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骏森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7208上海骏森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先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江苏先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11民初7208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骏森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林宝路39号3幢223室。
法定代表人:徐长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先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人民中路123-4305。
负责人:荣印番。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旭峰,江苏开炫(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先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湖滨街15号蠡湖科技大厦第十、十一、十二层。
法定代表人:徐小马。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新、林志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骏森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森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先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先腾华东分公司)、被告江苏先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腾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骏森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被告(反诉原告)先腾华东分公司的负责人荣印番、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旭峰,被告先腾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骏森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233597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233597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骏森明公司与先腾华东分公司签订有《合同书》,约定由先腾华东分公司向其采购机房系统相关设备。合同签订后,骏森明公司共计提供货物1699540元。现先腾华东分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故提起诉讼。
被告先腾华东分公司辩称:1、合同约定调试验收完成后支付到货金额25%,但至今未安装调试,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2、合同约定的UPS品牌是美国伊顿,但原告没有提供进口货物报关单等单据;合同约定的精密空调品牌为意大利RC,但原告提供的是佛山艾洛奇公司的合格证书,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提供的在线通信用不间断电源检验报告明显虚假,产品为假冒。3、原告违约至今未调试,根据合同第8条约定应承担50%的违约责任,其有权依据合同第11.4条约定予以扣除。4、原告至今有166余万元的发票未开具,导致税款损失28万余元应扣除。
被告先腾集团公司的辩称意见同被告先腾华东分公司。
反诉原告先腾华东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骏森明公司赔偿税款损失28.3219万元;2、判令骏森明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事实与理由:根据《合同书》,骏森明公司仅开具了部分发票。尚有1666440元发票未开,导致其无法抵扣,造成税款损失。且骏森明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完成调试,应承担违约责任。
反诉被告骏森明公司辩称:1、《合同书》未约定开票时间,案件审理过程中其已将剩余发票全部开具,现可以提交给先腾华东分公司,故反诉的损失不存在;2、违约金过高,且是先腾华东分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是其违约。
经审理查明:
合同情况
2014年3月13日,先腾华东分公司与骏森明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合同暂定价1476071元;双方的履约关系系供需方关系;设备名称为机房系统,UPS品牌为美国伊顿,精密空调品牌为意大利RC;所列金额均为含税;货品质量要求为骏森明公司保证对提供的产品实行“三包”,产品完全符合国家标准并随货提供有效的原厂证明、检测报告、说明书、质保书、合格证、票据、送货单,进口货物提供报关单等材料并加盖公章……;货品维护期限为两年内(从业主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验收方式为先腾华东分公司在收到骏森明公司货物后即组织代表按照合同要求数量对货物表面瑕疵进行验收;施工期为骏森明公司收到预付款后3天内现场施工,2014年4月10日前完成整个系统的安装调试工作;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先腾华东分公司预付总合同金额的30%,先腾华东分公司收到全部货物且货物经验收无质量问题后,先腾华东分公司支付到货金额的40%,调试验收完成后支付到货金额的25%,余款5%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付清;双方无论任何一方有违反本合同条款约定内容时即属违约,若因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违约时,先行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本合同总额的50%;若骏森明公司违约时,先腾华东分公司有权在应付先腾华东分公司的货款中直接扣除;涉及本合同及合同履行的任何对账、货款确认、数量核算及全部类似行为,骏森明公司必须与持有与先腾华东分公司就该类事项书面授权的代理人员进行,否则,先腾华东分公司的任何员工与骏森明公司进行的任何对账、货款确认、数量核算及全部类似行为,对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效力。
2014年8月12日,先腾华东分公司与骏森明公司签订《设备增补协议》,约定增补77076元的设备。
2014年9月4日,先腾华东分公司与骏森明公司签订《设备增补协议》,约定增补995元的设备。
二、设备供货、调试、验收情况
上述三项合计供货金额为1699540元。骏森明公司称:设备于2014年3、4月份到货,后于2014年9月(后称4、5月)进行了安装调试,且业主方也已经使用至今。先腾华东分公司称:其在表面瑕疵验收时发现了设备的品牌等存在问题;因其联系骏森明公司但骏森明公司精力不足无法完成调试,故其委托了第三方进行调试,于2014年4、5月进行了安装调试,设备由业主2014年9月24日验收合格现仍在使用。
三、付款及开票情况
2014年4月28日,先腾华东分公司向骏森明公司付款442821元。2014年7月4日,先腾华东分公司向骏森明公司付款200000元。2014年8月2日,先腾华东分公司向骏森明公司付款23122元。2015年2月18日,先腾华东分公司向骏森明公司付款450000元。2015年10月8日,先腾华东分公司向骏森明公司付款50000元。2016年2月22日,先腾华东分公司向骏森明公司付款200000元。2017年1月25日,先腾华东分公司向骏森明公司付款100000元。上述合计1465943元。
