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骏森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先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骏森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44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先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1360010889,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湖滨街15号蠡湖科技大厦第十、十一、十二层。
法定代表人:徐小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恬楠,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骏森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672731367K,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林宝路39号3幢223室。
法定代表人:徐长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先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腾公司)与上诉人上海骏森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森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1民初6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先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骏森明公司赔偿企业所得税损失41661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骏森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先腾公司并非主观故意不向税务部门申请追补扣除,而是客观上无法向税务部门申请追补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的时间为2018年6月6日,施行日期为2018年7月1日,而骏森明公司于2017年12月被上海税务机关查实偷漏税后开具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18年4月当庭向江苏先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先腾华东分公司)交付时,上述公告尚未发布,故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先腾公司无法向税务部门申请追补扣除。正式基于无法预见到上述公告的发布,先腾华东分公司才拒绝接受发票。此外,先腾华东分公司的所有项目在2016年底已结束,先腾公司于2017年向工商部门申请了注销,先腾华东分公司之后再无其他项目。因此,即使骏森明公司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上述公告之后开具以先腾华东分公司为抬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上也无法进行追补扣除。二、先腾华东分公司进行发票调剂是合法的,不会造成企业所得税损失,也不会造成无法进行税务追补扣除。发票调剂指“同年度通用材料的提前结转”,也即是“同年度税前收入对应成本的提前结转”,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先腾华东分公司是否实施发票调剂行为与是否具备税务追补扣除的条件,并无任何因果关系。即使不实施发票调剂行为,而是先腾华东分公司于2018年4月接受骏森明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等到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28号公告实施之后,因先腾华东分公司的所有项目于2016年已结束且之后再无其他项目,先腾公司也无法进行追补扣除。况且,2018年11月,先腾华东分公司就被核准注销了。三、先腾公司对于损失的发生并无过错。从骏森明公司应开而未开发票时开始,企业所得税损失416610元就已经产生了,先腾公司当时无法介入该企业所得税损失。四、案涉企业所得税损失自始至终是确定的,并未扩大,故本案不存在先腾公司“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情形。
骏森明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先腾公司的上诉请求。一、除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28号公告以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也明确,企业所得税在五年内可以追补,故先腾公司关于其在骏森明公司开票时无法追补的主张不成立。二、先腾公司明知可能产生相关税款损失,应积极根据国家政策寻求退税减少各方损失,但先腾公司并未采取任何措施,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骏森明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骏森明公司不需赔偿先腾公司166644元并支持骏森明公司一审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没有相应依据。1.“案涉设备于2014年4、5月进行了安装调试,并由业主单位于2014年9月24日验收合格”的事实没有依据。2.“案涉医院施工项目于2015年8月进行了审计”的事实没有依据。3.“案涉医院整体项目于2016年已全部竣工”的事实没有依据。二、先腾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已经过前案处理,且先腾华东分公司在前案中也提出了税款损失的反诉。三、先腾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先腾公司认为骏森明公司应在2015年8月开票,而先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9年,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即使先腾华东分公司把后一个项目的发票调剂至前一个项目的说法成立,该行为违法,时效也应从2015年8月计算。四、先腾公司未能证明存在企业所得税损失。1.先腾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项目的发生时间、结束时间、最晚应开票时间以及案涉项目的收款金额、收款时间,在骏森明公司已经开票的情况下,如上述事实未能查清,就无法认定先腾公司存在损失,也无法认定已开具的发票不能使用。2.先腾公司表示案涉项目已进行发票调剂,是否存在企业所得税损失存疑。发票调剂本身说明了案涉项目没有税款损失;在先腾公司未能充分举证的情况下,不能仅根据先腾公司的单方陈述就认定存在发票调剂行为;不能排除先腾公司存在把其他假发票、非经营行为中产生的发票冲抵成本的违法行为。3.在是否存在企业所得税损失存疑的情况下,先腾公司应提供账簿,并对先腾公司是否存在税款损失进行审计。