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971民初30886号
原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香安社区侨香三道22号鸿运阁A区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1888696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八纬北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070191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系被告的员工。
原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5日采用网络线上庭审的方式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合同费用239757.44元,并赔偿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39757.44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0年7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8月21日为19509.69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支出的律师费14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800元。事实与理由如下:2018年,原告与被告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为松山湖终端项目二期(2号地块)之外装分包工程(2-1&2-2组团)提供装饰装修劳务分包服务,具体分包范围为二标段(85#、86#、87#、88#)建设单位提供的结构施工图、建筑设计图及引用的标准图集和设计变更、洽商记录等要求的屋面防水层以上的施工,包含但不限于热镀锌角钢的安装、防水保护层及保温层施工,以及顺水条、挂瓦条、屋面瓦、防鸟网、泛水卷材及压条安装等所有屋面材料的安装。另外,合同约定含税总费用4284000元。实际上,原告于2018年12月30日前已依约履行完毕全部施工及安装义务,项目早已竣工验收,原告也多次向被告提出结算,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2020年4月17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以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4201849.94元向被告提供了《华为松山湖二地块***屋面挂瓦劳务结算造价》的结算资料。根据合同第24.2条:“工程承包人收到劳务分包人递交的结算资料后14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工程承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14天内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尾款。”以及第34条第2款:“承包人按照审核确认的已完成产值的85%予以支付,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价款的85%,竣工验收后30天内,分包人需向承包人报送分包工程结算书,双方按照协议约定的结算原则进行结算,结算后一个月付至结算的90%两个月付至95%”的约定,自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后,被告应于14天内结算确认,并最迟于结算后两个月内将应付原告费用付至95%,即被告最迟应于2020年7月1日前向原告足额支付3991757.44元(4201849.94元×95%),扣除被告已付的3752000元,被告还应付239757.44元。2022年7月1日,原告自行催要无果,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内容包括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劳务费用239757.44元。然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被告拖欠应付劳务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劳务合同第17条、第25条约定以及民法典第577条、579条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清偿应付合同款项,并赔偿由此产生的逾期利息,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债权数额尚未确定,涉诉合同至今尚未满足结算、付款条件。依据原被告双方间的约定,承包人按照审核确认的已完成产值的85%予以支付,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合同价款的85%,竣工验收后30天内,分包人需向承包人报送分包工程结算书,双方按照协议约定的结算原则进行结算,结算后一个月付至结算的90%两个月内付至95%。按照分包工程结算造价的5%作为分包工程质保金,自工程竣工之日起,两年后未出现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如有承包人代修项目费用,在未付工程款或质保金中扣除)。现因原告存在多项质量问题,其与被告现就涉诉工程结算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的债权数额尚未确定,原告主张的债权不满足双方约定的结算付款条件。二、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保修义务,被告基于先予履行抗辩权有权暂停对其的付款。被告承建的华为松山湖终端项目二期(2号地块)之外装分包工程(2-1&2-2组团),其中:华为松山湖终端项目二期(85#、86#、87#、88#)屋面瓦工程,由原告进行分包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发现其所施工程存在偷工减料、瓦面未安装挂***等严重质量问题,为此被告曾多次致函要求其进行维修,但原告方百般推脱至今尚未完成修复,未能履行其保修责任。基于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基于先予履行抗辩权有权暂停对其付款。三、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法院不应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无任何事实依据,原、被告双方尚未完成结算,原告的债权尚未确定,被告的付款义务尚未到期,被告在不知晓自身义务数额的情况下承担违约责任明显不符合民法的相关原则,法律不应强人所难,故原告主张的延期付款违约责任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且依照原被告双方间的合同中的约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远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与双方间的合同约定不符,其主张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四、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任何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就双方发生争议的损失中未约定律师费用,现原告方主***费用无任何合同或法律依据,且其自行聘用律师的费用非法定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8年,原告(劳务分包人)与被告(施工总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统称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内容:1.工程名称为华为松山湖终端项目二期(2号地块)之外装分包工程(以下统称案涉工程)。2.工程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项目经理为***;劳务分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项目经理为***。3.工程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二标段(85#、86#、87#、88#)劳务报酬合计4284000元,包含11%税。4.(第24条)劳务报酬最终支付:全部工程完成,经工程承包人认可后14天内,劳务分包人向工程承包人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劳务报酬的最终支付;工程承包人收到劳务分包人递交的结算资料后14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工程承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14天内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尾款;劳务分包人和工程承包人对劳务报酬结算价款发生争议时,按合同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5.(第34条第2款)承包人按照审核确认的已完成产值的85%予以支付,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付工程中合同价款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分包人需向承包人报送分包工程结算书,双方按照协议约定的结算原则进行结算,结算后一个月付至结算的90%两个月内付至95%。6.(第34条第3款)按照分包工程结算造价的5%作为分包工程质保金,自工程竣工之日起,两年后未出现质量问题一次付清。7.(第34条第4款)发票开具时间及送达的约定:分包人在收到承包人付款通知后7天内向承包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到承包人;承包人在收到合格发票后按约定付款,否则不予付款。该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在2018年2月6日至2022年1月29日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共计支付款项3752000元。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金额共计3752000元的发票。
