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13民初596号
原告:江苏诺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滨江经济开发***路以西兴塘西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乐天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乐天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实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东城街道常溧镇广路交叉口西北角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原告江苏诺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邦公司)与被告江苏实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实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6662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压浆料、灌浆料。经双方对账,截止2020年2月29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6662元,对该欠款,双方以对账单方式予以确认。就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被告实为公司为被告***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实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具状诉诸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实为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间原告公司向被告实为公司供应压浆料、灌浆料。截止2020年2月29日双方结账形成对账单,对账单载明:“截止2020年2月29日被告公司中欠原告公司货款余额为76662元……”,被告实为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在该对账单签字并加盖公章予以认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对账单、往来明细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产品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对账单能认定被告实为公司尚欠原告公司76662元货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实为公司给付该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原告方主张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院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承担责任的问题,***系被告实为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直至庭审结束前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实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诺邦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662元,并承担以7666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对被告江苏实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9元,由被告江苏实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周 莺
书 记 员 韦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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