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2民终12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顺义区牛栏山牛板路**。
法定代表人王德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士坡,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东艳,北京千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楼。
法定代表人杨天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苹,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朋,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中医科学院,住所地,住所地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南小街**iv>
法定代表人张伯礼,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胜利,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中医科学院(以下简称中医科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21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方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21387号民事判决;2、改判北方建设公司支付泛华公司工程款504117.69元;3、中医科学院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泛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确认函》在泛华公司与北方建设公司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并据此调高工程金额,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确认函》的签约主体并非北方建设公司和泛华公司,只是中医科学院与北方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所签订的资料,对泛华公司与北方建设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没有直接约束力。审计单位中天恒达公司已证实,《确认函》并非委托方中医科学院提供,依据该函作出的只是初稿,且最终审计报告的工程量是按照新的施工方案计入,与审计初稿一致,应当以最终的审计报告为准。退一步讲,即使《确认函》有效,也确定了涉案工程的结算由建设方中医科学院送外部审核确定价格,总承包合同价格按外部审核确定的价格整那整取,列入工程结算。也就是说对涉案工程的结算无论如何都应该以审计公司最终的审计报告审定的金额为准。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能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依据。3、一审判决关于利息的起算点纯属主观臆想,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约定工程验收合格付至合同金额的80%,结算完毕后1个月付至结算金额的100%,而泛华公司在最终审计报告未作出前已经起诉。北方建设公司已支付700万元。4、一审判决中医科学院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泛华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北方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确认函虽没有盖章,但不影响效力。一审法院按照确认函的计价原则认定工程价款符合现场施工情况。审计是政府审计,结算是民事法律行为,是平等主体对工程造价的审核。审计公司不是双方共同委托的,是发包单位指令的,我司有权对审计结果提出异议。关于利息一审判决已经有利于北方建设公司。
中医科学院辩称,不同意北方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中医科学院与泛华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结算应依据合同约定。涉案项目资金全部是财政拨款,必须经过审计。
泛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北方建设公司给付工程款人民币7702519.18元;2、北方建设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其中4762055元的利息从2010年12月21日起算,2940464元的利息从2012年5月5日起算;3、中医科学院对北方建设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北方建设公司、中医科学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15日,泛华公司(分包人)与北方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北方建设公司将其从中医科学院(发包人)处承接的中医科学院中西医科学研究基地科研综合楼工程中的基坑降水、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泛华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600万元。该合同价款为暂估价,结算价款以发包人指定的审计单位审定的结算价款为准,即发包人指定的审计单位审定的结算价款为承包人与分包人的结算价款。开工日期为2010年8月20日,竣工日期为同年11月30日。相关专用条款中约定,本工程的项目经理为王某,分包项目经理为兰某。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方式为,合同工程量完成50%并验收合格支付合同工程款的30%,合同工程量完成80%并验收合格支付合同工程款的30%,合同工程量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付至合同金额的80%,降水完毕后(四周肥槽回填土回填完毕)且结算完毕后1个月付至结算金额的100%。以发包人指定的审计单位审定的结算价款为承包人与分包人的结算价款,分包人不得有异议。若修改属工程材料代用、施工质量问题等分包人原因,则修改后费用的增减(含返工措施等)由分包人承担,工期不予顺延。分包人提供竣工图的日期为2010年12月30日。