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31民终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矿山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西城经济开发区秧塘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桂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广西德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玉,广西德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溪县**冶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克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云海,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矿山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泸溪县**冶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泸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2019)湘3122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询问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提交证明涉案磨粉机设备符合质量要求的证明,不符合事实和双方的约定。首先,双方签订并实际履行《锰粉加工承包合同》的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设备达标达产,设备已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其次,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的事实,也证明其已认可了上诉人的设备是合格的。第三、2014年5月双方互相往来的函件,不能推定上诉人的设备不合格。另在二审询问时当庭补充两点理由,1、在产品推荐书所列的产品总工艺、产量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不是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产品不符合标准的依据。2、在履行锰粉加工承包合同期间,是经过被上诉人同意对设备进行了改造,之后被上诉人提出的质疑属于产品达标达产以后使用期间产生的分歧,且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其质疑符合客观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不成立,判决明显不公,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泸溪**公司口头答辩称,根据上诉人递交的上诉状以及当庭修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口头答辩,上诉人所称理由纯属推卸自身责任。1、截止本案二审开庭之日,上诉人从未给被上诉人以及人民法院提供其销售产品的产品合格证以及工艺图纸;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提供该套产品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条件;3、因为被上诉人整条生产线投入高达五千万以上,临时更换相同类型的磨粉机会影响生产日期,损失无法预计而且会导致整条生产线停工,所以使用上诉人的设备被迫无奈;4、一审判决以及查清的事实已经证明该套设备总电荷远远超过双方合同约定。根据双方往来函件也可以证明该套设备在投入生产之前就因为没有符合双方约定而进行更换维修。根据双方签订的锰粉加工承包合同的履行来看,也达不到约定的产量。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上诉人***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7000元,后变更为409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暂为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程公司,需方泸溪**公司。品名及规格:HC2000超大磨粉机,单位台/套,数量1,单价2880000元,交货时间为定金到账后50天,备注:本设备不含提升机、破碎机,包含主机系统(280kW)、分级机系统(75kW)、高压风机(315kW)、管道系统、脉冲收尘器、给料机、储料斗、电控柜。一、产品质量标准:按生产厂家标准图纸生产,产品质量“三包”期为壹年,正常磨损及人为事故除外。二、验收方法:由供方组织安装、调试,达产、达标后,转入锰粉加工承包合同,费用包含在总价2880000.00元之中,由供方承担。三、包装要求及费用负担:供方单位承担。四、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汽车运输,运输由供方单位承担。五、交货地点:交货地点为需方所在地。六、付款方式及期限:首付定金人民币(承兑汇票)贰佰万整(¥2000000.00),余款捌拾捌万元整(¥880000.00)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与31日止开始计算每月支付拾万元整(¥100000.00),剩余捌万元整(¥80000.00)于2014年12与31日一次性前付清。注:买方未付清所有款项之前,设备所有权归卖方所有。七、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八、其他约定事项:双方就产品质量、违约等所发生的损失赔偿纠纷中,使用本产品的预期收益不包含在内。供方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需方负责接通施工现场总的施工用水源、电源,应满足施工用水量、用电量的需求。做好场地平整,拆迁障碍物等。供方只负责电控柜到磨粉设备区间的各部分电机的线头连接,线路布置,不负责其他外围电器控制系统的线路连接。需方负责线路开槽,钻孔等工作)。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定金2000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设备并对设备进行了安装。2014年2月17日,经试产,原告提供的设备未能达到预期产量而进行设备改造。2014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锰粉加工承包合同》。2014年5月8日,原告再次对设备进行了改造:1、主机电机由315kW改为355kW;2、分级机75kW改为45kW;3、主机进料口由一个进料口改为2个进料口。以上更改的目的是提高产量,降低能耗。预计更改后的产能比更改前提高20%左右。2015年1月至11月,原告向被告购买金属锰折抵货款471000元。后双方为设备不达标及剩余未付货款发生纠纷。
原告的产品推介:HC2000的总功率585kW,产量(t/h)20-25。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产品推介系销售方为推销自己产品而印制的宣传册,其中有关产品的主要技术参数应为该产品质量的基本标准,因此,原告印制的有关HC2000大型磨粉设备推介应为合同组成部分。原告***程责任公司至判决前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供的HC2000大型磨粉设备符合上述质量要求;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签订了《锰粉加工承包合同》说明原告提供的产品符合质量要求与被告提交的2014年5月8日原告的复函中所述事实相违背,因此对该理由不予采纳。故对其请求支付所欠货款409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矿山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8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992.5元,由原告***程矿山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产品是否存在不符合约定规格要求的问题。
产品推介系销售方为推销自己的产品而采用的一种营销方式,为产品营销所制作的宣传册所载明的产品主要技术参数和指标应是该产品的基本标准。由于本案《购销合同》中没有列明产品的单位产量,因此上诉人***程公司制作的《大型锰粉磨粉机》宣传册中所载明的单位能耗和产量应作为本案所涉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依据。本案的HC2000大型磨粉设备在交付给被上诉人泸溪**公司后,无论是在设备调试、试生产阶段,还是在上诉人***程公司为该产品升级改造阶段,始终未达到宣传册中的单位能耗情况下的单位产量,因此本案所涉产品不符合约定的规格要求,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05元,由上诉人***程矿山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振强
审判员 彭四海
审判员 张建英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贵黎莹
书记员尹思涵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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