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胜利油田白云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地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探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02民初291号
原告:胜利油田白云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北一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372877R。
法定代表人:卜范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吉明,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地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山路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480259。
法定代表人:王书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伟,山东国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鲁辰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文汇街道庐山路10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MA3UY3RX53。
法定代表人:王良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龙,男,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鲁辰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管理部经理,住东营区。
原告胜利油田白云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云饭店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地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集团)、第三人山东鲁辰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辰能源)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云饭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吉明、被告地矿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伟、第三人鲁辰能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云饭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04年12月15日白云饭店公司与地矿集团签订的《地热井论证与探矿权转让协议书》、解除2007年1月18日白云饭店公司与地矿集团签订的《地热井采矿权许可证办理协议书》;2.判令地矿集团向白云饭店公司返还已支付的探矿权转让费和论证设计费200000元、地热井采矿权许可证办理费用45000元、利息损失177228元(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LPR年利率4.65%计算);3.由地矿集团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4年12月15日,地矿集团与白云饭店公司签订《地热井论证与探矿权转让协议书》,拟将地矿集团拥有的东营市东营区白云饭店地块的探矿权转让给白云饭店公司,矿权转让与论证设计费共计20万元。白云饭店公司依照约定向地矿集团支付该20万元。2007年1月18日,白云饭店公司与地矿集团又签订了《地热井采矿权许可证办理协议书》,向地矿集团支付费用45000元。在白云饭店公司的一再催促下,地矿集团始终没有履行上述合同义务。2021年7月16日,地矿集团将上述地域范围内的探矿权转让给鲁辰能源,并由东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鲁辰能源颁发授予探矿权证书。地矿集团的行为属于“一权两卖”,根本违约,严重损害了白云饭店公司的合法权益,致使不能实现白云饭店公司的合同目的。
地矿集团辩称,一是白云饭店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其无权要求解除《地热井论证与矿权转让协议书》及《地热井采矿许可证办理协议书》,2004年12月15日签订的《地热井论证与矿权转让协议书》实质上已经履行完毕,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协议书中地矿集团的合同义务已经完成,白云饭店公司于2006年12月开始开采地热资源使用至今,已长达15余年,其享有的地热利益保守估计可达数百万。白云饭店公司签订探矿权转让协议的根本目的在于对涉案的地热井进行探矿勘查,以上事实充分证实,地矿集团已经将地热井交付给白云饭店公司并提供了详细的勘查资料,东营市国土资源局对地热井进行了质量验收,白云饭店公司实质上已取得了案涉地热井的探矿权,享受到了探矿权带来的经济利益,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止。地矿集团已经按约提供了《地热井采矿许可证办理协议书》要求的全部资料,但白云饭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支付项目费用45000元,因此其违约在先,无权要求解除《地热井采矿许可证办理协议书》。该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因此该协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其无权在本案中要求解决协议。根据协议第二条约定,地矿集团的合同义务仅是负责进行实地调查与综合研究,编制资料,并将所有报批资料提供给白云饭店公司,并没有义务为白云饭店公司办理采矿证,采矿证的办理机构系国土部门。该协议系委托协议,是地矿集团受白云饭店公司委托为其办理地热井采矿许可证提供报批资料。合同签订后地矿集团完成了编制资料的合同义务。白云饭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支付项目费用45000元,存在根本违约。退一步讲,即便白云饭店公司有证据证实其已支付项目费用,根据协议第四条,白云饭店公司主张已经支付45000元,亦说明地矿集团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退一步讲,即便白云饭店公司享有两份协议的解除权,地矿集团认为其行使解除权的期限早已届满,至起诉长达14-15年之久,早已灭失。