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财、齐齐哈尔市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781民初1354号
原告:**财,男,1944年6月5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齐翔建工集团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安智小区48号楼6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文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军,女,齐齐哈尔市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渊,男,齐齐哈尔市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满洲里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合作区交易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刘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峰,男,满洲里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第三人:呼伦贝尔市正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鸿雁小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明方,经理。
原告**财与被告齐齐哈尔市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被告满洲里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第三人呼伦贝尔市正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被告天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军、李书渊、被告现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正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天翔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4230000元;2.要求被告天翔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3429620.55元,自2006年8月1日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6日,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要求被告现代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共计:7659620.55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6月16日,被告天翔公司承包被告现代公司开发的满洲里现代花园小区14#、18#楼主体工程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现代花园小区14#、18#住宅楼;承包内容:经图纸会审后的施工图招标文件所表述的土建(包括室内外装修、给排水、采暖、消防、电气含弱电)不含室外附属工程;开工日期:挖完基槽后开始计算工期;合同工期150天(竣工验收后的第二天为交工日期);合同价款:按860元每平米包干,建筑面积暂按6500平方米计算,工程招标建筑面积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地下室、车库不计算建筑面积,车库、地下室与正常基础相比按实际正常进行调整进行工程决算等合同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天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开始施工,被告天翔公司在施工期间完成了14#、18#住宅楼的基础施工。2005年8月6日,天翔公司下属第四分公司的负责人陈福刚、崔玉勋代表天翔公司与原告签订《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被告天翔公司将其完成了基础施工的现代花园小区14#、18#住宅楼分包给原告施工。2005年8月8日,天翔公司下属第四分公司的负责人陈福刚、崔玉勋又为原告出具《委托书》约定:原告任现代花园小区14#、18#楼主要负责人,全权负责承包施工任务等条款。原告施工期间,因被告现代公司资金未及时到位,建筑施工无法进行,经原告与被告天翔公司、现代公司三方协商,三方一致同意提前解除施工合同,按实际施工部分清算工程款。原告在承包期间完成了14#楼地下室、车库及地上一层、二层及18#楼地下室、车库及地上一层、二层的施工。但当原告与被告天翔公司结算工程款时,被告天翔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现代公司与被告天翔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后,被告现代公司变更施工单位为第三人正大公司,双方于2005年9月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正大公司承包现代花园小区14#住宅楼的施工,工程承包范围:经图纸会审后的施工图、招标文件所表述的土建(包括室内外装修、给排水、采暖、消防、电气含弱电)不含室外附属工程,原天翔公司已完工程量按预算费率下浮5%在工程总价中扣除等合同条款。2005年9月22日,第三人正大公司将其承包的现代花园小区14#住宅楼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约定:第三人正大公司接手14号楼属于半截子工程,同建设单位协商,仍然以原工程负责人**财为14号住宅楼项目管理承包人等合同条款。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现代花园14#楼后续3-6层的施工,当原告与第三人正大公司结算14#楼工程款时,第三人正大公司只结算了现代花园14#楼3-6层的工程款,剩余1-2层及地下室、车库的工程款,第三人正大公司以剩余工程款应当由被告天翔公司结算为由,要求原告向天翔公司结算剩余工程款。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天翔公司结算14#楼地下室、车库及地上一层、二层及18#楼地下室、车库及地上一层、二层的工程款,但被告天翔公司以被告现代公司未结算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工程款,现原告施工的现代花园14#、18#住宅楼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被告天翔公司至今也未支付原告工程款。综上所述,被告天翔公司将现代花园小区14#、18#楼住宅楼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被告天翔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不仅应当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还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现代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与被告天翔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天翔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情况不属实,天翔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承包、转包关系,也没有委托原告负责施工,更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而是原告欠天翔公司材料款和设备租赁费,天翔公司与原告对此已经结算完毕。2009年11月18日,原告与天翔公司形成了对账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为了将原告欠天翔公司的款项得以偿还,天翔公司同意帮助原告,以天翔公司的名义起诉现代公司。按照原告的要求,天翔公司在与现代公司解除施工合同之后,原告独立施工期间的工程款,起诉标的都是按照原告要求的工程量起诉的。原告与天翔公司的对账协议书约定起诉结算回工程款,优先偿还欠天翔公司的款项,不足部分由原告个人偿还。天翔公司按照与原告的对账协议书的约定,以天翔公司名义替原告在呼伦贝尔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了现代公司。但判决没有支持诉讼请求,起诉费用及原告欠天翔公司的款项至今没有偿还。本案中,涉案工程在天翔公司与现代公司解除合同撤出后,后续由正大公司等其他公司施工,据说原告也参与了后续的施工,而且该施工事项交付使用至今已16年之久,从法律上讲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现代公司辩称,原告**财诉现代公司无法律依据,**财无诉讼主体资格。由现代公司建设的现代花园小区14号18号楼工程是于2005年6月份现代公司与齐齐哈尔市齐翔建工集团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现代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更无权利义务关系。**财无施工资质,无权对工程进行结算,无权签订施工合同也无权进行诉讼主张结算工程款。
