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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4民终10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富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藤县藤州镇津北区碧水湾B地块-1,1层1单元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L1E2M1Y。
法定代表人:盘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立俊,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和利,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藤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藤县邦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藤县藤州镇螺山六街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22MA5KEG1Q3E。
法定代表人:陈锦鸿。
原审被告:陈锦锋,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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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藤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广西藤县藤州镇藤州大道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422MB1565193Y。
法定代表人人:梁家智,该局局长。
原审被告:李敏,女,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蒙山县。
上诉人广西富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覃和利、原审被告藤县邦尔商贸有限公司、陈锦锋、藤县农业农村局、李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2021)桂0422民初1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覃和利诉请要求上诉人广西富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藤县邦尔商贸有限公司、陈锦锋、藤县农业农村局、李敏向其支付工程款330000元及利息、法律服务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其提供了原审被告陈锦锋于2020年5月1日出具一份《工程款转为借款合同》给被上诉人***、覃和利收执,合同载明:“本人陈锦锋因已挪用***和覃和利承包广西深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2019年新增债券、2018年结余资金产业道路岭景项目石村佛山至石榴冲等12条道路的施工工程款共计33万元,现转为借款,并支付月利息8250元,即欠款的月利率2.5%。本人承诺2020年5月30日前还款165000元整,2020年6月30日前还款165000元整,如不能还清款项,还需支付对方所付出的律师费和交通费等”,该份《工程款转为借款合同》涉及本案中的12条道路的硬化工程。而关于该12条道路硬化工程在内的15条道路硬化工程是由原审被告藤县农业农村局与上诉人广西富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15份合同中,约定由原审被告藤县农业农村局将农发基金贷款项目回补结余资金产业道路项目的4条道路硬化工程和2019年新增债券、2018年结余资金产业道路项目的11条道路硬化工程发包给上诉人广西富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后上诉人广西富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蒙山佳丽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上诉人广西富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农发基金贷款项目回补结余资金产业道路项目的共4条产业道路工程中的劳务以清包方式发包给蒙山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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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价款为112200元。而蒙山佳丽劳务有限公司又将其分包的劳务分包给原审被告陈锦锋。原审被告陈锦锋分别与被上诉人覃和利、***各签订一份《人工劳务输出协议书》,协议分别约定:陈锦锋分别将上述2019年新增债券、2018年结余资金产业道路项目共11条道路硬化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上诉人覃和利施工、将上述农发基金贷款项目回补结余资金产业道路项目的4条道路的硬化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被上诉人***施工。本案存在如下基本事实未查清:1.《工程款转为借款合同》中记载的12条道路分别对应的是哪12条道路,被上诉人***、覃和利是否对该12条道路进行了施工、工程款如何计算;2.从在案证据显示,上诉人广西富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是将其承包的农发基金贷款项目回补结余资金产业道路项目的共4条产业道路工程中的劳务发包给蒙山佳丽劳务有限公司,蒙山佳丽劳务有限公司又分包给原审被告陈锦锋,被上诉人***、覃和利认为其对12条道路进行了施工并主张工程款,被上诉人***、覃和利是如何取得该12条道路的承包工程;3.各方当事人在本案工程涉及的道路施工中存在何种法律关系。
综上,一审法院对基本事实没有查明,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查明案件事实,有效解决纠纷,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时应对上述事实进行查明后,再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各方的法律关系确定各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2021)桂0422民初1697号民事判决;
二、将本案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广西富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李庆春
审 判 员 莫 芮
审 判 员 薛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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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纪淦萍
书 记 员 刘韵婷
书 记 员 谭绮珺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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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