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省地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煤科工西安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425民初332号 原告:山东省地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山路7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中煤科工西安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一路8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山东省地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地矿公司)与被告中煤科工西安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科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 山东地矿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998,867元及利息1,208,762元(截止到2022年11月5日,利率按照年利率6%),合计5,207,629元,以及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以3,998,8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2年1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山东省邱集煤矿四五灰、***层隐蔽灾害区域勘查项目(D2孔)勘查合同书》、《山东省邱集煤矿四五灰、***层隐蔽灾害区域勘查项目(S2孔)勘查合同书》、《山东省邱集煤矿四五灰、***层隐蔽灾害区域勘查项目(S3孔)勘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承担的山东省邱集煤矿四五灰、***层隐蔽灾害区域勘查与治理项目,受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了D2、S2、S3孔的工作。合同还约定本工程采用综合单价计费,根据被告签证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同时合同对一开钻进、二开定向钻进、三开近水平钻进的综合单价,及套管费用、固井费用、钻机搬迁费用、钻探配合费等作出了约定。原告严格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合同义务,后被告给原告结算。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就拒绝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由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中煤科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至西安仲裁委员会审理。理由如下:1、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齐河县人民法院不享有本案管辖权2、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有效仲裁协议,案涉争议应当提交仲裁解决。3、本案中涉及三个案件的不同法律事实,案件合并审理未经申请人同意,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勘察合同书是基于被告承担了山东省邱集煤矿四五灰、***层隐蔽灾害区域勘查与治理项目的勘查后将部分勘查工程又分包给本案原告,其实质为勘查分包合同。对于勘查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的分包合同应按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不适用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采取以下(1)方式解决,***不成,采取以下(2)方式解决。(1)向西安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起诉。”双方的上述约定虽然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仲裁,但同时约定如仲裁不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并未将仲裁作为纠纷的最终解决方式,且约定的仲裁机构与实际存在的仲裁机构名称不符,故约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的工程内容“勘查设备搬迁及安装调试、进行地面勘查和岩屑录井工作”可以看出合同履行地为位于齐河县的山东省邱集煤矿,故齐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煤科工西安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煤科工西安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