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481民初1616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永安轴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埔岭路6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15818142X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昊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永安市。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江北菲斯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洪塘工业A区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793042373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技术主管,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原告福建省永安轴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轴承公司)与被告宁波江北菲斯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菲斯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宁波菲斯特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将本诉与反诉并案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轴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波菲斯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轴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宁波菲斯特公司赔偿因其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34945.5元(详见计算清单);二、由宁波菲斯特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6日,福建省永安轴承有限责任公司与宁波江北菲斯特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的《装配自动线采购项目供货合同》及《三条半自动装配线技术协议》,合同总价款为154.25万元,由宁波菲斯特公司向我方销售三条半自动轴承装配线的生产线设备。合同签订后,我方陆续依约支付了货款共计750000元。2015年7月三条生产线设备到货,从安装到试生产过程中存在严重设备故障问题,未能满足双方签订的“装配线供货合同”及《三条半自动装配线技术协议》要求,一直无法验收。期间,我方曾多次通过发函件及电子邮件等方式要求宁波菲斯特公司对该生产线设备进行整改,但至今,该生产线设备仍在如下严重质量问题:超声波清洗机漏油严重、内组件装配上料机掉滚子严重、漏装滚子检测常失效、变频器、驱动器、调速器及触摸屏存在故障、设备加工节拍及换线时间均不能达到合同要求等。鉴于该生产线设备存在以上严重质量问题,且在我方多次要求整改后,宁波菲斯特公司仍拒绝履行。其行为严重侵害我方的合法权益,致使我方采购的三条半自动生产线设备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给我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计1079253元。此外,我方依据合同约定向宁波菲斯特公司支付了货款共计750000元,但宁波菲斯特公司仅向我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计462750元,尚有287250元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我方代垫增值税额损失共计287250元×17%=48832.5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128032.5元。
宁波菲斯特公司辩称,1.答辩人是通过公开的招投标中标设备的加工,本案的设备是根据永安轴承公司的技术要求进行加工制作,实际加工承揽,根据合同的约定,合同签订之后,永安轴承公司先预付30%的预付款,然后设备预验收合格后,并且永安轴承公司在支付50%的货款的情况,再发货给永安轴承公司,然后是由永安轴承公司方组织验收合格后,再支付10%货款,最后10%货款是质保金,同时,根据合同7.2条之意思,双方约定的正式验收的时间是到设备交付后的三个月以内,本案设备发货前已经在答辩人的厂区内预验收合格,发货到永安轴承公司的厂房后,经过现场的安装调试,并且答辩人的技术人员,也多次上门进行技术指导,但是永安轴承公司没有在三个月组织验收,答辩人也多次催促永安轴承公司组织验收,所以,没有组织验收的责任在永安轴承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产品的质保期是在产品交付后的15个月,本案的货物是在2015年7月17日发货给永安轴承公司,质保期是在2016年10月16日质保期满,永安轴承公司主张的产品不合格,答辩人认为不是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产品不合格,应该驳回永安轴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永安轴承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严重违约,答辩人也提出反诉。
