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3101民初5337号
原告:吉首市星月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乾州办事处乾州东区乾城大道与溶江锰业支路交汇处7号201室。
经营者:张某某,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桃花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浔阳街道二里岗社区伯赞路御景园28栋10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南桃花源建设有限公司湘西经开区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湘西经济开发区武陵山大道宏大广场1-4#楼109号门面。
负责人:***。
原告吉首市星月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与被告湖南桃花源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桃花源建设有限公司湘西经开区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2日立案。原告吉首市星月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吉首市星月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