骏森明公司在一审中提出了审计申请以及责令先腾公司提交账簿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五、骏森明公司不应承担案涉税款损失。1.无论骏森明公司是否晚开票、是否交付,与先腾公司是否存在损失没有因果关系。相应税务法规仅规定了开票时间,未规定发票交付时间。而且,无论骏森明是否迟延开票,在先腾华东分公司欠款,且发票所对应税款金额仅是发票票面金额很小一部分的情况下,骏森明公司有权不将发票交付给先腾华东分公司。2.先腾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案涉施工项目的计税年度为2014年度,且无证据证明先腾公司在2014年底前足额收到了全部工程款。3.先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企业所得税已超过期限无法追补,且无证据证明先腾公司已于2014年缴税。4.骏森明公司于2018年4月向先腾华东分公司交付发票,先腾公司于2019年10月24日收到骏森明公司要求退税的反诉状,先腾公司在本案中表示即使发票更换抬头也无法使用。由此可见,先腾公司制造、扩大损失的主观故意明显。因此,即使先腾公司存在损失,该损失也应由先腾公司自行承担。六、一审判决落款日期为2020年10月10日,但该判决书发出的时间为2021年4月27日,送达骏森明公司的时间为2021年4月28日。而且,一审法院直接适用《合同法》属适用法律错误。
先腾公司辩称,请求驳回骏森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关于案涉设备的安装调试时间、验收合格时间以及案涉医院施工项目的审计时间、全部竣工时间,均有生效判决认定。二、先腾公司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诉讼。前案是增值税税款的损失,本案是企业所得税的损失,诉讼请求不一致。三、先腾公司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期间。2017年1月,先腾华东分公司最后一次支付款项。2017年5月,先腾华东分公司进行汇算清缴之后所得税的损失就确定了。2017年11月,先腾华东分公司起诉要求骏森明公司赔偿增值税损失,但最终被生效判决驳回。后,先腾公司又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企业所得税损失。四、先腾公司存在企业所得税损失。先腾公司在未收到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必然存在所得税的损失,而且计税标准为25%。先腾公司后续是否接受骏森明公司开具的发票并申请退补,并不影响所得税损失已经确定产生的事实。五、先腾公司无义务接受发票并申请追补扣除,并未扩大损失。六、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是正确的。
先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骏森明公司赔偿企业所得税损失416610元;2.诉讼费用由骏森明公司承担。
骏森明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先腾公司就骏森明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开具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追补扣除支出,申请退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3日,先腾华东分公司与骏森明公司签订《合同书》1份,约定由先腾华东分公司向骏森明公司采购机房系统相关设备,用于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施工项目;合同暂定价1476071元,合同所列金额均为含税;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先腾华东分公司预付总合同金额的30%,先腾华东分公司收到全部货物且货物经验收无质量问题后,先腾华东分公司支付到货金额的40%,调试验收完成后支付到货金额的25%,余款5%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付清。另外,双方对验收、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2014年8月12日,先腾华东分公司与骏森明公司签订《设备增补协议》1份,约定增补77076元的设备。2014年9月4日,先腾华东分公司与骏森明公司签订《设备增补协议》1份,约定增补995元的设备。上述3份合同项下的供货金额合计为1699540元。
上述设备于2014年4、5月进行了安装调试,并由业主单位于2014年9月24日验收合格。案涉医院施工项目于2015年8月进行了审计。截至2017年1月25日,先腾华东分公司向骏森明公司总计支付了货款1465943元。2015年6月15日,骏森明公司向先腾华东分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为331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先腾华东分公司收到该票后未予以抵扣。
因先腾华东分公司结欠剩余货款,骏森明公司遂于2017年11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先腾华东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33597元并偿付逾期利息损失。先腾华东分公司在该案中提出反诉,请求判令骏森明公司赔偿税款损失283219元并支付违约金50万元。在先腾华东分公司的反诉状中,其明确主张的税款损失计算标准为未开票货款金额的17%。该案审理中,因骏森明公司未按时向先腾华东分公司开具案涉发票,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根据举报对骏森明公司进行了处罚。骏森明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向先腾华东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30张,金额合计1666440元。骏森明公司同时向税务部门缴纳了相关滞纳金、罚款。上海市税务部门向骏森明公司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载明:增值税税收所属时期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在该案于2018年4月13日进行的第2次庭审过程中,骏森明公司当庭向先腾华东分公司出示其公司已开具的上述发票,但先腾华东分公司以骏森明公司迟延开票且上述发票已无法使用为由予以拒收,现上述增值税发票仍在骏森明公司处。该案经审理后,法院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2017)苏0211民初7208号民事判决。后双方均提起上诉。在该案二审庭审中,先腾华东分公司作如下陈述:1.其公司承接第三人民医院施工项目的两个项目,前一个项目为后勤楼项目(即案涉买卖合同所指向的项目),竣工时间、审计结束时间分别为2014年9月、2015年8月。后一个项目是老楼改造项目,竣工时间、审计结束时间分别为2016年8月、2017年1月;2.骏森明公司提供的产品为特定产品,因骏森明公司未开票,其公司将后面一个项目的通用产品发票调剂至前一个项目中,但又因后面一个项目并无特定产品,故而上述发票调剂行为实际占用了后一个项目的所用材料成本,导致后一项目在计算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时无法扣除上述材料成本,故其公司企业所得税款的损失客观存在。2019年8月21日,二审法院作出(2019)苏02民终891号民事判决,认为:因先腾华东分公司作为建筑企业,在2016年5月1日营改增之前是营业税纳税人,对工程项目按全部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而非增值税。因此,对于营改增之前的工程项目中的采购,无论是供应商骏森明公司是否延迟开票,均不会给先腾华东分公司或先腾公司造成无法抵扣增值税进项税的损失,故驳回了先腾华东分公司要求骏森明公司赔偿增值税税款损失的反诉请求。
