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6民初19216号原告: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法定代表人:杨某。原告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396,726.50元;2.原告对案涉工程在折价或拍卖价款中享有396,726.50元的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某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又签订了《某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至今。2022年12月5日,双方完成了结算,确定原告应获工程款为7,934,529.97元。其中质保金为合同结算价的5%(即396,726.5元),在三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现质保期已届满,但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某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0日,某技术有限公司(乙方)与某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某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重庆市江津区东部新城的某消防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其中载明:第七条、付款方式......(7)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叁年期满后一个月内,如无质量问题,甲方将余下的工程款一次性无息付清给乙方,执行《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相关条款。双方在该合同中另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价款、工期、质量、验收、违约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21年7月完工,于2021年8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案涉项目于2021年8月20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2022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完成了结算并签署了《合同结算造价协议》,该协议中载明了甲乙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7,934,529.97元,保修款为396,726.5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质保期从2021年8月21日起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发生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所签订的《某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被告应否退还质保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双方对原告应获工程款完成结算并签署了《合同结算造价协议》,确认案涉工程的质保金为396,726.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案涉工程所在项目于2021年8月20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原告自认质保期从2021年8月21日起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合同约定,案涉消防工程质保期限应于2024年8月20日届满,被告理当在2024年9月20日前向原告退还相应质保金,其至今未予退还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关于被告支付396,726.5元质保金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所涉消防工程为所在项目的必要组成部分,属于建设工程内容之一。该工程完工后虽与主体工程融为一体,但其系单独发包、单独结算,在整体建设工程中的价值可分,在性质上属于案涉开发建设项目组成内容,并非社会公益设施范畴,不存在不宜折价、拍卖情形。原告作为承包人,对其所承建工程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质保金在性质上属于工程款,原告现对该所欠工程款行使优先受偿请求权在法定期限之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某技术有限公司质保金396,726.50元;二、原告某技术有限公司对其所承建的某消防工程在折价、拍卖价款范围内享有396,726.50元的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某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2元,减半收取3,926元,由被告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