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213民初3444号
原告:上海骏森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林宝路39号3幢223室。
法定代表人:徐长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先行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太湖西大道2168号佳诚国际大厦1栋16F。
负责人:荣胤帆(曾用名荣印凡、荣印番)。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旭锋,江苏开炫(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先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湖滨街15号蠡湖科技大厦第十、十一、十二层。
法定代表人:徐小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骏森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森明公司)与被告江苏先行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先行分公司)、江苏先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
原告骏森明公司诉称:1.先行分公司、先腾公司共同向其支付价款233597元。2.先行分公司、先腾公司共同向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以233597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先行分公司系先腾公司的分支机构。2014年,先行分公司与其签订《合同书》及相关增补协议,约定先行分公司向其购买机房系统相关设备。其按约供货,总计价值1699540元。双方就截至2016年1月18日的价款进行对账,先行分公司确认结欠价款533597元。嗣后,先行分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22日、2017年1月25日支付20万元、10万元,尚欠233597元。其经催讨未着,故诉至本院。
被告先行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骏森明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约定,本案纠纷应当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其主要办事机构不在注册地无锡市人民中路123-4305号,而是无锡市太湖西大道2168号佳诚国际大厦1栋16F,其住所地应当以后者为准。其住所地位于无锡市××区,故本院并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向无锡市银辉物业有限公司调查,无锡市人民中路123-4503号房屋自2013年左右起即大门紧锁、难得有人出入,因此无锡市人民中路123-4503号不可能为先行分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先行分公司为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无锡市太湖西大道2168号佳诚国际大厦1栋16F,提供了荣胤帆与苏州悦华置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佳诚大厦前期服务协议》、(2015)锡民终字第1667号民事调解书、物业费发票以及无锡联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经质证,骏森明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些证据足以证明荣胤帆自2013年7月1日起将无锡市太湖西大道2168号佳诚国际大厦1栋16F作为先行分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使用至今,故《合同书》签订时先行分公司的住所地应当以该地址为准。《合同书》约定的管辖地为先行分公司住所地,该地址位于无锡市××区,且先腾公司的住所地亦在无锡市××区,均不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先行公司的异议成立,本案应当移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绥栋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伟栋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