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04民初5833号
原告:***达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东星居委会德信商业街2幢5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583149287D。
法定代表人:陈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芬,女,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福建省锋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国欢东路14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MA8RD72T6C。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8年3月3日,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国欢东路1488号。
原告***达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达广告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锋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荣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达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锋荣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达广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锋荣建设公司、***支付佳达广告公司广告制作费余款12967元。事实与理由:佳达广告公司主要是一家经营广告设计、制作、代理的公司,自2020年开始,佳达广告公司与***、锋荣建设公司就广告物料制作安装合同开展合作,佳达广告公司按照要求将其所需的产品设计、制作、安装完成后交付给***、锋荣建设公司使用。2021年7月1日,双方经过电子对账,***、锋荣建设公司确认截止2021年3月25日,***、锋荣建设公司尚欠佳达广告公司广告制作费12967元,且承诺于2021年10月1日将该欠款付清,因本欠款纠纷由佳达广告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锋荣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锋荣建设公司系***于2021年1月27日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3月4日,锋荣建设公司(甲方)与佳达广告公司(乙方)签订《福建省锋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楼顶发光字工程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承揽甲方的广告制作安装项目,合同金额为36888元,支付方式为乙方全部制作送货及安装后,甲方签收数量、质量符合,同时,甲方需在竣工验收后七天内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款项;甲方未能按约定时间付款,每逾期一日,应以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将合同工期顺延,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等内容。锋荣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佳达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霞在上述合同上签字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佳达广告公司按约开展承揽工作并向锋荣建设公司交付成果。之后,锋荣建设公司支付了部分承揽款后,对余下款项12967元未支付。2021年7月1日,锋荣建设公司向佳达广告公司出具《欠款单》一份,确认经核对结算,自2021年3月4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止,锋荣建设公司尚欠佳达广告公司广告制作款12967元,并承诺将在2021年10月1日前付清该欠款,若逾期付清,自本欠款单出具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若因本欠款纠纷由***达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纠纷产生的法院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全部由锋荣建设公司承担。锋荣建设公司在该《欠款单》上“欠款单位”一栏上加盖公章,锋荣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欠款单》上“结欠人”一栏上签字确认,并注明公司地址为莆田市涵江区××路××号,同时承诺该地址作为法律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上述《欠款单》出具后,锋荣建设公司、杨建成未在承诺的期限内支付12967元款项,致讼成。
上述事实,有佳达广告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款单》、《***身份证复印件》、《福建省锋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楼顶发光字工程合同》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后核实锋荣建设公司的注册信息在案为凭,经庭审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原件核对,证据内容与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明力予以确认。锋荣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案涉《福建省锋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楼顶发光字工程合同》、《欠款单》系佳达广告公司与锋荣建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佳达广告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锋荣建设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对余下12967元广告制作费用拒不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锋荣建设公司系***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即一人公司,其未举证证实其与锋荣建设公司的财产没有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故佳达广告公司诉求***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表述不当,本院调整为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锋荣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锋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达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广告制作费余款12967元;
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福建省锋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62元,由福建省锋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嘉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莹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七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