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17)闽04民辖终78号
上诉人宁波江北菲斯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江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永安轴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轴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7)闽0481民初16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宁波江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永安轴承公司主张的损失并非产品责任纠纷的范畴,依据双方的《供货合同》约定,宁波菲斯特公司是按照永安轴承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故本案应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虽然合同约定仲裁条款,但因约定不明,约定应属无效,应由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宁波市江**,本案应移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永安轴承公司有权根据自己的利益判断选择行使请求权。但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违约是侵权产生的前提,应依合同关系性质确定案件的管辖。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产品责任纠纷,并据此确定案件管辖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从案涉合同名称和内容看为设备采购合同,宁波江北公司主张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案涉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案涉双方当事人虽达成争议发生由仲裁机构处理的意思表示,但对仲裁机构未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本案所涉仲裁条款应属无效。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永安,永安轴承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向合同履行地所在地法院起诉于法有据。宁波江北公司认为本案应移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小放审判员张志历审判员林玮玮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