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鲁01民终1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钢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聖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
法定代表人:孟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女,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及原审被告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5)鲁0116民初8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驳回某乙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诉讼费及二审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主张的债权抵销缺乏证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某甲公司已提交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邮寄送达回执等证据,足以证实某丁公司将对某乙公司的165万元债权合法转让给某甲公司,该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对某乙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某乙公司虽否认该债务存在,但未提交任何反证推翻债权转让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仅以某乙公司不认可为由否定抵销主张,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案涉超付工程款2097882.85元与165万元债权均为金钱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完全相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某甲公司有权主张法定抵销,一审法院机械适用约定抵销条款否定法定抵销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二、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主张的后续工程款缺乏证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案涉工程的施工范围并不仅仅包含后续补签合同中的施工范围,还应当包含合同之外某甲公司已实际完成施工的范围及工程量,在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时,某甲公司已在2019年入场施工,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提出工程设计存在缺陷,即排水项目不合理,导致后续2020年7月及2021年1月两次进行施工,这两次施工的工程量并未出现在审计报告中,而这两次施工同样属于案涉工程的范围,某乙公司同样应当支付工程款,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应当另案主张,因此,审计报告之外的工程造价同样应在超付款项里扣除。
三、超付行为的产生系因某乙公司单方过错导致,应承担部分责任。超付行为系因某乙公司单方原因导致的,某甲公司在2019年已入场施工,并在2019年11月底已完成施工,莱芜区自然资源局及专家阶段性意见均可以证明以上事实,而某乙公司在2020年6月之前已支付650万元工程款,也就是说某乙公司是认可某甲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并完成施工的事实,此后某乙公司又通过招投标程序选择某丙公司进行施工并约定工程款仅是完善程序,并未开展实际的施工,某乙公司对此也是清楚的,此时某乙公司对于整个工程的造价是清楚的,某乙公司在明知实际施工主体为某甲公司且工程造价在930万元左右的情况下,仍支付给了某丙公司710万元,由此造成了超付的情况,因此某乙公司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由某甲公司承担全部的返还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某乙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主张的债权抵销缺乏证据,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均无错误,案涉165万元债权并非合法、到期、确定的有效债权,不符合法定抵销的前提条件。1.法定抵销的核心要件是当事人互负合法、到期、数额确定、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债务,而某甲公司所依据的165万元债权,基于某丁公司与原某戊公司签订的《土地综合整治项目转让协议》产生,该协议第一条对165万元地质环境保证金的支付约定了严格的附生效条件,且无任何证据证明付款条件已成就,债权自始未届履行期。协议明确约定该款项分两期支付,第一期65万元需满足“乙方将保证金退回财政并甲方进场”,第二期100万元需满足“乙方在国土部门协调下将保证金手续办好后一个月内”,某甲公司及原债权人某己公司均未举证证明上述任一条件已成就,既无保证金退回财政的回执、国土部门办妥手续的证明,也无矿区进场的确认凭证,案涉债权履行期从未届至。2.案涉165万元债权数额并非确定的终局数额,且某乙公司的付款义务系代位垫付义务,并非独立的金钱债务。协议约定该165万元为本金和利息的预估金额,且明确某乙公司垫付的该笔保证金,需待综合整治工程验收后由市财政直接返还某乙公司,现无任何证据证明案涉综合整治工程已验收、财政部门已完成退款,债权最终数额仍处于不确定状态。同时,该款项的支付并非单纯的债务清偿,而是与财政退款流程、工程验收结果挂钩的垫付行为,并非法定抵销要求的“确定金钱之债”。3.案涉165万元债权系附随履行义务的对价债务,与超付款债务并非同种类可抵销债务。除付款条件外,《土地综合整治项目转让协议》第四条还约定某己公司需履行“清理矿区内所有人员、构筑物、设备,解决矿区全部纠纷,不得阻碍甲方施工”等核心附随义务,若其未履行上述义务,某乙公司有权依据协议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该债权并非无附随义务、可独立主张的单纯金钱之债,而某甲公司需返还的超付工程款,系无任何附随义务的法定返还债务,二者并非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的“种类、品质相同”的债务,不符合抵销的债务性质要求。4.某甲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无权主张抵销,且双方无任何约定抵销的合意。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规定,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向受让人主张,某乙公司对原债权人某己公司享有的先履行抗辩权,可直接向某甲公司主张,其受让的系“有权利瑕疵、未实际成立”的债权,并非合法有效的可主张债权。同时,某甲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就债权抵销达成过合意,某乙公司自始至终明确否认案涉债务存在、不同意抵销,法定抵销与约定抵销的要件均不成立,一审法院对其抵销主张不予采信,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二、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主张的后续工程款缺乏证据,事实认定清楚,某甲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存在未纳入审计的施工行为及工程量。1.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依据为2023年4月27日审计报告,审定造价9552117.15元系案涉工程在此之前全部施工内容的结算结果,该审计报告经双方质证,某甲公司在一审中未对审计范围、审计结果提出有效异议,应视为认可其完整性和合法性。2.某甲公司仅提交现场照片、视频等材料,未提交施工签证、工程量确认单、结算协议、某乙公司书面要求施工的凭证等有效证据,无法证明其所谓2020年7月、2021年1月的施工行为属于案涉工程范围,更无法证明该部分施工未纳入审计范围。且某甲公司在一审中自认该部分施工未与某庚公司进行任何结算,也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其主张在超付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款项,无任何事实依据。3.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可就所谓后续工程款另案主张权利,系在充分保障其诉讼权利的前提下作出的合理认定,并非事实认定不清,该处理方式严格遵循了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