第三人正大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现代公司与天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2005年6月27日,满洲里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现代花园小区14号、18号住宅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天翔公司施工;被告天翔公司及被告现代公司质证称,合同不完整,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二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故不予采信。
证据二、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05年8月6日天翔公司第四分公司将满洲里市现代花园小区14号、18号楼转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天翔公司质证称,天翔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的工程承包及转包合同,且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没有天翔公司公章,无法证实其来源及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现代公司质证称对内部承包合同不知情且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证据三、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天翔公司第四公司负责人陈福刚、崔玉勤,为原告出具了委托书,授权原告为现代花园小区14号、18号楼的主要负责人,全权负责承包施工任务直至竣工交付及工程款结算清为止,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天翔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天翔公司的公章,原告不能证实其合法来源及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陈福刚与天翔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是天翔公司员工,崔玉勤只是现场管理人员,无权对外委托任何人和处理天翔公司的任何施工对外承包事宜;被告现代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不知情;本院认证: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证据四、现代公司与正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2005年9月5日,现代公司又将现代花园小区14号楼转包给了正大公司;被告天翔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天翔公司无关;被告现代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现代公司确实与正大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但工程款已经结清且与原告无关,且该合同不完整,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证据五、(2005)满证内字第251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满洲里市现代花园14号、18号楼是由天翔公司施工,施工过程中现代公司变更施工单位,天翔公司对已经施工完毕的14号和18号楼地面以上的部分申请了证据保全,14号楼和18号楼在变更施工主体之前,已经完成了地面部分以及地下车库部分的施工,这部分施工就是由原告所施工的;被告天翔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公证书体现的工程量内容是天翔公司施工至2005年8月27日与现代公司解除施工合同时,由现代公司申请所做的对于天翔公司施工期间的工程量的确认,该施工量全部是由天翔公司施工建设,并非原告投资建设的;被告现代公司质证称,现代公司是与天翔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证据只是证明天翔公司为现代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量,并且现代公司与天翔公司已经结清所有工程款;本院认证,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六、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正大公司又将承包现代公司的现代花园小区14号楼转包给了原告施工,合同中约定正大公司接手的14号楼属于半截子工程,同建设单位协商,仍然以原工程负责人**财为14号住宅楼项目管理承包人等合同条款;被告天翔公司质证称,对该转包合同不知情,而且法律规定承包合同不允许转包,该合同没有法律效力;被告现代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现代公司无关;本院认证,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采信。
证据七、满洲里市现代花园小区14号、18号楼部分建筑工程造价预决算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对其挂靠天翔公司期间施工的14号楼、18号楼的部分建筑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的预决算,原告施工的14号楼、18号楼地下室、车库、地上一层二层面积的总造价是4239830元;被告天翔公司质证称,该明细表是原告单方制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被告现代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现代公司无关;本院认证: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证据八、满洲里现代花园小区14号楼、18号楼的预决算书三份,证明原告对其施工的满洲里现代花园小区14号、18号楼地下室以及一层二层部分委托造价部门进行了预决算,总造价金额与证据七中423万余元的金额一致;被告天翔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为复印件,无任何机构的资质,无证据证明系预结算造价的依据,数额与事实及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理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被告现代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现代公司无关;本院认证: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为原告单方制作,不予采信。
证据九、证人陈某、刘某和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是现代花园小区14号楼和18号楼实际施工人;被告天翔公司质证称,证人陈某是原告的姑爷,具有利害关系,且部分证言不属实,证人刘某和证言不属实;被告现代公司质证称,证人证言与现代公司无关;本院认证:证人陈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两位证人证言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证人陈某与证人刘某和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证据十、满洲里现代花园小区14号楼0.00以下采暖、给排水、电气、土建、18号楼基础的预决算书复印件共五份,证明满洲里现代花园小区14#楼(0.00以下电气、土建、采暖、给排水)、18#楼基础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以及相应工程造价金额;被告天翔公司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现代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现代公司无关,现代公司未与原告有任何合同关系,也从未参与过原告任何预决算事宜,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为原告单方制作,不予采信。
