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案号:(2015)青执字第5397号
原告上海骏森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捷昆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
2015
年
3
月
12
日
出具的(
2014
)青民二(商)初字第
1501
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规定:一、被告上海捷昆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骏森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价款
365,614.30
元;二、被告上海捷昆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骏森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
272,491.44
元为本金,自
2014
年
8
月
25
日起
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以
93,122.86
元为本金,自
2014
年
12
月
1
日起
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之
4
倍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8
,935.30
元。届期,被告未能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权利人上海骏森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
2015
年
8
月
27
日
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
2015
年
8
月
27
日
向被执行人
***
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地产、车辆等固定资产,其银行存款也不足清偿本案债务。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在案外人天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一笔债权目前尚未结算。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
书记员
***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案号:(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5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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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案号:(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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