宁波菲斯特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反诉请求:一、判令永安轴承公司支付款项317875.93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7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至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贷款基准利率的150%),暂计至2017年10月20日为54025元,合计3719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永安轴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双方签订《福建省永安轴承有限责任公司装配自动货款线采购项目供货合同》。约定永安轴承公司向我方订购半自动轴承装配线3条,总金额为154.25万元。付款方式与条件;预付30%(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预验收合格后再付50%货款,货到需方现场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再付10%货款,10%质保金一年后支付。我方如约将货物交付永安轴承公司并验收合格。但永安轴承公司并未完成其付款义务,2015年1月16日,永安轴承公司支付了474624.07元,2015年7月3日,支付了750000元,尚余317875.93元未支付,虽经我方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反诉至贵院。
永安轴承公司反诉辩称,1、宁波菲斯特公司提供的生产线设备货款总金额为1542500元,答辩人已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货款1250000元,实际剩余货款292500元因支付条件未成就而未支付。本案设备总标的为1542500元,答辩人于2015年1月6日、7月3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分别两次向宁波菲斯特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750000元,已支付货款共计1250000元(已支付81%)。其中,答辩人在2015年1月6日支付货款500000元后,宁波菲斯特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开具5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仅开具462750元的增值税发票(尚有已支付货款37250元未开具发票)。因此,答辩人仅尚欠剩余货款292500元(即1542500元-500000元-750000元=292500元),因该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至今未验收,从而支付条件未成就。2、宁波菲斯特公司提供的设备安装后至今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该设备并未经双方验收合格,其要求支付剩余款项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根据2014年12月26日答辩人与宁波菲斯特公司签订的《装配自动线采购项目供货合同》第6项付款方式与条件“预付30%货款(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同时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税率17%),预验收合格后并提供合同总金额70%的增值税发票再付50%货款,货到需方现场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再付10%货款,10%质保金一年后支付(以上付款为银行承兑汇票)”约定,答辩人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1250000元,但该生产设备从安装到试生产过程中存在严重设备故障问题(如超声波清洗机漏油严重、内组件装配上料机掉滚子严重、漏装滚子检测常失效、变频器、驱动器、调速器及触摸屏存在故障、设备加工节拍及换线时间均不能达到合同要求等),未能满足双方签订的“装配线供货合同”及《三条半自动装配线技术协议》要求,且宁波菲斯特公司拒不整改,导致该设备至今未验收,从而剩余货款292500元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宁波菲斯特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于法无据,请法庭依法驳回。
永安轴承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装配自动线采购项目供货合同》、《三条半自动装配线技术协议》、关于三条装配线存在问题的整改函、传真、生产线设备零配件采购清单及发票、装配三条线维护合同书、报价单、关于半自动线漏油问题产生物料损失费用、宁波培立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报价单、菲斯特厂家设备停机损失费用、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从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7月12日,双方因该设备质量问题进行整改沟通的邮件、供货合同和技术协议、报价单、关于三条装配线存在问题整改函及传真的电子邮件明细、2015年9月2日、9月11日双方往来电子邮件明细。宁波菲斯特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运费发票、送货单、清单各一份、增值税发票11份、出差差旅报销单及票据一组、青岛博尔威特电器设备自动化有限公司QX-016大型超声波五金清洗机图片两张。本院委托三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协会作出第201802号鉴定报告,鉴定报告技术分析:1、经调查核实,涉案三条半自动装配线因达不到合同要求,至今未进行正式验收(终验收),按“协议”规定,“保修期为1年,PLC保修3年,终验收合格后算起”。因此至今仍在保修期内。经查供方维修记录,自2015年11月供货方首次派人维修超声波清洗机输送带故障,之后多次未履行保修承诺(应在48小时内派人到乙方生产现场协助解决)。至2016年5月供货方不再提供保修服务。2、从对涉案三条线现场勘验结果来看,三条线现场漏油较严重,故障率比较高。3号线滚子上料机故障未修复无法开动;4号线现场观察输送带轨道变形严重,上料机上料口、下料口以及输送带工作过程中会掉滚子和卡料;5号线开机10分钟后,装滚子试车时,滚子上料机和装滚子机之间的输送带出故障,无法进行;对4号线尚能运行的装配线进行产能测试,节拍也达不到“技术协议”的要求。其他尚有部分部件存在设计不合理、配置防护不到位的问题。鉴定意见:综上所述,经对涉案三条装配线进行现场勘验,有许多技术指标不符合“技术协议”约定要求,经测试4号线运行中产能仅达到“技术协议”的55%,3号线和5号线因故障无法运行,无法测试。鉴定费30000元。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作出国宏信(民)字2018第00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价格评估标的评估基准日的总价为658000元(修理、更换、重作费用)。具体详见《评估明细表》,鉴定费80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三条半自动装配线质量保证期是否期满。