工程完工并经发包人、承包人和监理以及政府质量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结算手续。结算价款以发包人指定的审计单位审定的结算价款为准,即发包人指定的审计单位审定的结算价款为承包人与分包人的结算价款。关于遇特殊情况的结算规定内容为,因分包人素质或管理不善,将对本工程工期、质量、文明安全施工造成影响时,承包人有权将分包人承包内容或工作进行调整,按照调出的工程量乘以合同约定的单价再乘以1.2的系数,此费用从分包人承包总价中扣除,分包人应无条件支持和理解。若分包人的施工质量达不到规范要求及图纸设计要求,已经对本工程工期、质量造成了影响,甲方有权令分包人限期整改,若分包人在整改后仍无法达到要求时,或拒绝进行整改的,或承包人认为分包人的改观措施和办法已经不能挽回被动局面时,承包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履行,分包人必须在三日内撤出施工现场,并按合同总价的10%赔偿承包人的经济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泛华公司按约定开始进场施工。
2010年9月2日,北方建设公司与中医科学院签署《中国中医科学院中医药科学研究基地科研综合楼工程基坑降水及支护工程确认函》(以下简称为《确认函》),主要内容为关于中国中医科学院中医药科学研究基地科研综合楼基坑降水及支护工程,由于综合楼工程东侧科学院开发公司办公宿舍楼及南段办公房占压综合楼工程位置,暂时不能拆除,为确保工程推进,综合楼工程基坑支护及降水需根据实际现状勘察、核实重新编制上述工程的施工方案,经建设方、监理及专家论证通过后实施,因此,施工按重新编制《中国中医科学院中医药科学研究基地科研综合楼工程基坑降水、支护及土方挖运施工方案》实施。关于基坑支付及降水工程费用,原承包合同价格家坑支付及降水工程费用列于措施项目二中计算。由于新编基坑降水、支护施工方案施工方法、阶段、工序、成孔、护壁、锚固及降水方式改变,双方同意按新确定的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造价按《中国中医科学院中医药科学研究基地科研综合楼工程基坑降水、支护及土方挖运施工方案》和北京市定额计价规则以及施工期《北京市造价信息》规定的价格重新组价,建设方送外部审核确定价格,总承包合同价格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费用列于措施项目二中计价按外部审核确定的价格整拿整取,列入工程结算。中医科学院方签字人员为何军,北方建设公司方签字人员为赵某。北方建设公司、中医科学院不认可该《确认函》效力,虽然何军系中医科学院工作人员,赵某为北方建设公司工作人员,但二被告认为上述人员并不具有签字的授权,且该《确认函》上并未加盖公章,故不具有法律效力。
2012年4月5日,泛华公司进行的基坑降水、基坑支护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基坑支护在整个工程施工期间安全、稳定,现基坑土方已全部完成回填工序,基坑支护工程完成。同年5月15日,泛华公司将结算资料递交北方建设公司,泛华公司提交的结算价格为14702319.18元。在整体工程完工后,中医科学院委托中天恒达公司对整体工程进行审计。
2016年1月(报告载明时间,泛华公司主张其于4月收到),就涉诉工程,中天恒达公司出具初审报告,初步审定结算金额为12638106.66元。其中1、基坑降水送审金额1021578.08元,审定金额980022.20元;2、基坑支护送审金额10673053.28元,审定金额9626527.46元;3、锚杆支护调整送审金额633922.01元,审定金额603032.93元;4、南侧坡道桩送审金额1262952.34元,审定金额1189914.05元;5、地下障碍、地下障碍物清除送审金额367370审定金额4277.50元;6、桩增加砼送审金额194957.92元,审定金额0元(暂扣,落实总包情况后再调整);7、南侧坡道基础处理送审金额131723.08元,审定金额0元(暂扣,落实总包情况后再调整);8、腰梁及护壁二次处理送审金额113998.07元,审定金额109258.70元;9、西侧桩间塌方处理送审金额160862.35元,审定金额125073.82元;10、南侧坡道施工延误增加送审金额141901.82元,审定金额0元(暂扣,落实总包情况后再调整)。
2016年11月11日,中天恒达公司出具正式审计报告。涉诉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7504117.69元。其中1、基坑降水送审金额1021578.08元,审定金额744378.28元;2、基坑支护送审金额10673053.28元,审定金额5249436.08元;3、锚杆支护调整送审金额633922.01元,审定金额279839.45元;4、南侧坡道桩送审金额1262952.34元,审定金额562163.85元;5、地下障碍、地下障碍物清除送审金额367370审定金额201112.47元;6、桩增加砼送审金额194957.92元,审定金额0元(施工方自身原因导致不计);7、南侧坡道基础处理送审金额131723.08元,审定金额86200.80元;8、腰梁及护壁二次处理送审金额113998.07元,审定金额87549.79元;9、西侧桩间塌方处理送审金额160862.35元,审定金额92227.04元;10、南侧坡道施工延误增加送审金额141901.82元,审定金额92866.48元;11、人工及材料价差送审金额0元,审定金额108343.45元。就该审计结论,泛华公司提出如下异议,1、审计公司未按照《确认函》等文件计算综合单价;2、大幅调低了定额子目人材机的含量;3、审核套用定额子目多处发生错误;4、未按专家论证的施工方案进行调整;5、桩增加砼未按洽商计价;6、同一种材料前后价格不一致。同时,泛华公司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增项,并提供了洽商记录,主要涉及审计报告中的5、6两项,审计单位并未予以考虑。
应泛华公司申请,一审法院通知中天恒达公司出庭作证。该公司相关人员到庭陈述相关意见,主要内容为中天恒达公司确曾于2016年出具初审报告,当时依据《确认函》中确定的计价方式出具的审计结论。在出具最终审计结论时,由于委托方即中医科学院不认可《确认函》的效力,故并未采纳《确认函》。《确认函》仅会对工程单价构成影响,不影响工程量的计算。如果《确认函》有效,该公司会依据信息价测算,无效则依据合同约定价款计价。初审报告并非最终的审计结论,应当以最终的审计报告为准。未采用《确认函》的理由为没有加盖公章且并非中医科学院提供,不符合审计流程。对于泛华公司提出的增项问题,相关单据上签字不齐全,且现场也无法查勘出实际状况。
北方建设公司、中医科学院对审计结论不持异议。北方建设公司提出审计结论中第5项内容系泛华公司施工管理措施不到位而产生。同时,泛华公司提供的洽商变更单的相关内容已在审计结论中予以体现。同时,泛华公司主张的桩增加砼并未提供洽商变更单。
泛华公司与北方建设公司确认,北方建设公司已付工程款为700万元。
