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中医科学院

某某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京0107行初76号
原告**,男,1975年1月3日出生,住**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住所地**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号。
负责人张伟,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刚,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高桦,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干部。
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住所地**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文献,男,代区长。
委托代理人周良军,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赖芸,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第三人中国中医科学院眼科,住所地**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号3号。
法定代表人高云,男,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庆祥,男,中国中医科学院眼科医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政,北京市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以下简称区工商分局)对其做出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对**举报信的答复》以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由于中国中医科学院眼科医院(以下简称眼科医院)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7年2月向区工商分局投诉眼科医院存在广告违法行为。区工商分局于2017年3月2日回复原告不予立案。原告向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区政府经延期后做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区工商分局于2017年3月2日做出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对**举报信的答复》;2、判令被告区工商分局对原告于2017年2月25日提交的举报信重新处理;3、撤销被告区政府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石政复[2017]12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中包括原告主体应当适格以及起诉应当具有事实根据等起诉条件。
由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2017年2月25日向被告区工商分局投诉举报内容具有利害关系,因此被告区工商分局于2017年3月2日做出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对**举报信的答复》对**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要求被告区工商分局对其于2017年2月25日的投诉举报内容履行重新处理法定职责,亦无事实根据。故**对区工商分局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由于区政府在本案中是以行政复议机关身份作为共同被告,因此在对区工商分局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况下,**对区政府的起诉亦不符合起诉条件。故本院对**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滕恩荣
人民陪审员  王家澍
人民陪审员  刘洪德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