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众建机械钢模制造有限公司

怀化市众建机械钢模制造有限公司与贵州鑫泰和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221民初527号

原告:怀化市众建机械钢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

法定代表人:向乃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万赢,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鑫泰和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陈文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怀化市众建机械钢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建公司)与被告贵州鑫泰和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乃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万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泰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710342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48568元(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述费用合计为:235891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签订《产品业务订做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合同金额按实际过磅重量及装车清单按合同约定单价进行计算。同时约定模板到达乙方工地后,乙方支付给甲方该模板款的20%,其余的在3个月内付清。甲方于2015年4月开始至2016年1月向乙方持续供货,但被告一直未付款。2016年2月24日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60342元。2016年6月9日付款50000元,后再未付款而形成纠纷。

被告鑫泰和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众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鑫泰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众建公司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签订《产品业务订做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模货物,合同金额按实际过磅重量及装车清单按合同约定单价进行计算。同时约定模板到达被告工地后,被告鑫泰和公司支付给原告众建公司模板款的20%,其余的货款在3个月内付清。为此,原告众建公司于2015年4月开始至2016年1月向被告鑫泰和公司进行供货。但被告鑫泰和公司收到原告众建公司的货物后一直未予支付货款。2016年2月24日原、被告对账结算后,并签订了《结算明细》表,被告鑫泰和公司共计欠原告众建公司货款1760342元。被告鑫泰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文武在该对账清单明细表上签名确认。2016年6月9日被告鑫泰和公司支付原告众建公司货款50000元。之后至今未支付尚欠原告众建公司货款1710342元。原告众建公司经多次催收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众建公司按合同约定给被告鑫泰和公司提供钢模货物,经双方对账结算后并签订了《结算明细》。被告鑫泰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文武在该结算明细上签名确认,并于2016年6月9日支付原告众建公司货款50000元。被告鑫泰和公司现尚欠原告众建公司货款共计1710342元至今未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鑫泰和公司应当偿付尚欠原告众建公司的货款,并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千分之一计算,鉴于原告众建公司考虑被告鑫泰和公司的支付能力,现自愿要求被告鑫泰和公司按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违约金。原告众建公司的该项请求,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鑫泰和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怀化市众建机械钢模制造有限公司货款计币1710342元。

二、由被告贵州鑫泰和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尚欠原告怀化市众建机械钢模制造有限公司的货款1710342元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尚欠款的万分之五计算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71元,由被告贵州鑫泰和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祥勇

人民陪审员  肖佐茹

人民陪审员  董春晖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卢应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