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鸿程矿山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桂林联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7094号
原告:广西桂林联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平山村委老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4MA5P4BQB6E。
法定代表人:张生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广西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骖鸾路33号盛景科技大厦1单元8层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5MA5PXLB145。
法定代表人:闭晓宇,执行董事。
第三人:桂林鸿程矿山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西城经济开发区秧塘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27759843830
法定代表人:容栋国,董事长。
原告广西桂林联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力公司)诉被告***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辉公司)及第三人桂林鸿程矿山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辉公司、第三人鸿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盛辉公司向联力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43672.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20年11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及差旅费、路费、保全费、邮寄公告费由盛辉公司承担。庭审中联力公司放弃主张差旅费、路费及邮寄公告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1日联力公司与盛辉公司签订《设备安装合同》,约定联力公司为盛辉公司提供机械设备安装工程,项目地点为第三人鸿程公司承包建设的山东济南开发区的济南东盛热电有限公司;第二条约定联力公司安排十个技术工人参与施工,工期为十天左右;第三条约定工程报价为500元\工,该报价只含伙食费,不包含税费、运费、吊车费、工程器械费等;第五条第5点约定预计工期为10天,如因工作量过大,与预期完成的工期不符,按实际完成的工期结算给甲方;第六条约定盛辉公司委派现场管理代表,负责指导协调施工事宜。合同签订后,联力公司当天购买机票办理行李托运缴费前往山东项目地址,施工为期近25天,与第三人项目负责人蓝荣情对设备进行验收移交,于2020年11月8日签署《设备验收(移交)单》,明确联力公司工作内容:脉冲箱体安装工人共276.5个工,晚上施工加班共60个小时,晚上施工加班以外,白天施工9小时,共加班227小时。联力公司按照提供劳务工作量,盛辉公司应支付联力公司劳务工程款142187.5元,联力公司为盛辉公司垫资材料费31485.3元,盛辉公司仅在最初支付了联力公司30000元,则尚欠联力公司143672.8元的工程款未支付。联力公司从山东回来后就多次向盛辉公司主张支付欠款,但是盛辉公司均不予理会,无奈之下联力公司不得不通过诉讼主张自己的权益。由于盛辉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故应当向联力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20年11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联力公司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联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盛辉公司、鸿程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7日,联力公司(乙方)与盛辉公司(甲方)签订《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机械设备安装工程,安装地点山东济南升发区厂内,工程内容为按照甲方要求,将甲方售出至山东济南开发区厂内的设备安装(含机械部分安装及焊接),承包方式为乙方安排10个安装技术工人参与项目施工,乙方以劳务工形式为甲方安装此批设备项目(详见甲方提供的设备安装图纸),工程报价为本设备安装工程报价为人民币¥500元/工(伍佰元整),此报价只含施工期间建筑饮食费(不含税费、运费、吊车费、工程器械费、材科费、脚手架、路费、住宿费、往返机禁费等其它费用),工程承包要求按照双方约定的施工方案执行,完工后由甲方对本工程设备进行验收…,付款方式约定,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甲方即日向乙方预付30%总劳务工程款即15000元,进入施工现场实际开展设备安装进度达到百分之八十,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劳务工程款60%即15000元,完成后乙方即告知甲方,由甲方现场负责人现场验收,经双方签字确认工程己完成,甲方一周内向乙方支付劳务总工程款的95%即17500元,安装完工后留5%作为质保金,甲方应在一周内组织业主方进行验收工作,逾期视为验收合格,在验收合格日起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即2500元。此外双方另约定,甲方预计施工工期为10天,如乙方施工工期提前完成的情况,甲方按正常10天上期结算给乙方,如因工作量确实过大,预期期完成的工期不符,如有延长施工的情况,甲方按实际完成的工期结算给乙方。甲方委派现场管理代理,负责指导并协调处理双方在施工中的有关事宜,乙方安装完成后,甲方立即组织验收,逾期未验收则视为工程验收合格…。
2020年10月11日微信号“×××97”向原告工作人员杨志崇微信号“×××dc”转账5000元,对该笔转款申请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经查询显示付款方微信号“×××97”使用人姓名闭晓宇;2020年11月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生发通过其微信号“×××82”向微信号“×××21”转款36元,对该笔转款申请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经查询显示收款方微信号“×××21”使用人姓名为蓝荣情。
