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07民初5719号之一
原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某某,职务不详。
被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职务不详。
原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立案。原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126.36元,减半收取2063.18元,保全费1476元,均由原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