三、案涉工程款超付并非某乙公司单方过错导致,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作为实际施工人负有法定的返还义务。1.某甲公司在一审中当庭认可案涉工程超付工程款2097882.85元的事实,其现以超付系某乙公司过错所致为由拒绝返还,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2.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系履行合同义务及完善建设工程招投标法定手续的合法行为。案涉工程因政府督办任务先行施工,后为符合建设工程法定招投标程序,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支付工程款,该行为并非过错行为。且工程总造价的最终认定以审计报告为准,系建设工程行业通行惯例,某乙公司在2021年12月3日向某丙公司支付715万元工程进度款时,无法预知最终审计造价,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明知工程造价在930万元左右”,无任何证据佐证。3.案涉工程审计报告于2023年4月27日出具后,某乙公司多次向某甲公司催告返还超付的2097882.85元工程款,但某甲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返还。某甲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案涉工程款的实际收取方,其在明知工程审计完成、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本应及时履行返还义务,而非将自身责任推诿给某乙公司,其拒绝返还的行为无任何合法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5)鲁0116民初84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公正,某甲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丙公司述称,我方认可一审判决中对本案事实的认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对我方的判决。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返还2097882.85元及利息(以2097882.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4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某乙公司将茶业口镇山水林田湖草项目施工第五标段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某丙公司中标,中标价为9589438.78元。2020年8月21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茶业口镇山水林田湖草项目施工(第五标段),工程地点为济南市莱芜区茶业口镇,工程内容为茶业口镇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9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为9589438.78元。
后某丙公司将案涉工程肢解为茶业口镇山水林田湖草项目施工第五标段(I区)、(I区)、(III区)后分别与汉华(山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某辛公司、某壬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庭审中,某甲公司称与签订合同是以某辛公司、汉华(山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某壬公司名义与某丙公司签订的,但是实际施工、收款均是某甲公司,案涉工程的相关权利义务由某甲公司享有和承担;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亦当庭认可案涉工程均由某甲公司实际施工,某甲公司认可其借用某丙公司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亦认可某丙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施工完毕后,2023年4月27日,经审计,案涉茶业口镇山水林田湖草项目施工(第五标段)项目工程总造价为9552117.15元。
关于工程款支付情况双方均无异议,支付记录为:2019年10月21日、2019年10月29日、2019年11月11日、2019年11月29日、2019年12月19日、2020年1月19日、2020年6月18日某乙公司分别向某辛公司付款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2020年1月20日某辛公司向某乙公司返还2000000元,2021年12月3日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付款6000000元、1150000元,某丙公司收到某乙公司的付款后已按其与某甲公司的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付款。
对于按照案涉工程审定价款9552117.15元计算,超付2097882.85元的事实,某甲公司并无异议,但某甲公司辩称2097882.85元已折抵其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的对某乙公司的债权1650000元及案涉工程实际增加但未在前述审定价款之内的工程款。
某甲公司提交原某戊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的土地综合整治项目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各一份,欲证实因莱城区苗山镇大漫子、某砂矿综合治理权转让问题,原某癸公司尚欠某丁公司地质环境保证金165万元未付,2023年6月15日某丁公司将前述对原某癸公司享有的165万元债权转让给某甲公司,2025年4月29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并催促赢某乙公司履行义务。某乙公司对债权转让协议书、催收通知及邮寄送达回执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亦明确表示从未确认过该债务的存在且不同意在本案中抵销。庭审中,某甲公司还提交了后续施工现场照片、视频资料等,欲证实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期间,前述案涉工程因雨雪天气影响出现危险状况,某甲公司应某乙公司要求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作业,花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该部分工程量并未计入前述设计报告中。
另查明,某癸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变更名称为某乙公司;某辛公司于2022年10月25日变更名称为某甲公司。
