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轴承有限责任公司

福建省永安轴承有限责任公司与宁波江北菲斯特机械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7)闽0481民初1616号
原告福建省永安轴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波江北菲斯特机械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所审理的双方当事人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属产品责任纠纷,而非买卖合同或加工承揽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在永安,故永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波江北菲斯特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宁波江北菲斯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赖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