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骏森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骏森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捷昆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501号 原告上海骏森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捷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骏森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捷昆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骏森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产品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机房产品,货款为人民币51万元,被告在合同签订时预付10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308,000元,余款在2014年5月份付清。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预付款1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1万元并偿付违约金(以308,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2,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为每日利率千分之三计算)。 被告上海捷昆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履行产品交付义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被告签订的并非单一的购销合同,实际是机房弱电工程专项分包合同。原告不仅提供设备,还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向被告交付合格的工程,本案应按工程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处理;原告无机电设备安装施工的资质,合同应属无效,相应的违约金约定也属无效,且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调整;由于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无需付款,故被告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未就安装工程进行结算,现原告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提起诉讼不合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机房产品,合同标的额为51万元(包括安装调试费和现场管理费);交货地点为本区汇金路888号南侧天颂建设工地;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预付10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后付到合同金额的80%即308,000元;2014年5月份付清合同余款102,000元;合同设备到达交货地点后的10日内,原告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超出安装调试期限的,被告应在超出期限的三日内书面通知原告,重新约定安装调试日,否则视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被告应无条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逾期交货的,按逾期交货货物价款计算,向被告偿付0.1%的日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逾期交货货物的10%。被告逾期付款的,按逾期支付的货款计算,向原告偿付0.3%的日违约金。合同附件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和规格、数量、制造商、原产地、单价、总价及备注(详见附件一)。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0万元,原告向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提供货物并进行安装。2014年8月25日,原告经办人***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电子邮件,称邮件附件系上海汉得信息4#楼中心机房安装设备移交明细表(详见附件二),业主方人员已经签收,要求被告尽快按合同条款支付公司工程款。之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提供并安装的机电设备由上海汉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实际使用。 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提供并安装的货物于2014年8月25日由上海汉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验收;确认合同附件中设备部分UPS项下的第三项至第七项货物在被告处,但认为因原告报价过高,上海汉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拒绝接收。被告要求退还原告,但原告不予同意,故被告自行保管此部分设备,现仍要求退还给原告。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及合同附件、电子邮件公证书、被告提供的机房安装设备移交明细表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标的物、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权利瑕疵担保和物的瑕疵担保以及其他从义务等。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价款、检验、保管以及及时领受等。所谓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大型的建筑装修装饰活动,主要包括房屋、铁路、公路、机场、港口、桥梁、矿井、水库、电站、通讯线路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原告提供货物,被告支付货款,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安装为原告的从合同义务。合同标的物为电气系统的设备,并不属于上述工程范围,故本案应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辩称本案应适用工程承发包的法律关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合同效力问题。被告以原告无机电安装工程施工资质为由主张涉案合同无效。首先,如前所述,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并不涉及工程施工。其次,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所谓强制性规定,包括效力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只有在违反效力性的强制规定的,才能认定合同无效。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不能认定为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对其提供的设备进行了安装,然并无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有特殊许可的资质证书,故被告的辩称意见同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予以恪守; 三、关于原告提供的标的物及相应货款。原告认为其已提供了合同附件列明的全部货物,但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经办人***向被告发送了上海汉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认可的机房安装设备移交明细表,并要求被告按合同条款尽快付款,可见原告对此明细表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对于价格已作出明确约定,合同也已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实际提供了货物,货物所有权已转移,现被告以价格过高为由要求退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已提供了上述明细表中的货物以及现在被告处的货物,并按照合同附件中约定的货物价格及安装调试费和现场管理费的计算方式确定被告的应付价款。合同附件约定的辅材均为定制,明细表中也列明了定制的辅材,即机房配电项下的配电、网格桥架辅材,可见如原告提供了合同附件中的辅材,应在明细表中列明。如明细表中未作列明,证明原告实际未提供。据此,本院确定原告所提供的设备货款为426,894元(明细表中列明的货物货款314,274元和在被告处的货物货款112,620元),安装调试费和现场管理费为42,331.10元(在被告处的货物不计算安装调试费和现场管理费),合计价款为469,225.10元。由于合同附件的总价款实际为513,955元,合同约定价款为51万元,故对被告应付价款按同等比例下降,金额为465,614.30元。扣除已付款1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65,614.30元。 四、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在工程完工验收后付到合同金额的80%,2014年5月付清合同余款。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2月,至约定的付清款项日期相隔三个月。由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2014年5月5日为工程验收日期,故根据***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的日期及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工程验收日期为2014年8月25日,被告应付到价款的80%。余款付清日期顺延三个月,即至2014年11月底,被告应付清全部款项。现被告拖欠不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三利率计算违约金,即年利率达到108%,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捷昆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骏森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价款365,614.30元; 二、被告上海捷昆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骏森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2,491.44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以93,122.86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之4倍计算)。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50元,保全费2,570元,合计10,020元,由原告负担1,084.70元,被告负担8,93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