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是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该权利消灭。解除权的行使会打破已有的交易秩序,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故合同解除权作为形成权,应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当事人经过除斥期间不行使法定解除权或约定解除权的,应认定解除权归于消灭。二是白云饭店公司主张地矿集团返还探矿权转让与论证设计费20万元、采矿权许可证办理费45000元、利息177228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地矿集团在《地热井论证与矿权转让协议书》《地热井采矿许可证办理协议书》中的合同义务,除未将案涉探矿权变更至白云饭店公司名下外,其余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白云饭店公司仅仅在名义上未取得探矿权证,但地矿集团已经按约对地热井进行了施工和交付,且白云饭店公司已经在事实上完成了探矿勘查并实施了采矿行为,利用地热资源用于洗浴、饭店和宿舍供暖等,其享有的地热利益保守估计可达数百万,如果本案支持了白云饭店公司的诉讼请求,即会导致白云饭店公司因其违法行为而获取双重利益,进而导致权利失衡,国有资产流失。本案的裁判结果会有重要的价值导向意义,白云饭店公司的诉讼请求若获支持,可能会引起大量的类似案件,不利于社会稳定,不利于定分止争。故白云饭店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鲁辰能源述称,白云饭店公司在其诉状中的陈述不准确,案涉矿权系2014年8月由地矿集团转让给东营市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21年7月将案涉矿权转让给鲁辰能源,鲁辰能源持有的矿权系合法有效的,且已办理了探矿权许可证书。如白云饭店公司在该矿权范围内进行开采,涉嫌侵权,鲁辰能源有权进行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2月15日,地矿集团作为甲方,白云饭店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地热井论证与矿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依法拥有东营市东营区白云饭店地块探矿权,乙方因地热开发需要在东营区白云饭店附近施工地热井1眼,井点坐标x4148296;y20630968。经双方商议,同意订立以下条款:1.甲方同意将东营市东营区白云饭店地块探矿权转让给乙方;2.受乙方委托,甲方为乙方办理地热井论证与地热井设计,负责提交有关资料供专家评审,论证资料与审查验收费用由乙方另行承担。3.经商定,矿权转让与论证设计费用共计20万元,签订协议7日内预付80%;剩余部分在东营市国土资源局对地热井设计正式批复后付清。4.经费到达甲方账户后,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允许在其区域内进行地热勘探施工,并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5.地热井施工完成,乙方提交完整的地质资料后,甲方开始为乙方办理有关报批手续,待上级主管部门批复后,正式转让给乙方。
地矿集团陈述,2005年地矿集团与白云饭店公司就探矿权转让报请批准,因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同意对地矿集团所有的探矿权进行分割转让,故未予批准上述探矿权转让,亦未办理探矿权许可证。
2005年1月13日,白云饭店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地矿集团作为承接方(乙方),签订《地热井施工合同书》,约定,委托任务:1.钻凿地热井一眼,井号为东热11地热井,设计井深1750+-50米;2.提交地热井完井报告及有关化验资料。工程质量与验收:1.地热井以测井解释成果为准成井,井口水温与水量要求以专家通过的地热井地质与施工设计为准,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双方现场验收并签字;2.“地热井完井报告”,市国土资源局验收。工程款及结算:1.本工程预算总费用为154万元(按每米880元计,实际井深结算);2.设备进入现场3日内,甲方预付乙方定金20%(30.8万元);乙方钻井钻至1000米时再付乙方40%(61.6万);地热井现场验收合格后付30%(46.2万);剩余部分在完井报告提交时结清。2005年底,地矿集团以白云饭店公司作为被告,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白云饭店公司立即向地矿集团支付工程款10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2006年4月21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出具(2005)历民初字第402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调解意见如下:1.白云饭店公司支付地矿集团工程款731894元(其中包括探矿权转让费20万元);2.白云饭店公司支付地矿集团补偿金7万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白云饭店公司于2006年4月27日向地矿集团支付工程款731894元、补偿金7万元。
2007年1月18日,白云饭店公司作为甲方,地矿集团作为乙方,签订《地热井采矿许可证办理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地热井采矿许可证办理工作。项目内容:1.编制地热井开发利用方案;2.编制地热井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3.办理采矿许可证有关报批资料;4.提供采矿权登记表、矿区范围图、1:5万矿山地理位置图、区域地质报告及储量登记表。甲方责任与义务:1.负责提供有关资料,包括建筑物分布图、供暖工程设计资料、地热井完井材料等;2.负责协助现场调研工作;3.负责组织方案评审与验收工作,并承担费用。乙方责任与义务:1.负责进行实地调查与综合研究,按有关规范要求编制资料;2.保证成果与资料编制合理,实用性强,符合上级要求;3.按时完成委托任务,保证评审工作顺利通过。根据工作要求,在甲方提供资料齐全的情况下,20个工作日内完成。在不影响报告质量的前提下,可尽量缩短周期。项目总费用为45000元,所有报批资料提供后,经甲方审核无异议,一次付清该项费用。采矿权使用费甲方另行支付。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到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后白云饭店公司案涉采矿权证未办理成功。
