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591民初158号
原告:A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口同心岛太湖乐园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A有限公司与被告B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A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A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