期间,先腾华东分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根据先腾公司提供的向税务机关申报所得税纳税的财务报告显示,该公司2015年、2016年、2017年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款分别为2358358.1元、1135541.91元、448595.67元。另,先腾公司提交了2015年度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两张付款凭证,纳税金额分别为1700071元、7700.27元。先腾公司认为,因骏森明公司的迟延开票行为而导致其公司在该项目上存在企业所得税损失416610元(计算方式为未开票总金额1666440元*25%),故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设备增补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公司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反诉状、财务报告、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书》《设备增补协议》真实、合法,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先腾公司诉请要求骏森明公司赔偿企业所得税损失的请求权基础事实为因骏森明公司的延迟开票行为而导致其公司产生了上述损失。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为,先腾公司提起本次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因先腾华东分公司在前案中主张的为其增值税损失,且前案民事判决所处理的亦为增值税损失问题,而先腾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为企业所得税损失,两项诉请内容不同,故并不构成重复诉讼。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二为,先腾公司的企业所得税损失是否客观存在。所谓企业所得税是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种税。该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当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本案中,先腾公司因承揽前述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施工项目而向骏森明公司采购设备应属其与取得企业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故应可以在计算应纳所得税额时予以扣除。现因骏森明公司未在上海市税务机关确定的税收所属期间向先腾华东分公司足额开具并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则无论先腾华东分公司是否将后一项目中的通用产品发票调剂至前一项目使用,先腾公司因未及时取得骏森明公司开具的商品增值税发票而导致其公司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过程中无法正常扣除上述项目支出成本的情况确实存在,亦即先腾公司诉称的企业所得税损失应客观存在。据此,根据骏森明公司的增值税开票金额及企业所得税的税率,可确定先腾公司的企业所得税损失为41661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三为,上述企业所得税损失是否应由骏森明公司承担。第一,骏森明公司虽辩称其公司在先腾华东分公司迟延付款情况下有权留存已开发票,但按规定期限向购货方开票并交付票据系骏森明公司作为出卖方应尽的法定义务及合同附随义务,更何况先腾华东分公司在2017年1月前已支付了绝大部分货款。骏森明公司在已迟延开票情形下直至2018年4月才交票的行为,导致先腾华东分公司无法及时将上述发票作为案涉第三人民医院整体项目(该项目在2016年已全部竣工)的成本予以申报扣除,且因先腾华东分公司此后也未再承接其他工程项目,从而引发了先腾华东分公司的发票调剂行为,故骏森明公司对造成先腾华东分公司的前述企业所得税损失显然存在过错。当然,在考察骏森明公司过错程度时,先腾华东分公司未向骏森明公司全部结清货款也是一项重要考虑因素。第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发布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企业以前年度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证明支出的发票,在以后年度取得规定发票可以证实其支出的真实性的相关资料的,相应支出可以追补至该支出发生年度税前扣除,但追补年限不得超过五年。先腾公司作为企业所得税申报纳税人,应对国家实施的该项税务追补申报政策及规定予以知晓。案涉施工项目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9月,则先腾公司有关该项目的企业所得税的计税年度应为2014年,故该公司至迟应在2015年5月底前将该项目进行上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并汇算清缴。虽然骏森明公司未在2014年度项目竣工后开票,但此后骏森明公司已在2017年12月开具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18年4月准备当庭向先腾华东分公司交付上述发票,但遭到先腾华东分公司拒收。国家税务总局的上述文件实施时间为2018年7月1日,而先腾华东分公司在2018年11月13日才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故先腾公司至迟可在2020年5月前依照上述税收政策向税务部门申请对其公司2014年度的企业所得税追补扣除,但其公司至今从未向税务部门申请追补扣除。先腾公司虽称先腾华东分公司在2016年底已完成了第三人民医院的所有施工项目,而骏森明公司所供产品为特定产品,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本无法作为先腾公司所承接的其他工程项目的成本进行列支,故其公司企业所得税损失完全是因骏森明公司迟延开票所致,但先腾公司所称的发票调剂行为本身并不符合税法相关规定。如先腾公司不实施发票调剂行为,则其公司在2018年4月13日收取骏森明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仍应具备税务追补扣除的条件。基于上述情形,先腾华东分公司的发票调剂以及拒收发票、不予追补申报的行为,客观上也是造成其企业所得税损失的一项重要原因。综上,骏森明公司的迟延开票以及交票行为系造成先腾公司企业所得税损失的前因,先腾公司进行发票调剂进而拒收发票、不予追补申报行为系最终造成上述损失的后因。本案双方对造成目前先腾公司企业所得税损失均存在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先腾公司、骏森明公司分别按照60%、40%比例承担前述企业所得税损失,即骏森明公司应向先腾公司赔偿损失166644元。