为履行上述合同,盛辉公司组织人员到达济南项目地,配合第三人鸿程公司安装相应设备,2020年10月11日盛辉公司法定代表人闭晓宇在与联力公司员工杨志崇微信聊天中称“收货人:蓝荣情,手机号码147××××****,所在地区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孙村街道世纪大道济南东盛热电有限公司”,此后两人多次通过微信沟通施工人员的住宿、餐饮及零配件等费用。2020年10月11日,联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生发添加鸿程公司业务对接人蓝荣情微信,与蓝荣情微信沟通现场工人施工等事宜。
盛辉公司称设备已于2020年11月8日安装完毕,提交《设备验收(移交)单》一份,该单据载明客户名称系鸿程公司,详细地址为济南东盛热电公司,验收内容:脉冲箱体安装工人共276.5个工,晚上施工加班共60个小时,晚上施工加班以外,白天施工9小时,共加班227小时,使用单位处由蓝荣情签字确认,交验负责人处由杨志崇签字,备注处载明“工作量属实,但设备未验收完成,后期调试还需派人到现场配合验收调试”。
2020年11月16日,杨志崇向闭晓宇微信发送《济南考勤表》,该考勤表表一中记录了张生发、杨志崇等施工人员的上下班情况,表二汇总核算应付劳务工程款为142187.5元。杨志崇微信称“你核实下,把工程劳务费尽快打给我”,闭晓宇回复“应该下星期,伙食费和其他支出一起算起,我后面加的这4个人你没有记考勤”,杨志崇“记录了的,我单独发给你即可,你自己加上去,自己在改一下考勤就可以了”,闭晓宇回复“好的,一起发给我吧”,此后杨志崇拍照发送了其余人员的考勤情况。此后,2020年11月18日杨志崇再次通过微信向闭晓宇发送工程款汇总表,载明:一、济南垫资31485.3元;二、收到闭总付款,10月11日15000元,10月18日10000元,10月30日5000元;三、人工劳务费142187.5元,应付31485.3+142187.5-30000=143672.8元。闭晓宇回复“收到”。2020年11月25日杨志崇微信催促闭晓宇支付工程款,闭晓宇回复“下星期回来结”。联力公司称盛辉公司此后并未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盛辉公司与联力公司签订《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联力公司根据盛辉公司指示,组织施工人员为鸿程公司安装、调试相应设备,盛辉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第三人鸿程公司员工蓝荣情签字确认的设备移交单,能够证实涉案设备已于2020年11月8日安装、调试完毕。根据盛辉公司法定代表人闭晓宇与联力公司工作人员杨志崇的微信聊天记录,杨志崇于2020年11月18日向闭晓宇发送了工程款结算表,闭晓宇收到后并未提出异议,此后杨志崇通过微信多次催收上述工程款,闭晓宇亦微信回复“下星期回来结”,但此后并未支付任何款项。根据合同约定,盛辉公司现场负责人现场验收,经双方签字确认工程己完成,盛辉公司一周内支付至劳务总工程款的95%,安装完工后留5%作为质保金,盛辉公司一周内组织业主方进行验收工作,逾期视为验收合格,在验收合格日起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现设备已于2020年11月8日安装、调试完毕,第三人鸿程公司业务对接人蓝荣情已签署设备移交单,应视为联力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义务,对于质保金部分,应自验收合格日起3个月也即2021年2月8日前付清,上述付款期限均已届满。现联力公司主张盛辉公司支付工程款143672.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联力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盛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联力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盛辉公司主张利息以143672.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0年11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利息应当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并结合实际履行情况分段计算,根据合同约定,经双方签字确认工程己完成,盛辉公司一周内支付至劳务总工程款的95%,安装完工后留5%作为质保金,盛辉公司一周内组织业主方进行验收工作,逾期视为验收合格。2020年11月18日杨志崇与闭晓宇通过微信对涉案工程完工量进行了结算,故对利息本院调整为以136489.16元(143672.8元*95%)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11月26日(2020年11月18日+7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7日;以143672.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2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联力公司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盛辉公司、鸿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放弃抗辩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桂林联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3672.8元;
二、被告***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桂林联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136489.1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7日;以143672.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西桂林联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87元,保全费1238元,由被告***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雁如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丁 雪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