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哈尔市棚户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某某建工集团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202民初1165号
原告:***,男,1953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系原告妻子),现住**哈尔市龙沙区。
被告:**哈尔市棚户区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哈尔市党政机关办公中心*号楼。
法定代表人:杜平,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渊,黑龙江刘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工集团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市龙沙区安智小区48号楼6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文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军,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哈尔市棚户区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齐市棚改办”)、**建工集团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天翔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被告**哈尔市棚户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渊、被告**建工集团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原告所有的坐落于龙沙区××小区××楼××单元××室的房屋予以更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8月份原告的房屋动迁,当时动迁由第一被告齐市棚改办给原告一笔钱,由原告自己去民祥小区购买房屋,于是原告在2005年9月份到被告处购买坐落于龙沙区××小区××楼××单元××室的房屋一套,在2005年11月份,原告进户入住,可刚装修完两个月,房屋屋顶有漏水现象,于是原告找到被告齐市棚改办,被告予以维修,可事后每年冬天原告所居住的该房屋棚顶总是出现黑毛,原告修了十年,实在想不出该怎么修理了,十五年来原告家中来的所有施工队均说天沟高了,无法维修。原告找到二被告要求换房,二被告要求原告做鉴定,如鉴定结果认定楼的主体出现问题,才能调换,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齐市棚改办辩称:1.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已经履行保障民祥小区房屋质量的法定义务;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墙体出现黑毛的结果与被告有因果关系;3.现阶段房屋维修应根据物业条例的规定由物业公司负责,费用由房屋维修资金提取;4.原告诉讼请求主张更换房屋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建工天翔公司辩称:第二被告**建工天翔公司是原告所居住的房屋施工单位,该楼是2005年8月竣工2006年初进户,原告入住一段时间后,第一被告齐市棚改办曾找到第二被告**建工天翔公司说住户有反映,顶层室内墙角阴阳角处出现黑点,提出维修要求,**建工天翔公司即派人到原告家进行了维修,维修后墙体保温有明显的改善,次年住户又反映又出现小面积黑点,经过**建工天翔公司再次维修后已到达不再长黑点的情况,之后再没有任何住户以及齐市棚改办提出过维修事宜,后来听说2014年齐市棚改办找了一家安徽建筑公司将整个楼的外墙及顶层进行整体维修,之后听说整个楼的住户都非常满意,没有任何住户反映长黑点的状况了。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房屋继续长黑点的情况,被告**建工天翔公司并不知情,对于原告要求更换房屋的诉请不是**建工天翔公司的义务,原告的诉请也没有法律依据,**建工天翔公司只是施工单位,是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而且在保修期间内履行了保修的义务,现该房已交付使用十多年,如房屋公共部位再出现任何问题应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及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由物业公司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维修,原告诉**建工天翔公司主体不适格,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房屋所有权复印件;2.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2005年9月至2018年2月屋内发霉照片40张,第一被告齐市棚改办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的诉请是要求更换房屋,该份证据只能证明房屋质量可能有轻微的瑕疵,但达不到更换房屋的程度,且建筑单位和施工单位在保修期间及保修期满后一直积极为原告处理,原告可以申请物业公司提取住宅维修基金对住宅进行进一步维修;被告**建工天翔公司认为其在保修期内已经履行了保修义务,其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且在保修期满后又有另一建筑公司介入,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是在被告**建工天翔公司施工及保修范围内造成的。因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齐市棚改办于2005年8月31日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编号88)协议约定,被告齐市棚改办根据拆许字(2005)第26号许可证的规定,在虹园委地段实施房屋拆迁,原告***被拆迁房屋坐落在虹园委小区196组,产权证号S200513074,建筑面积:38.25㎡,房屋实际货币补偿金额为:34,961.00元(经房屋评定机构评定的房屋货币补偿金额:914.00元/㎡×38.25㎡);原告***同意选择被告齐市棚改办提供的安置位置为民祥现房,设计建筑面积为50㎡,调换房屋市场价格54,900.00元(1098元/㎡×50㎡)﹍﹍;2005年9月9日,原告***取得坐落于龙沙区××小区××单元××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房产证齐字第××)。2005年10月份开始,原告发现房屋角落有漏雨现象,二被告对其进行了维修,2006年1月份,原告发现屋内西南角有长黑毛现象,之后四年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齐市棚改办,被告齐市棚改办找到第二被告**建工天翔公司进行维修;2014年被告齐市棚改办将原告***居住房屋整栋楼都重新更换了苯板;时至今日,原告***居住房屋内仍有局部长黑毛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齐市棚改办于2005年8月31日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2005年9月份,被告齐市棚改办依约履行了交房义务,在房屋保修期限内一直积极为原告维修房屋,原告***于2005年9月入住至今已逾十数年,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第二被告**建工天翔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施工单位,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正常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的第二项: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二被告已不再负有维修义务;超过保修期限的房屋公共部位在出现任何问题应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及《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由物业公司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维修,故原告***可向诉争房产所在物业服务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海波
人民陪审员  葛蕊林
人民陪审员  曹广娟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嘉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