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1民初2349号
原告:***,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玉仙,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民生智库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青龙胡同甲1号、3号2幢5层510。
法定代表人:张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蕙,北京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民生智库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智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玉仙,被告民生智库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蕙、张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1月3日至2021年7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1月3日至2021年7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110.24;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27.5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后,从事垃圾分类检查工作。双方约定了劳动报酬,原告接受被告严格管理。但被告以劳务报酬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将工资打到原告及其侄子卡上,规避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民生智库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劳务关系,无需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20年11月3日至2021年7月30日期间在民生智库公司担任垃圾分类检查员,工作内容为拍照检查垃圾分类指导工作,拍照后及时填报上报记录。民生智库公司按月向***支付报酬。
***提交了工作证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工作记录表等证据,主张其与民生智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民生智库公司否认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为证明其主张,民生智库公司提交了“上报照片问题表”和“自然人电子税务局打印单”,证明***工作时间不固定,公司不对***进行考勤管理并按月向***支付报酬,双方系劳务关系。“上报照片问题表”为***20**年6月至7月期间检查小区垃圾分类情况后上传的问题情况记录,其上显示***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不固定,每天上报记录数不等。“自然人电子税务局打印单”上显示民生智库公司每月以一般劳务所得或其他非连续劳务报酬为***申报收入。***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提交了银行对账单证明民生智库公司按月向其发放工资,银行对账单显示民生智库公司按月向***支付摘要为“劳务费”的款项。民生智库公司认可真实性,主张该证明恰恰证明双方系劳务关系。
民生智库公司主张***在职期间,公司不对其进行用工管理。***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不仅接受公司的用工管理,还需要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并向法庭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聊天记录中包含***与“领导”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本地检查昌平群”的微信聊天记录,对话内容涉及培训、请假、工作要求及检查计划等内容。***称“领导”是民生智库的督导郭城。民生智库公司称,郭城与***身份相同,也是其公司雇佣的劳务人员,从事垃圾分类检查工作。民生智库公司向法庭提交郭城的社保缴费记录,其上显示,2020年1月至2021年9月期间,郭城的社会保险分别由三家公司缴纳,不含民生智库公司。***认可社保缴费记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庭审中,***称双方未就休息时间进行约定,其每天7点开始上班拍照,每天大概中午11时至12时下班,没有固定的下班时间。中午吃完饭之后就自行向民生智库公司的软件上传检查照片。
另,***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周末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21年12月6日,该委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21]第579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同意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时,应考虑以下因素:(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与民生智库公司之间并未就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和条件等内容进行明确的约定,民生智库公司一直以劳务报酬的形式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以劳务费的方式发放报酬,且***在工作期间,自行安排工作时间,民生智库公司不对***进行考勤等管理,因此***与民生智库公司之间的关系非常松散,本院难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丹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武景格
书 记 员 张潇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