关于骏森明公司的反诉请求。首先,税务追补申报并非案涉买卖合同所约定之合同义务,骏森明公司在本案中向先腾公司提出该项诉请并无合同依据。其次,如前所述,因先腾公司将案涉增值税发票进行税务追补扣除早已超过国家规定追补期限,且客观上现已不符合申请追补扣除的相关条件。据此,对于骏森明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骏森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先腾公司支付赔偿款166644元;二、驳回先腾公司对骏森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骏森明公司对先腾公司的诉讼请求。如骏森明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547元、保全费2603元,由先腾公司承担6090元,骏森明公司承担40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骏森明公司负担。
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本院(2019)苏02民终89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了如下事实:骏森明公司称,案涉设备于2014年3、4月份到货,后于2014年9月(后称4、5月)进行了安装调试,且业主方也已经使用至今。先腾华东分公司称,其公司委托了第三人进行调试,于2014年4、5月进行了安装调试,设备由业主于2014年9月24日验收合格现仍在使用。在该案的答辩意见中,先腾华东分公司称案涉项目于2014年9月竣工,2015年8月完成审计结算。
一审中,先腾公司陈述,关于骏森明公司的行为给其公司造成损失对应的1666440元,于2016年向税务机关缴纳了年度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是根据企业本年度发生的经营情况缴纳,而不是以单个项目来单列。
再查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企业由于上述原因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以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或申请退税。亏损企业追补确认以前年度未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支出,或盈利企业经过追补确认后出现亏损的,应首先调整该项支出所属年度的亏损额,然后再按照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并按前款规定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七条规定:除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企业以前年度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且相应支出在该年度没有税前扣除的,在以后年度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相应支出可以追补至该支出发生年度税前扣除,但追补年限不得超过五年。
二审中,先腾公司提供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14日向无锡市国家税务局所得税处处长朱宁所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先腾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必然发生,且有理由不接受骏森明公司开具的发票。朱宁在该笔录中陈述,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应在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开具发票;如果是2014年已发出货物现在再开增值税发票,现在无法抵扣;如果接受方接受则属于接受虚开增值税发票,属犯罪行为;在所得税方面,如果现在补开增值税发票,接受方无法做税前扣除成本,产生税款损失,即企业所得税损失(合同金额*25%)。经质证,骏森明公司认为,关于增值税,不论上述陈述内容是否正确,均与本案无关;对于所得税,没有提及退税问题;25%是通常的税率,而先腾公司实际进行了发票调剂,也就不存在所得税损失,且先腾公司在前案二审中陈述案涉项目所用的是专用设备,而用来调剂的又是通用设备。
二审中,先腾公司陈述,由于先腾华东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先腾华东分公司不单独缴纳企业所得税,而是由总公司统一核算纳税;先腾公司2015年、2016年、2017年分别缴纳了企业所得税;退一步讲,即使先腾华东分公司在某年度没有利润,甚至发生亏损,此时因缺失采购发票,必然导致成本减少、利润增加,后果是企业年度所得税增加,故先腾华东分公司尽管不独立核算、不独立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先腾公司必将承担因该发票的缺失而多缴企业年度所得税的后果;再退一步讲,即使先腾公司在某年度没有利润,甚至发生亏损,在该年度内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并不意味着企业第二年、第三年乃至之后就无需为此买单,因为企业所得税对应的年度利润值不是每年清零,而是历年累计;一般情况下,如企业继续存续并有业务,在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28号公告施行之后,可以就前五年的交易补开发票并申请企业所得税的扣除,但就本案而言,先腾华东分公司所有项目已于2016年结束,不可能再接受发票;如先腾华东分公司正常经营且还有项目在进行,在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28号公告施行之后在五年的追补期限内可以申请追补。
二审中,骏森明公司陈述,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在,但时间久了,其公司可以红冲,先腾公司若需要开具发票,其公司现在可以开具相应发票(包含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先腾华东分公司在前案二审中的陈述,后一个项目审计结算时间为2017年1月,由此往后推5年,即至迟到2022年1月,先腾公司仍可申请退税。