永安轴承公司认为,宁波菲斯特公司销售的三条半自动装配线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未解决,无法通过验收。提供关于三条装配线存在问题的整改函、传真,证实三条半自动装配线到货安装后,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宁波菲斯特公司进行维修整改,但至今未解决。宁波菲斯特公司认为,按合同约定“货物质量保证期为货物正式验收后12个月,买方在货物交货后3个月内不组织验收,则质量保证期为交货后15个月。”本案的货物是在2015年7月17日发货给永安轴承公司,到2016年10月16日质量保证期期满。没有收到整改函、传真。本院认为,永安轴承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明细证明双方自永安轴承公司收到三条半自动装配线后双方就质量问题往来邮件、传真,商讨如何解决存在的“超声波严重漏油、卡料、掉滚子”等质量问题,故永安轴承公司在收到三条半自动装配线后,已在组织验收,因质量问题达不到验收标准,不能“正式验收”,而非“买方在货物交货后3个月内不组织验收”,故宁波菲斯特公司认为到2016年10月16日质量保证期期满,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2、鉴定机构的选取是否合法。永安轴承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申请对三条半自动装配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解决质量问题所产生的费用进行鉴定,该申请属于提供反驳证据范畴,该期限不受前款举证期限规定的限制。永安轴承公司在鉴定申请中明确提出不与对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本院依法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1月10日上午9时在永安法院302法庭选择确定鉴定机构,但宁波菲斯特公司未到庭。在本三明辖区的鉴定机构名册中符合鉴定条件的有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三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协会、三明市价格认证中心、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经随机抽取,确定三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协会、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为首选鉴定机构;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三明市价格认证中心为备选鉴定机构,并将该决定通知双方当事人,因而本案鉴定机构的选取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3、鉴定标的物与原始状态是否相符。永安轴承公司认为,自三条半自动装配线交货后一直在调试和试生产,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宁波菲斯特公司未对诉争设备存在的故障进行维修整改,且也不交付需要更换的易损零配件,永安轴承公司只能对易损零配件进行采购维修、维护,并未对诉争设备进行改造、调换、破坏。宁波菲斯特公司认为,诉争设备交付后永安轴承公司一直在生产,诉争设备也被改造、调换、破坏,与原始状态严重不符。本院认为,永安轴承公司提供的生产线设备零配件采购清单及发票证实用于维修、维护的零配件主要是传感器、输送带、链条等,总金额14553元,属于质量问题更换件,永安轴承公司并未对鉴定标的物进行改造、破坏。
4、鉴定报告、价格评估结论书是否可以采信。永安轴承公司对三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协会第201802号鉴定报告、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国宏信(民)字2018第00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无异议。宁波菲斯特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报告、价格评估结论书事实认定错误,并且相互冲突。鉴定报告无任何人签字,勘验现场也未制作现场勘验笔录、检验的数据、检测的方式、拍摄的图片,尤其是其所谓的附表无任何人签字,也没有盖章,不足以证明存在质量问题。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因本次评估标的为调试期,设备成新率为100%”,已经使用了将近三年,并且已经超过了质保期一年多的设备,竟然是成新率100%,很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关于超声波清洗机,其所谓的现场勘验存在问题根本就不真实,鉴定报告附表所谓的关于现场勘验存在的问题:“可确定部分:超声波清洗机存在缺陷,超声波油位高低限位差太小,超生波功率太小达不到清洗要求……存在安全隐患”与其引用的技术协议每一项条款没有不符的,技术协议规定的每一项技术参数都没有不达标的,不知这个缺陷从何而来,即使存在问题,也必须出据具体实测数据与技术协议的要求参数相违背的地方才能证明问题的存在,而且也没有依据证明是因为是被告菲斯特公司的责任引起的。况且永安公司自己主张他们已经委托他人进行了改造,而且其所谓“现场勘验存在问题”与其引用的“合同及技术协议要求”是完全对应不起来,属于“外行人说外行话”,不能以“合同及技术协议要求”来证明所谓的“多处达不到技术协议要求,设备无法正常运行”的结论,而且其所谓的“多处”,到底是哪几处,违反了哪些具体要求都不明确,严重违反了司法鉴定的严肃性。价格评估结论书认为超声波清洗机每台10万元,3台30万元,其所谓的依据就是来源不明的,可能是一张网络打印件,来源于青岛博尔威特电器设备自动化有限公司网站打印件,但打印不齐全,没有打印整张页面,遗漏了参数部分。其交易记录为零,这样的价格参考,完全就是儿戏。价格评估结论书中的型号是BR-QX-016辽宁超声波清洗机,查询该公司官网,该款清洗机是大功率的,是60KW-120KW,而本案技术协议附录1第4页上的功率是大于1.2KW,BR-QX-016辽宁超声波清洗机的类型是机械臂式,8个槽,而本案技术协议附录1第4页上是双通道,BR-QX-016辽宁超声波清洗机的清洗频率28KHZ,而本案技术协议附录1第4页上的是25KHZ,两者根本完全不是一个东西,评估结论书是大型超声波清洗机,而本案是小型、小功率的,产品最大外径不超过23厘米的,完全不是一个东西,没有任何参考价值。