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鸿程矿山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桂林鸿程矿山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桂林阳朔县宏飞矿粉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桂0321执610号

申请执行人:***程矿山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西城经济开发区秧塘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27759843830.

被执行人:桂林阳朔县宏飞矿粉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杨堤乡中南村委大村。

法定代表人:陈宙环,厂长。

申请执行人***程矿山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桂林阳朔县宏飞矿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桂0321民初4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忠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并未在期限内履行完毕。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机械设备,但因无法评估出价格,不能处置。经穷尽调查措施,无法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或线索。

本院认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采取了执行措施,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0321民初4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0321民初43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其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志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杨乃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