算并无依据,本院酌定按LPR计算;至于起算时间,其中工程款1094500元,某甲公司已于2022年3月8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自2022年3月9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剩余工程款298500元,某甲公司未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对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5404元,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398000元,本院认为,《施工合同》对某乙公司的违约行为未明确约定违约金,且某甲公司已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不予支持。某丙公司系某乙公司的一人股东,未举证证明其财产与某乙公司独立,应当对某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某甲公司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认为,因案涉工程系主体工程项下的附属设施,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且某甲公司的主张已超过十八个月,不具备优先受偿的条件,故不予支持。综上,某甲公司的合理诉请,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吉某有限公司给付湖州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39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94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安吉某有限公司给付湖州某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54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上海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湖州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00元,公告费1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7540元,由湖州某有限公司负担4910元,安吉某有限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226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