关于半自动滚子组装机,首先技术协议第4页第5条中的半自动滚子组装机仅含漏滚子检测、铆合,并不包括滚子自动上料机,滚子自动上料机是菲斯特公司免费赠送给永安公司的,即使存在问题,也不存在维修或者调换的责任,而且技术协议也没有相应的要求。菲斯特对质量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而且质量鉴定意见书中对半自动滚子组装机中的滚子自动上料机是更换,(在此必须说明滚子上料机的链板及铝支架护栏都是易耗品,根本不属于保修部分)。对内组件装配铆压、漏滚子检测机是维修,但是评估结论书对半自动滚子组装机全部都是更换,明显自相矛盾,而且其价格三条线价格分别为92000、65000、65000,合计222000元,其92000元所谓的依据是宁波旺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但这个是整套组装机的价格,并不是上料机的更换价格,两者完全不是一回事。至于两个65000的价格,也不是更换另两台滚子上料机的价格,更何况依据来源根本不明,其所谓的网络打印机上标的设备是“钢珠自动组装机全自动滚珠轴承装配机”,跟技术协议附录一第4页第5点中的“半自动滚子组装机”以及滚子自动上料机完全不是一回事,不是一个东西,没有可比性。评估结论书中的档油板更换没有依据。关于扭矩检测机,技术协议附录一第4页第12项是每条线1台,菲斯特公司已经按合同提供了,永安公司也签收了,在长达几年的时间内,从来也没有提到缺少扭矩检测机,包括永安公司起诉状及上次庭审,均没有提及,所以不存在缺少扭矩检测机问题。质量技术鉴定意见中没有提到该扭矩检测机损坏,至于其提到增加一台,则属于合同之外的东西,如果需要增加,应该由永安公司按市场价付款后才能增加。评估结论书中所选择的是AND-2000,而技术协议附录一中的第11页第1-3规定的DKD0180,0.5min,完全不是同类东西,价格没有可比性。关于触摸屏的问题,因为易损耗的,供应商的保修期只有一年,早就过期了,维修必须付供货商相应的维修费的。接油盘更换无依据。本院依法通知三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协会、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并作出书面答复函,主要内容:三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协会依法登记,取得了司法鉴定资格,经审核批准并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告》上予以公告。鉴定人员只需在现场勘验笔录上签字,鉴定人员只是对现场设备进行现场勘验,对当日设备存在问题进行勘察,对鉴定物现场存在问题进行鉴定。链条、电机、传感器是属于质量问题更换件。现场勘察所描述的内容是肉眼直观即可判定存在的问题,不必量化参数,鉴定是根据现场勘察、合同以及技术协议作出的鉴定报告。价格评估结论书中设备成新率100%存在异议,是因设备在调试期还未验收。交易记录为“0”是因为厂家订购起步价为100台,单一台的价格就不是报价单上的价格。现场勘验的具体时间2015年1月25日,是因为工作人员笔误,根据现场拍摄的照片时间实为2018年3月1日,第一次2018年1月17日双方当事人已到场,故2018年3月1日未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是因为没有必要,本公司是根据技术协会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进行核实。超声波清洗器是否匹配?要有可比性、要匹配生产线、要功能相匹配、方可使用。扭矩设备的价格,一台四万多,三台总共计12万多。提供QX-016大型超声波五金清洗机的图片是否与价格评估结论书中比价是否一样,厂家是一样,功能上一个是五金清洗机,一个是超声波清洗机,根据技术协议提供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只要功能相同、功率相近、能在生产线上使用的与价格、功率大小无关。
本院认为,三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协会、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均为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登记入册的鉴定机构,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评估程序合法,三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协会作出的第201802号鉴定报告、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作出的国宏信(民)字2018第00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书面答复函内容依据充分,可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6日,永安轴承公司与宁波菲斯特公司签订一份《装配自动线采购项目供货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永安轴承公司向宁波菲斯特公司订购半自动轴承装配线3条,总金额为154.25万元,价格含税,交货地点:永安轴承公司新厂区,交货日期:2015年1月31日。付款方式与条件;预付30%(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同时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税率17%),预验收合格后并提供合同总金额70%的增值税发票再付50%货款,货到需方现场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再付10%货款,10%质保金一年后支付。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货物正式验收后12个月,买方在货物交付后3个月内不组织验收,则质量保证期为货物交货后15个月。规格型号及要求详见《三条半自动装配线技术协议》。合同签订后,永安轴承公司于2015年1月6日、7月3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分两次向宁波菲斯特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750000元,共计1250000元。2015年7月17日三条半自动轴承装配线到货,但从安装到试生产过程中存在设备故障问题,未能满足双方合同规定的规格、质量和性能及《三条半自动装配线技术协议》要求,一直无法验收。