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兴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州恒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长兴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民申42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州恒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溪街道旄儿港路399号龙王山路3799号B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兴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虹星桥镇谭家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湖州恒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兴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5民终1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过程中,湖州恒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6日向本院递交撤回再审申请书,申请撤回本案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州恒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州恒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