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中医科学院

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中医科学院、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1民初21387号
原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楼。
法定代表人杨天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朋,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苹,女,1974年3月4日出生,该公司工程师,住公司宿舍。
被告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昌金路**iv>
法定代表人王德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东艳,北京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士坡,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
被告中国中医科学院,住所地,住所地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南小街**iv>
法定代表人张伯礼,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超,男,1986年5月26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中医科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泛华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朋、丁亚苹,被告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北方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玉亮、卜士坡以及被告中国中医科学院(以下简称为中医科学院)委托代理人田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泛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北方建设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702519.18元;2、要求被告北方建设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其中4762055元的利息从2010年12月21日起算,2940464元的利息从2012年5月5日起算;3、要求被告中医科学院对被告北方建设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北方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北方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中医科学院基地科研综合楼项目中的基坑降水、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位于中医科学院内。合同价款暂定为600万元,结算价款以发包人指定的审计单位审定的结算借款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8月开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综合楼工程东侧科学院开发公司办公宿舍楼及南段办公房占压综合楼工程位置,暂时不能拆除。为确保工程推进,二被告签订《基坑建水及支护工程确认函》,确定重新编制施工方案,工程造价按《施工方案》和北京市定额计价规则以及施工期《北京市造价信息》规定的价格重新组价,建设方送外部审核确定价格,总承包合同价格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费用列于措施二中计价按外部审核确定的价格整拿整取,列入工程结算。按照变更后的施工方案,原告于2010年12月31日完成施工并通过验收。工程计算报价为14702319.18元,原告向二被告递交了结算文件。被告中医科学院委托北京中天恒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天恒达公司)对结算价款进行审核,但一直没有出具结算报告。北方建设公司在支付6999800元工程款后,未再继续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北方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签订合同的情况属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万元(其中含罚款200元)。在本案诉讼中,被告中医科学院委托的审计单位出具审计结论,原告分包工程造价为7504117.69元,被告同意按照该审计结论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进度付款。审计结论是在2016年11月11日作出,原告已经提起诉讼,故被告不应支付利息。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医科学院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已经按约定向被告北方建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5日,原告(分包人)与被告北方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北方建设公司将其从中医科学院(发包人)处承接的中医科学院中西医科学研究基地科研综合楼工程中的基坑降水、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600万元。