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桃花源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北阳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南桃花源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桃花源建设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1222民初1604号 原告:湖南北阳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双马街道象形社区象形国强花苑12栋1**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MA4Q9H1G0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1110683260。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1711288222。 被告:湖南桃花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浔阳街道二里岗社区***御景园28栋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25745916419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桃花源建设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住所地:沅陵县沅陵镇鸳鸯溶13号街坊1幢4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2MA4R5EDD36。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桃源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808011101272。 原告湖南北阳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桃花源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桃花源建设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北阳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桃花源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桃花源建设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6月3日签订的《施工升降平台专业分包合同书》;2、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沅陵县金城博府项目1#、2#、3#、6#、7#楼升降平台专业施工分包款项(含超期使用费)696136.76元(已扣减已付款3009530元);3、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39677.95元(暂从2021年8月1日计算至2023年2月21日,之后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湖南桃花源建设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升降平台专业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沅陵县金城博府;2、承包方式为,本工程从标准层爬架开始使用集成式升降脚手架至女儿墙单价为50元/平方米,不包含架体下降单价,总工程为89589平方米,总价为4479450元;3、工期为8个月,超期另行收取0.28元/平方米/天;4、合同签订后七天内支付总工程的20%,每栋爬架架体组装完成后七天内支付总工程的50%,爬升至第十层支付总工程的60%,爬升至第二十层支付总工程的70%,主体封顶后拆除前支付总工程的90%,余款10%爬架拆除退场后一个月内付清;5、如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另行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2020年7月底开始安排爬架进场施工,截止2021年6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退场。2022年4月12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确认分包款项3705666.76元(含超期使用费408016.76元)。被告已支付款项3009530元,尚欠款项696136.76元一直没有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湖南桃花源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桃花源建设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辩称:一、被告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认真履行合同,目前被告只欠原告租赁费238105元。被告多次催促,但原告一直没有结账。二、被告在疫情十分严重的情况下,已经支付原告租赁费3000845元。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三、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不应当支付超期租赁费。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提供升降架工程的报检,严格按《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故被告使用租赁设备的时间应从被告收到检测报告的时间开始计算。综上所述,被告同意支付238105元的租赁设备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施工升降平台专业分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开工通知书、拆架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提交的《施工升降平台专业分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开工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银行转款记录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结算报表复印件一份。拟证实,1.2022年4月12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签字**确认的开工、拆除通知书等计算1#、2#、3#、6#、7#共计产生分包款项(含超期费)3705666.76元,被告已支付款项3009530元,尚欠分包款项(含超期费)696136.76元;2.之后至今,被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建筑面积无异议,支付的款项及其余额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提交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实:1.原告的设备使用前置应经检验检测;2.原告应委托有检验检测资质的单位检测;3.原告对2号楼、3号楼、7号楼租赁设备进行检测;4.检验检测报告日期分别为:××号楼××年10月12日,××号楼××年10月12日,××号楼××年12月9日;5.持有上述检验检测报告,才能对设备使用;6.对租赁设备使用期应从收到租赁设备检验检测报告后开始计算;7.被告没有超期使用租赁设备,不存在违约,不得支付违约金与支付超期使用租赁设备费用。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没有提交原件予以核实,且证据形式要件欠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要件虽然存在瑕疵,但证实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提交的***发给原告短信复印件一份;拟证实:1号、3号、6号、7号楼建设实际施工人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发短信,催促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2.被告一直是信守合同,履行义务;3.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余下设备租赁款238105元未支付是因为原告不与被告结算而形成的。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没有提交原件予以核实,且证据形式要件欠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要件虽然存在瑕疵,但证实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湖南北阳设备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700万元整,成立日期2019年02月25日,营业期限为长期,经营范围:重型机械设备;电子产品;节能环保产品的销售;安装、租赁、研发、制造;建筑设备的设计、制作、安装及施工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湖南桃花源建设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8168万元,成立日期2001年08月14日,经营范围: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经营;建筑业拆除服务;机械设备、器材租赁服务;建筑劳务分包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湖南桃花源建设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成立日期2020年03月11日,经营范围:在隶属企业经营范围内联系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0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湖南桃花源建设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升降平台专业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沅陵县金域博府;承包方式为,本工程从标准层爬架开始使用集成式升降脚手架至女儿墙;开工日期,按**爬架设备设施第一车进场当天开始计算,被告开具开工通知书双方签字确认。竣工日期,按**爬架设备设施最后一吊落地为止,被告开具竣工通知书双方签字确认。按建筑平方计算,单价为50元/平方米,不包含架体下降单价,总工程面积为89589平方米,总价款为4479450元。工期为8个月,超期另行收取0.28元/平方米/天。合同签订后七天内支付总工程的20%,每栋爬架架体组装完成后七天内支付总工程的50%,爬升至第十层支付总工程的60%,爬升至第二十层支付总工程的70%,主体封顶后拆除前支付总工程的90%,余款10%爬架拆除退场后一个月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另行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2020年8月6日,被告开具开工通知书,确定原告的爬架设备于2020年7月22日进入2号楼项目;2020年7月29日进入3号楼项目,双方签字**确认。2020年9月1日,被告开具开工通知书,确定原告的爬架设备于2020年9月1日进入1号楼项目,双方签字**确认。2020年10月9日,被告开具开工通知书,确定原告的爬架设备于2020年10月9日进入6号楼项目,双方签字**确认。2020年10月7日,被告开具开工通知书,确定原告的爬架设备于2020年10月9日进入7号楼项目,双方签字**确认。 2021年4月28日,被告开具开工通知书,确定2号楼项目的爬架设备于2021年4月28日开始拆除,双方签字**确认。2021年5月12日,被告开具开工通知书,确定3号楼项目的爬架设备于2021年5月12日开始拆除,双方签字**确认。2021年6月23日,被告开具拆架通知书,确定7号楼项目的爬架设备于2021年6月23日开始拆除,双方签字**确认。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款项3009530元。2号楼的建筑面积为10590平方米,3号楼的建筑面积为21181平方米;7号楼的建筑面积为11796平方米。1号楼的总款项为529500元;6号楼的总款项为589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湖南桃花源建设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升降平台专业分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在本案中,1号楼的总款项为529500元;6号楼的总款项为589800元;2号楼的施工日期为2020年7月22日至2021年4月28日,超期36天,总款项为636247.2元(10590×50+10590×0.28×36);3号楼的施工日期为2020年7月29日至2021年5月12日,超期43天,总款项为1314069.24元(21181×50+21181×0.28×43);7号楼的施工日期为2020年10月9日至2021年6月23日,超期14天,总款项为636040.32元(11796×50+11796×0.28×14).合计总款项为3705656.76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300953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696126.7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升降平台专业施工分包款项696126.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在本案中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按时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6月3日签订的《施工升降平台专业分包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升降平台专业分包合同书》约定,如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另行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但原告只要求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该主张应当视为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在本案中,被告湖南桃花源建设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在隶属企业经营范围内联系业务。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湖南桃花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两被告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提供升降架工程的报检,严格按《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故被告使用租赁设备的时间应从被告收到检测报告的时间开始计算。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升降平台专业分包合同书》明确约定,开工日期,按**爬架设备设施第一车进场当天开始计算,被告开具开工通知书双方签字确认。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南北阳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桃花源建设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于2020年6月3日签订的《施工升降平台专业分包合同书》; 二、限被告湖南桃花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支付原告湖南北阳设备有限公司升降平台专业施工分包款项696126.76元,并自2021年8月1日起以696126.7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违约金至债务清偿之日; 三、驳回原告湖南北阳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9元,被告湖南桃花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