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中医科学院

某某与中国中医科学院中医研究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01民初23366号
原告:***,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中国中医科学院中医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南小街16号。
法定代表人:陈士林,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雄,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中医科学院中医研究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国中医科学院中医研究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勇、李世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2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绩效工资 489 76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2月由中国中医科学院医学实验中心(事业编)经由中国中医科学院领导现场办公会决议调至现工作单位中国中医科学院中医研究所,2010年2月至今在被告下属部门唐氏中药研究中心任职副研究员,为该事业单位在编在岗人员。在被告处工作的近12年里,本人爱岗敬业,积极完成各项科研任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0年2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绩效工资,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与中国中医科学院中医研究所均认可双方之间系人事关系,但未签订聘用合同,双方之间没有关于绩效工资的约定。***以劳动争议为由诉至本院,经本院释明后,其仍坚持以劳动争议的案由起诉,经本院审查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另,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未签订聘用合同,亦没有关于绩效工资的相关约定,故***要求中国中医科学院中医研究所支付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耿 侃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张亚婷
书  记  员   宫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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