该合同价款为暂估价,结算价款以发包人指定的审计单位审定的结算价款为准,即发包人指定的审计单位审定的结算价款为承包人与分包人的结算价款。开工日期为2010年8月20日,竣工日期为同年11月30日。相关专用条款中约定,本工程的项目经理为王保田,分包项目经理为兰涛。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方式为,合同工程量完成50%并验收合格支付合同工程款的30%,合同工程量完成80%并验收合格支付合同工程款的30%,合同工程量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付至合同金额的80%,降水完毕后(四周肥槽回填土回填完毕)且结算完毕后1个月付至结算金额的100%。以发包人指定的审计单位审定的结算价款为承包人与分包人的结算价款,分包人不得有异议。若修改属工程材料代用、施工质量问题等分包人原因,则修改后费用的增减(含返工措施等)由分包人承担,工期不予顺延。分包人提供竣工图的日期为2010年12月30日。工程完工并经发包人、承包人和监理以及政府质量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结算手续。结算价款以发包人指定的审计单位审定的结算价款为准,即发包人指定的审计单位审定的结算价款为承包人与分包人的结算价款。关于遇特殊情况的结算规定内容为,因分包人素质或管理不善,将对本工程工期、质量、文明安全施工造成影响时,承包人有权将分包人承包内容或工作进行调整,按照调出的工程量乘以合同约定的单价再乘以1.2的系数,此费用从分包人承包总价中扣除,分包人应无条件支持和理解。若分包人的施工质量达不到规范要求及图纸设计要求,已经对本工程工期、质量造成了影响,甲方有权令分包人限期整改,若分包人在整改后仍无法达到要求时,或拒绝进行整改的,或承包人认为分包人的改观措施和办法已经不能挽回被动局面时,承包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履行,分包人必须在三日内撤出施工现场,并按合同总价的10%赔偿承包人的经济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开始进场施工。
2010年9月2日,二被告签署《中国中医科学院中医药科学研究基地科研综合楼工程基坑降水及支护工程确认函》(以下简称为《确认函》),主要内容为关于中国中医科学院中医药科学研究基地科研综合楼基坑降水及支护工程,由于综合楼工程东侧科学院开发公司办公宿舍楼及南段办公房占压综合楼工程位置,暂时不能拆除,为确保工程推进,综合楼工程基坑支护及降水需根据实际现状勘察、核实重新编制上述工程的施工方案,经建设方、监理及专家论证通过后实施,因此,施工按重新编制《中国中医科学院中医药科学研究基地科研综合楼工程基坑降水、支护及土方挖运施工方案》实施。关于基坑支付及降水工程费用,原承包合同价格家坑支付及降水工程费用列于措施项目二中计算。由于新编基坑降水、支护施工方案施工方法、阶段、工序、成孔、护壁、锚固及降水方式改变,双方同意按新确定的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造价按《中国中医科学院中医药科学研究基地科研综合楼工程基坑降水、支护及土方挖运施工方案》和北京市定额计价规则以及施工期《北京市造价信息》规定的价格重新组价,建设方送外部审核确定价格,总承包合同价格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费用列于措施项目二中计价按外部审核确定的价格整拿整取,列入工程结算。中医科学院方签字人员为何军,北方建设公司方签字人员为赵玉坤。二被告不认可该《确认函》效力,虽然何军系中医科学院工作人员,赵玉坤为北方建设公司工作人员,但二被告认为上述人员并不具有签字的授权,且该《确认函》上并未加盖公章,故不具有法律效力。2012年4月5日,原告进行的基坑降水、基坑支护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基坑支护在整个工程施工期间安全、稳定,现基坑土方已全部完成回填工序,基坑支护工程完成。同年5月15日,原告将结算资料递交被告北方建设公司,原告提交的结算价格为14702319.18元。在整体工程完工后,中医科学院委托中天恒达公司对整体工程进行审计。
2016年1月(报告载明时间,原告主张其于4月收到),就涉诉工程,中天恒达公司出具初审报告,初步审定结算金额为12638106.66元。其中1、基坑降水送审金额1021578.08元,审定金额980022.20元;2、基坑支护送审金额10673053.28元,审定金额9626527.46元;3、锚杆支护调整送审金额633922.01元,审定金额603032.93元;4、南侧坡道桩送审金额1262952.34元,审定金额1189914.05元;5、地下障碍、地下障碍物清除送审金额367370审定金额4277.50元;6、桩增加砼送审金额194957.92元,审定金额0元(暂扣,落实总包情况后再调整);7、南侧坡道基础处理送审金额131723.08元,审定金额0元(暂扣,落实总包情况后再调整);8、腰梁及护壁二次处理送审金额113998.07元,审定金额109258.70元;9、西侧桩间塌方处理送审金额160862.35元,审定金额125073.82元;10、南侧坡道施工延误增加送审金额141901.82元,审定金额0元(暂扣,落实总包情况后再调整)。
2016年11月11日,中天恒达公司出具正式审计报告。涉诉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7504117.69元。其中1、基坑降水送审金额1021578.08元,审定金额744378.28元;2、基坑支护送审金额10673053.28元,审定金额5249436.08元;3、锚杆支护调整送审金额633922.01元,审定金额279839.45元;4、南侧坡道桩送审金额1262952.34元,审定金额562163.85元;5、地下障碍、地下障碍物清除送审金额367370审定金额201112.47元;6、桩增加砼送审金额194957.92元,审定金额0元(施工方自身原因导致不计);7、南侧坡道基础处理送审金额131723.08元,审定金额86200.80元;8、腰梁及护壁二次处理送审金额113998.07元,审定金额87549.79元;9、西侧桩间塌方处理送审金额160862.35元,审定金额92227.04元;10、南侧坡道施工延误增加送审金额141901.82元,审定金额92866.48元;11、人工及材料价差送审金额0元,审定金额108343.45元。就该审计结论,原告提出如下异议,1、审计公司未按照《确认函》等文件计算综合单价;2、大幅调低了定额子目人材机的含量;3、审核套用定额子目多处发生错误;4、未按专家论证的施工方案进行调整;5、桩增加砼未按洽商计价;6、同一种材料前后价格不一致。同时,原告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增项,并提供了洽商记录,主要涉及审计报告中的5、6两项,审计单位并未予以考虑。