(二)被告天翔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2009年11月18日原告与天翔公司签订的对账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对账协议书中明确了在施工中天翔公司投入了建筑材料及吊车搅拌机脚手工具等建筑设备,天翔公司解除合同撤出之后,该材料由原告接手使用,经过双方对账,在天翔公司与现代公司解除合同之前,原告的人工费用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原告尚欠天翔公司70余万元款项,为使原告偿还天翔公司的债务,原告请求天翔公司以天翔公司的名义向现代公司主张原告施工期间未结算的工程款,所有的费用由原告承担,该证据证实天翔公司与原告对涉案工程最终结算,天翔公司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质证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签字不是原告**财本人签字,原告自始至终没有和被告天翔公司对过帐,也并不清楚这份协议的内容;被告现代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现代公司无关;本院认证:该协议系被告天翔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原告虽主张并非本人签字,但经法庭释明后,未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本院视为其对该签名的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二、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呼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天翔公司根据对账协议书的内容,帮助原告起诉现代公司索要原告陈述的独立施工期间未结算的工程款,天翔公司已经履行了与原告签订的对账协议的义务,法院未予支持诉讼请求,相关费用均由天翔公司自行承担与垫付;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判决内容只能显示是齐翔公司与现代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与原告无关,该判决能够证实天翔公司自施工开始,一直到把涉案的14号楼和18号楼移交给现代公司始终没有向现代公司主张过工程款,所以原告在承包天翔公司涉案工程期间,也始终没有获得工程款;被告现代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现代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2005年6月16日,现代公司与天翔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现代公司与正大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证明现代公司是与这两个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亦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质证称,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天翔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7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和预付账款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现代公司已向天翔公司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法院已经支持现代公司与齐翔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工程款已经付清;原告质证称,民事判决书虽系复印件,但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是本案现代花园14号和18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预付账款明细单系复印件且为现代公司单方出具,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天翔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呼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预付账款明细复印件一份,因该明细为被告现代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工程结算审计核定总表、与正大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现代公司与正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所有的工程款也已全部结清;原告质证称,工程结算审计核定总表真实性不认可,对于现代公司与正大公司结算清单,数额与客观事实不符,对于工程结算审计汇总表及14号楼水电暖安装分包的结算协议真实性不认可,他们结算的这部分价款只是现代花园小区14号楼3-7层的工程款,不包括原告施工的地下一层和地上的一二层部分;被告天翔公司质证称,与天翔公司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采信。
第三人正大公司对以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天翔公司签订对账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甲(天翔公司)乙(原告**财)双方因2005年建筑施工满洲里市现代花园小区14#、18#楼,开发公司至今未对乙方施工量予以结算,甲方将14#、18#楼施工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公证处(2005)满证内字第251号公证书确认的工程量后撤出,建筑材料由甲方提供。乙方的全部人工费241953.00元,已通过满洲里市现代房地产开发公司交付乙方,甲方撤出后将剩余价值608230.00元的建筑材料交付给乙方使用,乙方为甲方出具了欠据,乙方施工完毕后,又将剩余的部分建筑材料交给陈福刚,但陈福刚没有将建筑材料交给甲方,现乙方共欠甲方建筑材料款608230.00元。2005年8月至10月期间,乙方租赁使用甲方的吊车、搅拌机、脚手工具等其他工具,尚欠甲方租赁费77298.96元,以上两项合计乙方共欠甲方人民币685528.96元。依据合同乙方另欠甲方百分之一点五的工程管理费。甲乙双方施工后现代房地产开发公司已支付给甲方96万元人民币,其中包括甲方的工程款和支付给乙方的全部人工费241953.00元及发包方代扣代缴的税金26500.00元。在乙方与现代房地产开发公司结算过程中,现代房地产公司不配合结算,乙方工程款至今没有结算完毕,由于建筑工程合同是现代房地产公司同甲方签订的,如果起诉必须以甲方名义诉讼,为保障甲、乙双方的权利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如下协议:1.现代房地产开发公司已支付给甲方96万元人民币,其中包括甲方的工程款和支付给乙方的全部人工费及税金,甲方不欠乙方工程款。经甲、乙双方协商后乙方只偿还甲方欠款60万元人民币(包含百分之一点五的工程管理费)。2.甲方同意帮助乙方以甲方的名义向满洲里市现代房地产有限公司主张乙方施工未结算的工程款,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3.诉讼过程中甲方派一名诉讼代理人同乙方共同参加诉讼活动。4.现代房地产开发公司已支付给甲方的96万元人民币,除乙方的人工费241953.00元外,剩余工程款全部归甲方所有,法律文书生效后执行回工程款,扣除乙方欠甲方的款项60万元和百分之四的劳动保险费及按执行回实得款额的百分之三的实际支出费用后全部给付乙方。
上述协议签订后,天翔公司于2011年10月25日以现代公司为被告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2011)呼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天翔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天翔公司尚欠其工程款,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天翔公司尚欠其工程款的事实,结合原告与被告天翔公司于2009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在对账协议书中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对账协议书中明确载明甲方(天翔公司)不欠乙方(原告**财)工程款。且被告天翔公司按照上述协议中的约定以天翔公司名义起诉被告现代公司的(2011)呼民初字第73号民事案件,已经被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天翔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以及要求被告现代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财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17.35元(原告已缓交),由原告**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存利
审 判 员  王志宏
人民陪审员  庄 卓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 助理  程凯歌
书 记 员  吴景璇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