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民初字第1045号
原告***,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齐翔建工集团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男,汉族,无职业。
原告***与被告齐翔建工集团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翔集团天翔公司)、被告***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齐翔集团天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28日签订龙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楼的劳务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地点、结构、面积2864平方米,总造价37万元,以结算为准。原告***进行施工,完工后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并支付原告30多万元工程款,余款111,173.30元。2006年12月3日,被告***的会计***出具结算书:尚未付人工费65,448.00元,另转包方发生计时工、附属用工等项目是现场施工的实际用工(不包括水、电用2.322日),现予以确认。被告***2009年春节前给付2,000.00元,2010年春节前给付5,000.00元,2013年春节前给付2,000.00元,2014年春节前给付1,000.00元,现尚欠101,173.00元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给付工程款101,173.00元,并按1%支付违约金6,000.00元。
被告齐翔集团天翔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其提供的证明信证明该工程系河北省故城县第二建筑公司承包被告齐翔集团天翔公司的工程,原告***与河北省故城县第二建筑公司系转包关系,转包或挂靠违反法律规定的,应以承包人河北省故城县第二建筑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被告***也是挂靠被告齐翔集团天翔公司,义务主体应是***,齐翔集团天翔公司不应作为被告。1、对***的结算书不予认可,因为被告***告诉被告齐翔集团天翔公司工程款已经付清了,河北故城县第二建筑公司已经与被告结算清楚,具体付款有付款凭证。3、原告***没有向被告齐翔集团天翔公司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4、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因为被告齐翔集团天翔公司没有违约行为。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认可。原告***带人给被告***干活,性质属于承包砖混结构的人工费工程,其已经支付原告***30多万元,工程款已经结清。关于计时工,当时双方签字,被告***就给钱,不欠计时工的工资。原告***找被告***喝酒,并没说要钱的事情。不存在被告***2009年春节前给付2,000.00元,2010年春节前给付5,000.00元,2013年春节前给付2,000.00元,2014年春节前给付1,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证明信,证明2004年4月28日,河北故城县第二建筑公司与齐翔集团天翔公司承包龙江县疾控中心楼。原告***与河北省故城县第二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已将管理费交付完,并与公司结算完毕,其他事项都是原告***自行负责,剩余款项都是原告***自行出资,与河北省故城县第二建筑公司无关。被告齐翔集团天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故城县第二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公司状态不清楚;证明形式不认可,没有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不能通过证明信的方式将合同主体变更为本案原告,权利义务主体变更必须通知并征得被告同意,如果是挂靠应该由故城县第二建筑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不知道有故城县第二建筑公司的事宜,也不知道原告***与该公司之间的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2006年12月31日的结算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单位进行结算,尚欠人工费65,948.00元及结算内容。被告齐翔集团天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没有授权结算,对于标注的应该包括在65,948.00元内,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不予认可。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知道该结算书的事宜,也未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3、计时工干活明细,证明总工程款428,042.00元,扣除水电用工1,920.00元,面积结算372,398.00元,***工伤8,500.00元,被告还欠计时工工钱45,225.30元。被告齐翔集团天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八张明细没有***签字或我方盖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自己写的,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4、劳务合同,证明故城县第二建筑公司与本案被告签订劳务合同进行施工。被告齐翔集团天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与齐翔集团天翔公司系挂靠关系,第二项目部与***也是挂靠,没有经过齐翔集团天翔公司同意,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不是被告***签的,签合同都是签名,从来不盖名章,被告***手中也没有第二项目经理部的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不予确认。
5、2015年12月9日故城县工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表,证明河北省故城县第二建筑公司存在,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时有效的。被告齐翔集团天翔公司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公司1990年成立,营业到2005年,企业状态无法知晓。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挂靠被告齐翔集团天翔公司承建龙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楼。原告***挂靠河北省故城县第二建筑公司负责人工费工程及工程外用计时工。2004年4月28日,该公司第二工程处与被告齐翔集团天翔公司下设第二项目经理部签订一份劳务合同,加盖河北省故城县第二建筑公司第二工程处、齐翔建工集团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及***、***的名章。该合同约定:甲方(齐市天翔建筑有限公司)将承建的龙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楼承包给乙方(河北省故城县第二建筑公司第二工程处)进行施工,建筑结构为砖混;面积约2864平方米,按实际面积计算;承包范围:按图纸设计中的各项工程,其中不包括《基础挖土和回填木门和玻璃不包括水暖电照》;工费价格:从破桩开始施工,130元/平方米,灌装按实际价格计算,工程总造价约37万元,以结算为准;付款办法:工人进入现场,每人每日付生活费7元,一层完成付工费4万元,其余每完一层付每层工程量的70%拨款,进入抹灰时,按每层抹灰工程量的70%拨款,竣工时,付款达到总共费的80%,剩余款由建设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剩余工程款;甲方责任:乙方进入现场前要做好三通一平,民工的暂设甲乙双方各一半,机械设备生产工具材料供应,如停工待料要负责乙方的经济责任,但由甲方安排其他工作,付每人每天工资30元,如工程外用计时工每人每天30元。2006年12月31日,被告***雇佣人员***与原告***制作一份龙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楼分包结算书:按施工图纸建筑面积及分包合同约定:分包总工程价款:2864.6㎡*130元/㎡=372,398.00元,其中截止2005年元月发生最后一笔工程款,共计支付转包人工费306,450.00元(有付款凭证),尚未支付人工费人民币65,948.00元。另转包方发生计时工、附属用工等项目是现场施工的实际用工(不包括水电用2.322日),现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与被告齐翔集团天翔公司及原告***与河北省故城县第二建筑公司之间均为挂靠关系,该挂靠关系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以被告齐翔集团天翔公司名义违法分包,并以其第二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原告***挂靠的河北省故城县第二建筑公司第二工程处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虽然合同无效,但工程早已交付使用,并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结算结果支付原告***劳务费。关于结算书问题,虽然该结算书没有被告***签字,但***系其雇佣人员,其也未向法院提供已给付劳务费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结算书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时效问题,被告***虽然陈述原告***只是找其喝酒,并未提要钱的事情,违反常理,可以认定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的事实,且被告***也未提起明确的时效抗辩,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计时工问题,虽然***在结算书中确认发生了计时工,亦属于现场施工的实际用工,但并未确认拖欠计时工的费用数额,且原告***提供的计时工明细均为其个人书写,无任何第三方签字确认,本院对计时工明细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要求给付计时工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因双方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应自结算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6,000.00元违约金,未超过法定标准。另原告***陈述结算后被告***曾给付10,000.00元款项,该10,000.00元应予以扣减。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劳务费55,948.00元及违约金6,000.00元。关于被告齐翔集团天翔公司的责任问题,因原告***与被告齐翔集团天翔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实质上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其要求被告齐翔集团天翔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55,948.00元,违约金6,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3.00元,被告***承担1,349.00元,原告***承担1,09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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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