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125民初1654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博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沈琦。
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南宁水利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吴戈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新涛,北京德恒(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婷,北京德恒(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西博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南宁水利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受理原告广西博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本诉,于2022年7月5日受理被告广西南宁水利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博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林县城乡一体化供水网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编制技术咨询合同》;2、判令被告即时向原告给付《上林县城乡一体化供水网》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编制费80000元,并支付2020年12月16日起至费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付);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广西博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南宁水利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签订《上林县城乡一体化供水网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编制技术咨询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并在合同第四条规定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预支付人民币40000.00元;(2)待报告评审通过并取得项目所在地环保主管部门审核通过的批复后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剩余尾款人民币40000.00元。双方还作其他权利义务的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2月20日完成《上林县城乡一体化供水网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于项目并送审稿应于2020年12月25日由南宁市展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举行报告评估。但是,因被告迟迟未提交生态环境部技术评估与审查中的必要资料即项目选址意见,而后导致项目未能通过技术评估。过后经原告多次沟通被告还是未能提供项目选址意见;2021年10月26日被告单方面提出与原告解除《上林县城乡一体化供水网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被原告驳回。综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技术服务完毕,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提交必须的关键材料即项目选址意见,也未按约支付相应的服务费,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性违约,属合同的解除法定情形,现守约方即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应依法得到支持。被告违约造成合同解除后,被告作为违约方除了承担给付原告技术服务费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南宁水利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1、请求法院确认《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己解除;2、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3、本诉费用和反诉费用均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双方签订《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合同以被反诉人完成编制环评报告并最终通过审批为目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反诉人自身业务能力严重不足及其委托深圳天成公司编制环评报告存在多项重大错误也未能通过审核,在约定的期间内被反诉人无法按时按质完成合同约定事项。此后,被反诉人也未再与我方沟通联系继续修改环评报告完成合同内容,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最终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第四款规定及上述事实,由于被反诉人未能完成合同约定事项,对反诉人的工程进度造成重大影响,反诉人有权依法解除合同。我方于2021年10月26日向被反诉人发函解除合同,并保留追究其推延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所导致我方经济损失的法律权利。双方签订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合同价款为8万元,约定由被反诉人于45个工作日内完成环评报告表的编制并最终通过审批。由于被反诉人无法履行合同,反诉人为了确保工程得以进行,被迫另行与广西泰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于编制环评报告的时间紧迫,且2021年4月1日之后环评报告需要增加新的内容工作量增加,我方只能高价向泰能公司支付32万元的费用。由于被反诉人严重违约行为,给我方造成了上述重大经济损失,现我方要求博韵公司向我方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管辖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通知》(桂高法〔2021〕52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南宁市辖区内,诉讼标的额为200万元以下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本案应由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韦洪波
人民陪审员 覃亚静
人民陪审员 邓启星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零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