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天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天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91民初3859号
原告:南京天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
法定代表人:徐孝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钟元,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青霞,兰州新区中川园区民政和社会保障局“1+1”法律援助律师。
原告南京天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泉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钟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青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天泉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农民工用工协议》并非***本人签署,签订该协议是基于国家规定的实名制管理及向***发放工资的需要而签订的,双方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所干的都是零星的杂活,没有具体内容,其提供的劳务主要具有临时性、辅助性的特征,可以随时上班或者不上班,其提供劳务时已经年满60周岁,天泉公司不存在与其建立长期稳定持续关系的意思表示,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故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系师聚宝指派从事劳务工作时受伤,受伤与天泉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不符合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关于劳动关系成立的规定。综上所述,仲裁委裁决不当,故天泉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农民工用工协议》虽非***本人签署,但经***追认认可其效力。***按照约定在项目部工地施工,天泉公司根据考勤发放工资,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因双方的实际履行而生效。天泉公司所称协议是为了国家规定的实名制管理及向***发放工资的需要而存在,恰好证明***是天泉公司员工的事实。协议中约定了绩效工资和绩效考核制度,显示双方并非单纯的临时性雇佣劳务关系,而是具备了劳动关系的特征,应依法确认***在2020年12月18日发生事故时与天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进入天泉公司承建的兰州蘭园项目工作。2020年4月18日,天泉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农民工用工协议》。约定:双方采用不固定期限用工;根据甲方安排在甲方项目工地工作;工作岗位为瓦工;工作时间为7、8两个月;甲方实现基本工资加绩效考核方式对乙方发放报酬,甲方根据考勤系统出勤天数按实发放,满15天基本工资2050元,每月15日发放到乙方工资卡上,未满15天基本工资1000元,绩效工资在每年年底一次性结清;甲方按照规定将乙方录入兰州市建筑业“e路筑福”实名制管理系统缴纳农民工工伤及医疗保险,乙方按照甲方规定每日打卡上班;落款处由别人代***签字。***进入项目部后在土建瓦工班组干活,工作时间为上午7时30分至11时30分,下午13时至18时,由土建瓦工班组吴松鹤考勤管理。天泉公司项目经理俞同福于2020年7月13日、9月8日、9月24日、10月27日分别向***转账2050元,12月28日转账4月至12月剩余工资27600元。2020年11月29日,因天气原因天泉公司工地放假。后***向兰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1.确认天泉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2.天泉公司支付剩余工资2883元。2021年8月19日,兰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兰新劳人仲裁字[2021]第134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天泉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天泉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又诉至本院。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农民工用工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劳动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签订了《农民工用工协议》约定了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用工期限、劳动报酬等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有关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相关条款;***虽未在《农民工用工协议》上签字,但对该协议是认可的,其工资亦由天泉公司支付,工作期间亦受天泉公司土建瓦工班组组长的管理和考勤,且实行绩效考评,故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天泉公司诉请确认***与天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天泉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工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南京天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京天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莉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治彦
书 记 员  鲁玉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