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安华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安华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州禾安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台民初字第3350号 原告广东安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实习律师),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禾安安防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安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禾安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主张其合法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东安华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福州禾安安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