期间,永安轴承公司曾多次通过发函件及电子邮件等方式要求宁波菲斯特公司对该生产线设备进行整改,自2015年7月起至2016年5月,宁波菲斯特公司多次派人维修超声波清洗机输送带等故障,但至今,该生产线设备仍在超声波清洗机漏油严重、内组件装配上料机掉滚子、漏滚子检测失效、设备加工节拍及换线时间均不能达到合同要求等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仍未解决质量问题,永安轴承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永安轴承公司申请对三条半自动装配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解决质量问题所产生的费用进行鉴定,三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协会鉴定意见:经对涉案三条装配线进行现场勘验,有许多技术指标不符合“技术协议”约定要求,经测试4号线运行中产能仅达到“技术协议”的55%,3号线和5号线因故障无法运行,无法测试,鉴定费30000元。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价格评估标的评估基准日的总价为658000元(修理、更换、重作费用),评估费8000元。此外,永安轴承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第二次向宁波菲斯特公司支付了货款750000元,但宁波菲斯特公司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计462750元,尚有287250元未按合同约定向永安轴承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永安轴承公司代垫增值税额损失共计287250元×17%=48832.5元。宁波菲斯特公司于2017年5月5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闽0481民初161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宁波菲斯特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宁波菲斯特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闽04民辖终7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案涉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永安,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宁波菲斯特公司以案涉合同性质为加工承揽而非买卖合同,合同履行地在宁波市江北区为由于2018年4月6日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宁波菲斯特公司向永安轴承公司销售三条半自动轴承装配线的生产线设备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装配自动线采购项目供货合同》及《三条半自动装配线技术协议》是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宁波菲斯特公司提供的三条半自动轴承装配线的生产线设备产生质量问题,虽经整改仍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经鉴定评估三条半自动轴承装配线因质量问题产生的修理、更换、重作费用658000元,永安轴承公司有权要求宁波菲斯特公司对此承担违约责任,予以赔偿。永安轴承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第二次向宁波菲斯特公司支付了货款750000元,但宁波菲斯特公司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计462750元,尚有287250元未按合同约定向永安轴承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构成违约,对造成永安轴承公司代垫增值税额损失共计287250元×17%=48832.5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宁波菲斯特公司反诉永安轴承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计371900元,因合同约定货到需方现场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再付10%货款,永安轴承公司总计已支付货款共计1250000元(已支付81%),因设备至今未验收合格,剩余货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因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已做出终局裁判,宁波菲斯特公司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违反了“一事不再理”民事诉讼原则,不得再次提起。永安轴承公司提起的其他经济损失,举证不足,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波江北菲斯特机械有限公司应赔偿福建省永安轴承有限责任公司因质量问题所需承担的修理、更换、重作费用658000元;
二、宁波江北菲斯特机械有限公司应赔偿福建省永安轴承有限责任公司代垫增值税额损失共计287250元×17%=48832.5元;
三、以上一、二项合计706832.5元,宁波江北菲斯特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建省永安轴承有限责任公司;
四、驳回福建省永安轴承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宁波江北菲斯特机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15元,减半收取7507.5元,由福建省永安轴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32.5元,宁波江北菲斯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6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879元,减半收取3439.5元,由宁波江北菲斯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评估费38000元,由福建省永安轴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334元,宁波江北菲斯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3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