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鸿程矿山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桂林鸿程矿山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3民终1103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程矿山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西城经济开发区秧塘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27759843830。

法定代表人:陈桂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广西德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玉,广西德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矿山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2020)桂0312民初2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程矿山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2020)桂0312民初271号民事裁定并裁定由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对“合同履行地”的理解有误,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纠正。一、本案上诉人***程矿山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哈密市博鑫石墨新材料有限公司返还20万元投标保证金并赔偿利息损失,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且上诉人就是争议标的中的“接收货币一方”,而一审法院以投标交纳保证金时的哈密市博鑫石墨新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合同所在地”。这里的接收货币一方,应该是根据“争议标的”即发生争议时的“给付”或者“接受”来确定,而不是根据履行合同时的“给付”和“接受”来认定的,因为履行合同阶段,双方并没有争议。本案争议的标的是,上诉人起诉哈密市博鑫石墨新材料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所以上诉人是“接收货币的一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程新文2015年12月24日在《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问题》的讲话中提到“一般来说,原告是接受货币的一方,而不是实践中已经接受货币的一方”。一审法院将实践中已经接受货币的一方理解为合同履行地是错误的。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理解,要根据履行合同时给付货币或者接受货币来确定管辖,那么没有约定管辖的民间借贷或者借款合同纠纷,都是原告一方将资金出借给被告后还款时才产生纠纷的,如此一来,所有的民间借贷或者借款合同就不能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了。这显然是与司法实践相背离,也不符合立法的本意。二、一审法院将本案争议标的理解为“其他标的”明显是错误的,此事一审法院又以争议阶段的权利义务来认定合同履行地,与之前以实际履行合同阶段的权利义务来确定管辖,判断标准明显前后矛盾,标准不一。本案上诉人起诉要求哈密市博鑫石墨新材料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争议标的显然是给付货币,并非其他标的。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请求返还保证金,属于合同责任的承担。上诉人认为合同责任的承担可能有多种不同的内容和方式,比如付款、违约金、交付货物、赔偿损失等,也就是说包括给付货币或者承担其他责任。相反,上诉人在参与投标交付保证金,才是合同责任的承担,并非争议标的中的“给付货币”行为。结合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当由诉讼争议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管辖法院,即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三、发生争议时由“接受货币一方(即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符合立法本意,也更符合公平正义,更能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鉴于双方对管辖法院没有明确约定,在如何理解“合同履行地”时应当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有利于减轻守约方的维权成本,有利于制裁违约行为。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理解,守约方的原告需要长途跋涉去到远在千里之外的新疆起诉哈密市博鑫石墨新材料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显然大大增加了维权成本,浪费社会资源,直接助长了违约行为,不利于诚信社会的建立,违背了立法初衷。四、一审法院对法律的理解不符合司法实践的通行做法,也与该院以往的判例不符,适用法律前后矛盾,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司法实践中大量的案例表明,所谓的争议标的中的接受货币一方,应当根据诉讼请求的内容来判断,而不是根据合同履行的情况来判断。一审法院之前受理过上诉人提起的三起类似案件,被告都是外省单位。都已经由一审法院审理完毕。而对于本案,一审法院却作出了没有管辖权的裁定,显然属于对法律的理解前后不一、自相矛盾、有损法律的严肃性,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错误的理解和适用法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的合同是招标人通过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等向特定的或不特定的对象发出要约邀请,投标人通过参与投标的行为发出要约,招标人选定中标人作出承诺或者再经磋商而签订的特殊买卖合同。本案中,上诉人***程矿山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接到哈密市博鑫石墨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招标邀请函后,于2017年9月20日向哈密市博鑫石墨新材料有限公司发出投标确认函并支付保证金20万元,后因上诉人未中标,哈密市博鑫石墨新材料有限公司没有按照涉诉招标文件的条款向上诉人返还保证金,上诉人催款未果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给付货币”的义务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要求对方支付金钱,包括根据合同义务支付价款,也包括履行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用金钱的形式来承担,不能以给付金钱这种责任承担的形式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应当根据当事人起诉时的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现上诉人要求哈密市博鑫石墨新材料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虽然其诉讼请求为给付货币,但是退还保证金是哈密市博鑫石墨新材料有限公司对合同责任的承担而不是合同义务,因此本案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不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程矿山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云艳

审 判 员 李永群

审 判 员 霍凤玲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灿

书 记 员 黄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