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民申33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二区42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天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爱华,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欣,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牛板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士坡,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东艳,北京千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中医科学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南小街**号。
法定代表人:张伯礼,院长。
再审申请人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建设公司)、中国中医科学院(以下简称中医科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12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泛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应依据《确认函》及其附件结算,并判决按最终审计价款750万元作为结算依据,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是对申请人的严重不公。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方建设公司与泛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该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单位的结算价款以中医科学院指定的审计单位的结算价款为准,即中医科学院指定的审计单位审定的结算价款为承包人与分包人的结算价款。工程完工后,中医科学院委托北京中天恒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整体工程进行审计结算,正式审计报告的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为7504117.69元,扣除北方建设公司已支付的7000000元,北方建设公司尚欠泛华公司504117.69元。对于《确认函》问题,因签约主体并非北方建设公司与泛华公司,该函对双方不具有拘束力。泛华公司请求将其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泛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李 林
审判员 苏 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韩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