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321民初439号
原告:***程矿山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西城经济开发区秧塘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27759843830。
法定代表人:陈桂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荣,广西德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玉,广西德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阳朔县宏飞矿粉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杨堤乡中南村委大村。
经营者:陈宙环,男,1959年5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原告***程矿山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桂林阳朔县宏飞矿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矿山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阳朔县宏飞矿粉厂及其经营者陈宙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矿山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利息损失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3日、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桂林阳朔县宏飞矿粉厂先后签订两份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两台超细磨粉机,总金额为970000元。原告将设备交付给被告并安装调试合格,被告投入使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480000元,尚欠490000元货款至今未付。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协议约定在2015年11月前付清余款;2017年3月10日双方再次达成协议,被告承诺2018年10月前付清余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款。被告桂林阳朔县宏飞矿粉厂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陈宙环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程矿山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报告及其经营者陈宙环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桂林阳朔县宏飞矿粉厂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陈宙环系经营者;
2、购销合同两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两台超细磨粉机,总价为970000元;
3、协议书两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协议约定在2015年11月前付清余款;2017年3月10日双方再次达成协议,被告承诺2018年10月前付清余款。
被告桂林阳朔县宏飞矿粉厂未到庭,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2013年11月11日与原告先后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两台超细磨粉机,总金额为97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480000元,因被告被政府强行停工,尚欠490000元货款无力支付。
被告桂林阳朔县宏飞矿粉厂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庭审查明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23日原告***程矿山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桂林阳朔县宏飞矿粉厂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HCH980-4超细磨粉机,价款为370000元,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HCH1395超细磨粉机,价款为600000元,被告向原告购买的两台超细磨粉机,总金额为97000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480000元,尚欠490000元货款至今未付。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在2015年11月前付清余款490000元;2017年3月10日双方再次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在2018年10月前付清余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0000元及自2015年11月1日其支付利息损失有无事实法律依据?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超细磨粉机,原告依被告要求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在收到货物,并两次与原告达成协议书就未支付款项支付时间进行约定,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对该买卖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成立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49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尚未支付的490000元货款的还款时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予以约定,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其标准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在2015年11月前付清余款490000元;2017年3月10日双方再次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在2018年10月前付清余款,可见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8年10月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当从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阳朔县宏飞矿粉厂在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程矿山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收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程矿山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86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4325元,由被告桂林阳朔县宏飞矿粉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彭月秀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陈 信
代书记员 彭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