应原告申请,本院通知中天恒达公司出庭作证。该公司相关人员到庭陈述相关意见,主要内容为中天恒达公司确曾于2016年出具初审报告,当时依据《确认函》中确定的计价方式出具的审计结论。在出具最终审计结论时,由于委托方即中医科学院不认可《确认函》的效力,故并未采纳《确认函》。《确认函》仅会对工程单价构成影响,不影响工程量的计算。如果《确认函》有效,该公司会依据信息价测算,无效则依据合同约定价款计价。初审报告并非最终的审计结论,应当以最终的审计报告为准。未采用《确认函》的理由为没有加盖公章且并非中医科学院提供,不符合审计流程。对于原告提出的增项问题,相关单据上签字不齐全,且现场也无法查勘出实际状况。
二被告对审计结论不持异议。北方建设公司提出审计结论中第5项内容系原告施工管理措施不到位而产生。同时,原告提供的洽商变更单的相关内容已在审计结论中予以体现。同时,原告主张的桩增加砼并未提供洽商变更单。
庭审中,经原告与被告北方建设公司确认,北方建设公司已付工程款为700万元。
另查,2010年9月5日,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北方建设公司承包中医科学院建设的中医药科学研究基地科研综合楼项目,合同价款142593388.17元。合同价款的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中医科学院应在收到北方建设公司提交的相关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的60天内完成审核,并提出审查意见。庭审中,北方建设公司表示上述项目审计结算金额为180537075.14元,中医科学院已付工程款金额为157957691.90元。同时,北方建设公司表示在二被告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中虽然并未约定以中医科学院指定的审计机构审定的金额作为结算依据,但二被告的最终结算系依据中天恒达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所确定的金额进行。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泛华公司与北方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根据该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的结算价款以中医科学院指定的审计单位审定的结算价款为准,即中医科学院指定的审计单位审定的结算价款为承包人与分包人的结算价款。工程完工后,中医科学院委托中天恒达公司对整体工程进行审计结算,现审计结论已经得出,泛华公司对其分包施工部分金额存在异议。根据中天恒达公司陈述,其在进行审计时,未将二被告于2010年9月2日签订的《确认函》作为审计依据。虽然二被告对于上述《确认函》不予认可,但该《确认函》上有二被告相关人员的签字,分包工程的施工亦按照该《确认函》相关内容进行,故该《确认函》应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将参考将《确认函》作为计价依据的审计初审报告,对于相关工程款金额予以调整。关于原告对于审计结论提出的其他异议,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中医科学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中医科学院向北方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院已超出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金额。同时,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无相关合同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涉诉分包工程项目的结算依据为中医科学院委托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结论,故最终工程款在审计结论作出后才能确定,而审计结论在本案诉讼中作出,因双方对审计结论存在异议,导致工程款未能支付,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0年12月21日开始支付利息,无相关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利息应当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起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122352.3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自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18元,由原告负担11061元,被告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657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轶楠
审 判 员  黄琼蕙
人民陪审员  展京辉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郑文思
书记员孙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