2022年6月2日,原告委托万***(深圳)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纠纷向被告发送律师函,约定律师费1500元。2022年7月1日,万***(深圳)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1500元的深圳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2022年8月5日,原告委托万***(深圳)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纠纷,代理一审诉讼程序,约定律师费13000元。2022年8月16日,万***(深圳)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13000元的深圳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2022年9月16日,原告支付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8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原告在本案中申请的诉讼财产保全出具保单保函。
原告主张其已于2020年4月17日向被告提交结算材料,双方已确认结算价为4201849.94元;并提供《华为松山湖二地块***屋面挂瓦劳务结算造价》、顺丰速运邮单、3份微信聊天记录佐证。其中原告的张总“***”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9月8日,“***”发送一份名为“***挂瓦劳务结算单(1).xlsx”的文件(内容:抬头为《华为松山湖二地块***屋面挂瓦劳务结算造价》,“结算说明”一栏记载最终结算金额为4201849.94元)。原告的员工“***”与“天津三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月18日,“***”称“结算价4201849.94,未付款749849.94,未开票749849.94,其中包含质保金210092.5”,“天津三建**”回复“好的”。被告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天津三建**”“***”系被告的员工。
原告主张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份交付被告,并已于2019年初竣工验收,业主方早已在2019年1月使用;并提供被告官方网站上新闻宣传稿截图佐证。该截图记载:“日前,华为控股投资有限公司溪流背坡村2#地块项目组向天津三建公司发来表扬信……于2019年1月28日全部安全、高效、优质的完成外装落架任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该报道仅说明外落架安装完成,不代表全部工程完工并经过竣工验收。
另查,原告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等的建筑业企业资质。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22年9月1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价值273767.13元的财产。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的工程款239757.44元不包含质保金,即总结算价金额4201849.94元×95%-已付款3752000元=239757.44元;并明确同意庭审后向被告开具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工程款239757.44元的发票。
庭审后,被告书面回复称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于2019年5月向其交付,其已于2019年9月将整体工程包括案涉工程交付业主使用。
以上事实,主要有原、被告分别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此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原告具备案涉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且原、被告均在案涉合同上签章予以确认,应当视合同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自身权利、履行自身义务。针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作如下分析:
首先,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请的工程款239757.44元不包含质保金,故对被告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无需支付不含质保金的工程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被告官方网站上新闻宣传稿记载“于2019年1月28日全部安全、高效、优质的完成外装落架任务”,且被告主张其已于2019年9月将整体工程包括案涉工程交付业主使用,故本院推定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9月竣工验收。
再次,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已于2020年4月17日向被告提交结算材料,但被告的员工“***”于2020年9月8日通过微信向原告的张总“***”发送文件确认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4201849.94元,且被告的员工“天津三建**”于2021年1月18日在微信中再次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价为4201849.94元,即原、被告在2020年9月8日已对案涉工程总价款进行结算。同时,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同意庭后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故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案涉结算总价95%的工程款已满足付款条件。原告已收到案涉工程款3752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不含质保金)239757.44元(4201849.94元×95%-3752000元)。
最后,根据案涉合同第34条第4款的约定,被告收到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按约定付款。现原告并未向被告开具案涉工程款的发票,则被告不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被告在案涉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担保费的承担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4500元、担保费8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含质保金)239757.44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取2703.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88.84元,共计4592.1元,由原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0.1元,被告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22元;原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的4022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40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