另查,2010年9月5日,北方建设公司与中医科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北方建设公司承包中医科学院建设的中医药科学研究基地科研综合楼项目,合同价款142593388.17元。合同价款的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中医科学院应在收到北方建设公司提交的相关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的60天内完成审核,并提出审查意见。庭审中,北方建设公司表示上述项目审计结算金额为180537075.14元,中医科学院已付工程款金额为157957691.90元。同时,北方建设公司表示在工程总承包合同中虽然并未约定以中医科学院指定的审计机构审定的金额作为结算依据,但最终结算系依据中天恒达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所确定的金额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泛华公司与北方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根据该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的结算价款以中医科学院指定的审计单位审定的结算价款为准,即中医科学院指定的审计单位审定的结算价款为承包人与分包人的结算价款。工程完工后,中医科学院委托中天恒达公司对整体工程进行审计结算,现审计结论已经得出,泛华公司对其分包施工部分金额存在异议。根据中天恒达公司陈述,其在进行审计时,未将北方建设公司、泛华公司于2010年9月2日签订的《确认函》作为审计依据。虽然北方建设公司、泛华公司对于上述《确认函》不予认可,但该《确认函》上有北方建设公司、泛华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分包工程的施工亦按照该《确认函》相关内容进行,故该《确认函》应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将参考将《确认函》作为计价依据的审计初审报告,对于相关工程款金额予以调整。关于泛华公司对于审计结论提出的其他异议,泛华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对泛华公司的该部分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泛华公司要求中医科学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中医科学院向北方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院已超出泛华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金额。同时,泛华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无相关合同及法律依据,故对泛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泛华公司要求北方建设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涉诉分包工程项目的结算依据为中医科学院委托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结论,故最终工程款在审计结论作出后才能确定,而审计结论在本案诉讼中作出,因双方对审计结论存在异议,导致工程款未能支付,在此情况下,泛华公司要求北方建设公司、中医科学院从2010年12月21日开始支付利息,无相关依据,对此不予支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利息应当从泛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起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六百一十二万二千三百五十二元三角六分,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自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二、驳回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北方建设公司提交涉案工程的总包中标预算书,拟说明泛华公司施工的工程的计价标准。泛华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核实,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北方建设公司与泛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单位的结算价款以中医科学院指定的审计单位的结算价款为准,即中医科学院指定的审计单位审定的结算价款为承包人与分包人的结算价款。中天恒达公司出具正式审计报告的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为7504117.69元。经审查该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北方建设公司已支付的7000000元,北方建设公司尚欠泛华公司504117.69元。北方建设公司应给付该欠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之处。另北方建设公司请求中医科学院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确认函》的签约主体并非北方建设公司与泛华公司,该函对双方不具有拘束力。泛华公司请求将其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21387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五十万四千一百一十七元六角九分,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自二0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5718元,由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718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4657元,由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57元(已交纳),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文军
审判员 蒋春燕
审判员 李 淼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高磊
书记员 杨 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