以上二审查明的事实,由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二、先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三、先腾公司要求骏森明公司赔偿企业所得税款损失的主张能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前案中,骏森明公司要求先腾华东分公司偿还欠款,先腾华东分公司反诉要求骏森明公司赔偿增值税税款损失。本案中,先腾公司是要求骏森明公司赔偿企业所得税款损失。上述两种损失指向不同,故两案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本案并不构成重复诉讼。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先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过诉讼时效期间。骏森明公司于2018年4月才欲将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先腾华东分公司,若先腾公司认为上述延迟开票的行为导致其公司企业所得税税款损失,诉讼时效期间也应该自2018年4月开始计算。现先腾公司于2019年9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先腾公司要求骏森明公司赔偿企业所得税款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无论是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5号公告还是2018年第28号公告,均明确以前年度应扣未扣的支出可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故即使骏森明公司存在延迟开票的行为,也不代表上述发票金额无法作为先腾公司或先腾华东分公司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5号公告明确,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五年。因此,如购货企业的交易相对方未就销货行为开具发票,确实可能导致该购货企业在业务发生年度无法将该购货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但并不代表该购货支出此后再也无法作为成本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予以扣除。如此后年度取得了能证明支出的发票,可追补至该业务发生年度计算扣除。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28号公告)第十七条关于“企业以前年度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且相应支出在该年度没有税前扣除的,在以后年度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相应支出可以追补至该支出发生年度税前扣除,但追补年限不得超过五年”的规定,则是延续了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5号公告的精神,再次明确以前年度应当取得而未取得的发票,如以后年度取得,该发票所指向的支出可以追补扣除。本案中,双方于2014年发生交易往来,先腾华东分公司针对骏森明公司的供货此后逐步付款,虽然骏森明公司于2017年12月底才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18年4月欲当庭交付给先腾华东分公司,但并未超过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5号公告规定的五年追补确认期限。换言之,如先腾华东分公司或先腾公司接受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先腾公司可以就该支出申请在企业所得税前追补扣除。况且,在先腾华东分公司注销前,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28号公告)已于2018年7月1日施行,先腾公司或先腾华东分公司亦可根据该办法规定接受发票后申请追补支出。实际上,先腾公司在二审中也认可,在一般情况下,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28号公告)施行之后,企业可以就前五年的交易补开发票并申请企业所得税的扣除。
2.即使先腾华东分公司于2016年之后无其他项目且于2018年11月注销,也并不影响先腾公司对案涉发票对应的支出申请企业所得税前追补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十二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由此可见,企业所得税是按照纳税年度计算的,并非按照企业所实施的项目计算。而且,先腾公司在一审中也曾陈述企业所得税是根据企业本年度发生的经营情况缴纳,而不是以单个项目计算。因此,先腾公司所称先腾华东分公司于2016年底无项目进行而导致无法接受发票并作为支出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先腾华东分公司注销是否影响接受发票并作为支出入账的情况,先腾公司认可企业所得税由先腾公司汇总缴纳,且在一审中提供的也是先腾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证据,故先腾华东分公司注销实际也不影响先腾公司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一审中,先腾公司陈述,就案涉往来,其公司是于2016年向税务机关缴纳了年度企业所得税,那么后来骏森明公司于2018年4月向先腾华东分公司交付发票,实际上尚在企业所得税前支出的五年追补确认期限内,先腾公司如接受发票,应可申请就该支出追补扣除。
3.先腾华东分公司拒绝接受骏森明公司开具的发票,应由先腾公司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案中,骏森明公司于2018年4月欲当庭向先腾华东分公司交付案涉增值税发票,此时尚在五年的追补确认期限内,先腾公司完全可以接受发票并按照规定对相应支出申请追补扣除,但先腾华东分公司拒收,实际上是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权利。因此,在骏森明公司早已开具发票并曾交付的情况下,先腾公司不申请相应支出的追补扣除的后果不能由骏森明公司承担。
另外,本院已认定先腾公司自行承担拒绝接受发票的后果,亦无法强制先腾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追补扣除支出,故对骏森明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1民初69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1民初69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驳回江苏先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547元、保全费2603元,由江苏先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海骏森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132元,由江苏先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499元,由上海骏森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6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杰明
审判员  费益君
审判员  王俊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戴文娜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五条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五十三条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十二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