2014年8月,地矿集团将包括案涉区域在内的探矿权转让给东营市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鲁探转公示【2014】032号文件显示,地理位置位于东营市东营区,面积为242.39平方千米。转让方式为出售,转让价格为1486.47万元。勘查许可证有效期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勘查成果情况显示2005年提交了《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中部地热资源普查报告》,省国土资源资料档案馆评审表办公室以(鲁矿勘审非字【2005】15号)文件通过审查,该探矿权目前为第3次保留。
2019年8月14日,本院依法作出(2019)鲁0502行审25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原东营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东国土资罚字【2018】17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白云饭店公司于2006年12月在未取得采矿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东营市白云饭店院内开采地热资源,用于白云饭店洗浴和采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和《山东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白云饭店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开采地热资源;2.处以50000元的罚款。2018年11月10日,原东营市国土资源局将【2018】172号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白云饭店公司,白云饭店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故本院裁定如下:对原东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东国土资罚字【2018】172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即“责令停止开采地热资源”予以强制执行。
2021年7月,东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受理东营市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申请,将包括案涉区域在内的探矿权转让给鲁辰能源并依法进行公示。转让公示显示项目名称为山东省东营市城区附近地热资源普查,勘查许可证号为××。有效期限自2020年1月18日至2022年1月17日,面积为242.39平方千米。转让方式为出售,转让价格为3850.67万元。
本院认为,白云饭店公司与地矿集团签订的《地热井论证与探矿权转让协议书》《地热井采矿权许可证办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地热井论证与探矿权转让协议书》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该合同未生效。《地热井采矿权许可证办理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认为,白云饭店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本案中,《地热井论证与探矿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于2004年12月15日,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地热井施工完成,乙方提交完整的地质资料后,甲方开始为乙方办理有关报批手续,待上级主管部门批复后,正式转让给乙方。案涉地热井已于2005年施工完成,至今已十余年,案涉探矿权转让一直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白云饭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要求地矿集团履行报批义务,能够证明白云饭店公司对于该探矿权转让合同无法审批系明知。白云饭店公司在知晓案涉转让合同无法批准后,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要求解除上述协议书并返还相关费用,现白云饭店公司诉请解除合同并返还相关费用,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是(2019)鲁0502行审25号行政裁定书显示,白云饭店公司自2006年12月起,在未取得采矿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开采地热资源,证明白云饭店公司自2006年12月起已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地热资源,并用于白云饭店的经营等进行收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白云饭店公司在明知案涉探矿权转让合同无法进行审批的情况下,不行使合同解除权,在其实际占有、使用、收益案涉地热资源长达十余年之久后,主张解除案涉探矿权转让合同,并要求返还相关费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三是白云饭店公司在案涉转让合同未获得批准情况下,未采取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既未向地矿集团主张履行合同义务,亦未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相关费用,致使自身权益长期处于未知状态,应视为白云饭店公司对无法完成探矿权转让的情形系明知且接受,白云饭店公司应对案涉探矿权无法完成变更登记情形承担相应风险;四是《地热井采矿权许可证办理协议书》签订于2007年1月18日,距今已十余年,该协议书约定地矿集团的主要合同义务系为白云饭店公司编制采矿权许可证办理报批资料,故白云饭店公司以探矿权转让未获批准,诉请解除该协议书并返还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胜利油田白云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79元,由原告胜利油田白云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周艳飞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胡 杰
书 记 员 卢景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