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0725财保113号
申请人:常德市天鹏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许家桥回族维吾尔族乡牌楼村八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湖南桃花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浔阳街道二里岗社区***御景园28栋108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常德市天鹏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湖南桃花源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6500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常德市天鹏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购买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限额冻结湖南桃花源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650000元,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3770元,由申请人常德市天鹏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
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
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