还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为实现债权申请法院诉讼财产保全,支付保全保险费201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乙公司所主张的超付2097882.85元工程款是否已折抵某甲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的对某乙公司的债权1650000元及案涉工程实际增加但未在前述审定价款范围之内的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某甲公司自认其系借用某丙公司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但通过其答辩及庭审意见可以看出,某甲公司认可已收到赢某乙公司所主张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五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本案中,某甲公司主张其与某乙公司已协商一致将某乙公司超付2097882.85元工程款折抵1650000元债权转让价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某乙公司并不认可亦不同意在本案中折抵,故某甲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某甲公司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关于某甲公司辩称的剩余447882.85元(2097882.85元-1650000元)用于支付后期工程款问题,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主张后续工程施工的时间在案涉工程造价审计汇总表之后,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某甲公司所主张的后期工程款未包含在案涉工程造价内,且某甲公司明确陈述后期工程款并未进行结算,故其辩称的447882.85元用于支付后期工程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若某甲公司确实实施了后期工程且尚未结算,某甲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利息,某乙公司所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某乙公司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亦当庭认可案涉工程均由某甲公司实际施工,某甲公司亦认可实际收到某乙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且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并未超过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合同价款9589438.78元,故某乙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返还工程款及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所主张的保全保险费,某乙公司以投保财产保全责任险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提供房产、存款等方式提供担保,是其作出的自主选择,为此支出的保全保险费不属于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必然或必要费用,在法律法规没有另行规定或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自行负担相应成本。故某乙公司所主张的保全保险费2016元,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五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某乙公司返还工程款2097882.85元及利息(以2097882.85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某乙公司对被告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8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583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某甲公司应否向某乙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2097882.85元及相应利息。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就上述争议焦点从以下方面予以分析评判: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债务抵销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中,某甲公司对于按照工程审定价款9552117.15元计算,超付工程款数额为2097882.85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但上诉主张享有法定抵销权、应在超付工程款中扣除审定工程价款之外的部分工程款、超付行为的产生系某乙公司单方原因导致,某乙公司应承担部分责任等。本院认为,本案中,某甲公司一审提交了某乙公司与案外人某丁公司签订的《土地综合整治项目转让协议》、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主张案外人某丁公司将对某乙公司享有的165万元债权转让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有权在本案中主张法定抵销。本院认为,即使上述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但《土地综合整治项目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某乙公司)先期将乙方(某丁公司)缴纳的地质环境保证金含利息(165万元)分二期支付给乙方,乙方将保证金退回财政并甲方进场后支付65万元,乙方保证金在国土部门协调下将手续办好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100万元”,某甲公司未举证证实该165万元债务已满足上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不足以证实其已享有对某乙公司的165万元到期债权。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法定抵销,与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该项诉请未予支持,合法有据。
关于应否扣除新增工程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甲公司上诉主张其于2020年7月、2021年1月两次对排水项目进行重新施工,该部分施工的工程量未体现在审计报告中,应在超付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工程造价。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一审仅提交了施工照片和视频资料等证据,而未提交某乙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签证单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部分新增工程量实际发生,更无法证实某甲公司所主张的新增工程量的具体工程价款数额,某甲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案涉工程审计于2023年4月27日完成,某甲公司上诉主张其于2020年7月、2021年1月施工的工程量未纳入审计报告,亦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未予支持,合法有据。某甲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少证据证实,亦与上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关于超付行为的产生系某乙公司单方原因导致,某乙公司应承担部分责任等上诉主张,缺少充分的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83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