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捷昆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骏森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捷昆工贸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产品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机房产品,合同标的额为51万元(包括安装调试费和现场管理费);交货地点为本区汇金路XXX号南侧天颂建设工地;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预付10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后付到合同金额的80%即308,000元;2014年5月份付清合同余款102,000元;合同设备到达交货地点后的10日内,被上诉人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超出安装调试期限的,上诉人应在超出期限的三日内书面通知被上诉人,重新约定安装调试日,否则视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上诉人应无条件履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逾期交货的,按逾期交货货物价款计算,向上诉人偿付0.1%的日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逾期交货货物的10%。上诉人逾期付款的,按逾期支付的货款计算,向被上诉人偿付0.3%的日违约金。合同附件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和规格、数量、制造商、原产地、单价、总价及备注(详见附件一)。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支付了预付款10万元,被上诉人向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提供货物并进行安装。2014年8月25日,被上诉人经办人***向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发送电子邮件,称邮件附件系上海汉得信息4#楼中心机房安装设备移交明细表(详见附件二),业主方人员已经签收,要求上诉人尽快按合同条款支付公司工程款。之后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上诉人支付货款41万元并偿付违约金。原审另查明:被上诉人提供并安装的机电设备由上海汉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实际使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提供并安装的货物于2014年8月25日由上海汉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验收;确认合同附件中设备部分UPS项下的第三项至第七项货物在上诉人处,但认为因被上诉人报价过高,上海汉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拒绝接收。上诉人要求退还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不予同意,故上诉人自行保管此部分设备,现仍要求退还给被上诉人。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标的物、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权利瑕疵担保和物的瑕疵担保以及其他从义务等。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价款、检验、保管以及及时领受等。所谓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大型的建筑装修装饰活动,主要包括房屋、铁路、公路、机场、港口、桥梁、矿井、水库、电站、通讯线路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了被上诉人提供货物,上诉人支付货款,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安装为被上诉人的从合同义务。合同标的物为电气系统的设备,并不属于上述工程范围,故本案应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辩称本案应适用工程承发包的法律关系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无机电安装工程施工资质为由主张涉案合同无效。首先,如前所述,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并不涉及工程施工。其次,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所谓强制性规定,包括效力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只有在违反效力性的强制规定的,才能认定合同无效。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不能认定为合同无效。本案中,被上诉人对其提供的设备进行了安装,然并无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有特殊许可的资质证书,故上诉人的辩称意见同样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予以恪守;三、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标的物及相应货款。被上诉人认为其已提供了合同附件列明的全部货物,但被上诉人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经办人***向上诉人发送了上海汉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认可的机房安装设备移交明细表,并要求上诉人按合同条款尽快付款,可见被上诉人对此明细表予以确认。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对于价格已作出明确约定,合同也已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已实际提供了货物,货物所有权已转移,现上诉人以价格过高为由要求退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已提供了上述明细表中的货物以及现在上诉人处的货物,并按照合同附件中约定的货物价格及安装调试费和现场管理费的计算方式确定上诉人的应付价款。合同附件约定的辅材均为定制,明细表中也列明了定制的辅材,即机房配电项下的配电、网格桥架辅材,可见如被上诉人提供了合同附件中的辅材,应在明细表中列明。如明细表中未作列明,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未提供。据此,原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设备货款为426,894元(明细表中列明的货物货款314,274元和在上诉人处的货物货款112,620元),安装调试费和现场管理费为42,331.10元(在上诉人处的货物不计算安装调试费和现场管理费),合计价款为469,225.10元。由于合同附件的总价款实际为513,955元,合同约定价款为51万元,故对上诉人应付价款按同等比例下降,金额为465,614.30元。扣除已付款10万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价款365,614.30元。四、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在工程完工验收后付到合同金额的80%,2014年5月付清合同余款。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2月,至约定的付清款项日期相隔三个月。由于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2014年5月5日为工程验收日期,故根据***向上诉人发送电子邮件的日期及上诉人的陈述,原审法院确认工程验收日期为2014年8月25日,上诉人应付到价款的80%。余款付清日期顺延三个月,即至2014年11月底,上诉人应付清全部款项。现上诉人拖欠不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三利率计算违约金,即年利率达到108%,明显过高,原审法院予以调整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捷昆工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骏森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价款365,614.30元;二、上海捷昆工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骏森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2,491.44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93,122.86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之4倍计算)。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保全费2,570元,合计10,020元,由上海骏森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84.70元,上海捷昆工贸有限公司负担8,935.3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捷昆工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性质及效力错误。本案不是单一的买卖合同,合同标的物为电气系统的设备,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双方签订的实际是机房弱电工程专项分包合同,其中安装是主要义务,其法律性质属于安装工程合同纠纷,应当按照工程相关的法律法规处理本案。被上诉人没有机电安装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相关司法解释,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中关于违约金责任的约定无效,故不存在以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的问题。另外,根据双方均已质证的现场设备清单明细单,被上诉人并未按合同约定交付产品。根据上诉人测算,被上诉人实际提供和安装的设备金额为261,480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10万元,实际应付价款为161,480元。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当、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上海骏森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本案法律关系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均应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对法律关系的认定无误。原审法院认定的货款数额系按照双方的《产品设备购销合同》确定的单价及安装设备移交明细表载明的数量计算而得,经被上诉人计算,该数额的计算结果无误。事实上,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数量远不止这些,并曾在原审中申请现场勘查,现出于节约诉讼成本、尽早回流资金等目的,同意按照原审判决认定的金额结算,故未提出上诉。综上,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设备购销合同》,从合同的名称看,该合同显属买卖合同范畴。而从合同具体条款内容来看,亦均是围绕涉案设备的买卖交易展开,可见合同主要目的系为保障设备交易的完成,虽然合同中涉及到安装及调试的内容,但并不影响合同本身为买卖合同的属性,更不能据此而认定系争合同性质转变为建设工程合同等其他合同。因此,上诉人提出系争合同实际为工程合同,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相关司法解释,系争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审法院所确认的应付货款金额,系根据上诉人认可的安装设备移交明细表所确认的数量,乘以合同附件约定的单价计算而得,经本院核算,该计算结果无误,原审法院依据该计算结果,最终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其拖欠的价款365,614.3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实际提供和安装的设备金额仅为261,480元的观点,并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50元,由上诉人上海捷昆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