2015年6月15日,骏森明公司向先腾华东分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331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因骏森明公司未开具案涉发票,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根据举报对骏森明公司进行了处罚。骏森明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30张,金额合计1666440元。骏森明公司并缴纳了相关滞纳金、罚款。税务部门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载明:税收所属时期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在第2次庭审过程中,骏森明公司当庭向先腾华东分公司交付上述发票,但先腾华东分公司予以拒收。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设备增补协议》、对账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完税证明、情况说明、《关于上海骏森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举报案件处理的答复》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诉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双方签订有《合同书》,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骏森明公司共计已向先腾华东分公司供应设备1699540元,扣除先腾华东分公司已支付的1465943元,尚余233597元未付。根据《合同书》对付款进度的约定,可见先腾华东分公司未全部支付部分为“调试验收完成后支付到货金额的25%,余款5%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付清”。本院认为,欠付货款233597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应予支付。理由如下:
第一,对于先腾华东分公司辩称设备非合同列明的进口品牌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先腾华东分公司明确称其在设备表面瑕疵验收时即已发现该问题,但目前无任何证据其在约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内曾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应视为产品质量符合约定。
第二,对于先腾华东分公司辩称调试验收非由骏森明公司完成。根据庭审陈述及有关证据,设备已于2014年4、5月进行了安装调试,并由业主于2014年9月24日验收合格。但先腾华东分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找第三方进行了调试验收。退一步讲,哪怕其确实找第三方进行了调试验收,现无证据证明其通知骏森明公司调试验收而骏森明公司予以拒绝。在此情况下,先腾华东分公司擅自找第三方调试验收也不影响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至于骏森明公司收款后未及时开具发票,因《合同书》并未以开具发票作为付款的前置条件,且开具发票仅为合同的从义务,故不能以此为由对抗付款义务。
第三,设备已于2014年9月24日验收完成,故《合同书》约定的“调试验收完成后支付到货金额的25%”的付款条件已于2014年9月24日成就,先腾华东分公司应予支付。《合同书》约定“货品维护期限为两年内(从业主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故合同书约定的“余款5%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付清”的付款条件至2016年9月25日也已成就,先腾华东分公司未予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二、关于反诉
对先腾华东分公司反诉主张的逾期调试违约金,本院在前文已经论证了骏森明公司不存在该违约行为,故违约金适用之前提条件并不存在,依法不予支持。对先腾华东分公司提出,由于骏森明公司开票迟延,导致其不能接受及抵扣,给其造成增值税进项税额损失。本院认为,该反诉请求应予支持。理由如下:
第一,依法纳税是企业法人的法定义务。且《合同书》明确约定为含税价。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据此,骏森明公司负有开具并给付发票的义务。《合同书》载明应随货提供票据。但从该条整体理解来看,系设置在货品质量要求项下,故该条的单证、资料均系与货品质量要求有关,显然发票不在其列。且从通常字义理解来看,票据也不能理解为发票。因此,双方对给付发票的时间未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本案所涉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具体规定了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的含义。本案所适用的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从上述系列规定来看,案涉增值税的法定纳税义务时间应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现《合同书》约定的收款日期为:合同签订后先腾华东分公司预付总合同金额的30%,先腾华东分公司收到全部货物且货物经验收无质量问题后,先腾华东分公司支付到货金额的40%,调试验收完成后支付到货金额的25%,余款5%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付清。据此,开具发票的时间具有法律法规规定。骏森明公司直至起诉后(2017年12月)方才清缴增值税并开具全额发票,从法定角度而言确有迟延。
第二,虽然税务机关已对骏森明公司晚开票的行为进行了处罚,骏森明公司为此补开了发票并交纳了罚款、滞纳金,骏森明公司承担了相应行政责任,但据此不能免除骏森明公司因晚开具发票所导致的民事责任。由于骏森明公司的晚开票行为,导致先腾华东分公司哪怕现在接收发票也会由于项目早已结束而无法直接在该项目中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且无论先腾华东分公司是否将其他增值税专用发票调剂到案涉项目用于弥补缺失的进项税额,对先腾华东分公司而言必然会产生与该笔进项税额等同金额的税额缺失,相应损失也会必然发生。在此情形下,先腾华东分公司有权选择主张增值税进项税额损失283219元而非接收增值税发票。
综上,本院对骏森明公司对先腾华东分公司的本诉请求全部予以支持。而先腾华东分公司系先腾集团公司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先腾集团公司应对先腾华东分公司资产不足清偿上述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院对先腾华东分公司的反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先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上海骏森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3597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233597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苏先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先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反诉被告上海骏森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反诉原告江苏先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赔偿税款损失283219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江苏先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的其他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4元,由被告江苏先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被告江苏先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反诉费5816元,由反诉被告上海骏森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177元,由反诉原告江苏先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承担36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郁 明
人民陪审员 高丽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傅 萍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