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3民初7297号
原告:重庆某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乙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系重庆某乙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某丙人民医院,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工联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113450388567R。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重庆某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重庆某乙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重庆市某丙人民医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重庆市某丙人民医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917892元;2.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917892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为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重庆市某丙人民医院门诊住院综合楼智能化系统建设项目施工分包合同(网络部分)》(以下简称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负责某乙公司发包的重庆市某丙人民医院门诊住院综合楼智能化系统建设项目网络部分施工。2020年11月30日,某乙公司签收某甲公司开具的782500元结算款增值税专用发票。某甲公司曾两次按照某乙公司的要求增加工程量并分别增加合同价款73450元和61942元。现案涉项目智能化系统已经正常使用多年,但某乙公司仍未支付结算款和增加工程款共计917892元。
某乙公司辩称,1.案涉诉讼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已过,根据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应于2020年12月9日前向某甲公司支付结算款,而本案起诉状载明的时间为2X年12月30日,故诉讼时效已过,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2.案涉工程没有经过审计,付款条件未达成,某乙公司不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3.某甲公司未提供相关设备合格证明材料,该义务虽为某甲公司的附属义务,但将影响业主单位的审计工作,故不应以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为由而不履行提交义务,该违约行为亦导致付款条件未达成。
重庆市某丙人民医院向本院书面述称:重庆市某丙人民医院门诊住院综合楼智能化系统建设工程项目系于2017年6月15日开工,于2020年11月20日随大楼主体装修工程完成预验收,并于同年12月20日投入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与某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案涉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重庆市某丙人民医院门诊住院综合楼智能化系统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工联一村1号,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材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技术服务,其中线材、管材、辅材部分固定总价结算,产品设备部分固定综合单价按实结算;施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图纸范围及清单内的重庆市某丙人民医院门诊住院综合楼智能化系统建设工程,包括有限网络系统、无线网络系统、IT运维系统(不包含综合布线);本建设工程合同价款3130000元,其中工程材料及设备价款2200000元,技术服务价款930000元,如完工后的工程量有变更其中线材、管材、辅材部分固定总价结算,产品设备部分固定综合单价(设备单价+技术服务价)按实结算;工程质量及维保包括,由乙方提供的主要原材料、设备、构配件、半成品必须按有关规定提供质量合格证或检验证书;付款比例中预付款及进度款共计占75%;有线网络、无线网络、IT运维工程安装调试完成并经重庆市某丙人民医院初验收合格,甲方凭乙方开具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金额的25%作为结算款,一次性支付至结算总额的100%;甲方必须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否则甲方每延误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0.1‰的违约金等。施工分包合同附件中还约定,甲方项目负责人为陈某,乙方分承包方负责人为***。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约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在原施工分包合同范围外又分批次新增无线智分单元、零漫游无线天线、走廊无线AP等部分设备若干,以上新增设备内容经重庆市某丙人民医院在其举示的设备材料移交清单中确认。该院确认案涉工程项目已于2020年11月20日完成预验收,并于同年12月20日投入使用。2020年11月,某乙公司签收某甲公司开具的7825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5月,某甲公司通过微信号D274765840微信账号向备注为“某乙-陈某”(微信号cn_811031)的微信账号发送“某院设备(某乙对账单)”文件并附催款信息,经本院询问,陈某认可该微信号系其使用属实;某甲公司后又向某乙公司作出落款时间为2022年7月20日《催款函》,并分别使用运单号为SF1359969699517和SF1370102966163的顺丰快递邮寄。
庭审中,双方确认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已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2347500元。另,根据本院委托,重庆丰达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就本案新增设备造价基于施工分包合同开展司法鉴定工作,并于2024年9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丰达鉴定[2024]字第[X]号),鉴定意见认为上述新增相关设备造价含税金额为116074元,本院于2024年9月18日组织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双方均表示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某甲公司提供的施工分包合同、发票收票确认单、设备材料清单、物料销售收单、认质核价表、设备材料移交清单、催款函及快递查询记录,重庆市某丙人民医院提交的情况说明、设备材料移交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重庆丰达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甲公司按约进场施工,并对在原合同范围外就新增部分设备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案涉工程项目(含新增部分)由建设单位确认于2020年11月20日完成预验收,并于同年12月20日投入使用,故某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某甲公司相应工程价款。对于双方就工程价款支付产生的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1.关于某乙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对此,某甲公司主张其在诉前曾多次向某乙公司主张案涉债权,并举示诉讼时效内向某甲公司进行催款的书面证据。经审查,虽然某甲公司举示的二份顺丰快递运单信息均未能直接体现收件人系某乙公司或其工作人员,但某甲公司曾在2022年5月通过微信向甲方(即某乙公司)项目负责人陈某发送对账催款信息,结合陈某系某乙公司在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身份,该催款行为应当视作某甲公司已在诉讼时效内向某乙公司提出了债务履行请求,故某甲公司提出的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对某乙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不予采信。
2.关于应付工程价款的问题。本案中,施工分包合同已明确本建设工程合同价款包含工程材料及设备价款和技术服务价款总计为3130000元,如完工后的工程量有变更其中线材、管材、辅材部分固定总价结算,产品设备部分固定综合单价按实结算,故某甲公司完工后某乙公司应按约支付某甲公司原合同约定价款3130000元,以及新增设备部分经按实结算后的价款。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双方对于鉴定意见认定增量部分设备价款为116074元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因此,某乙公司应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共计3246074元(3130000元+116074元)。因双方确认某乙公司已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2347500元(即原合同价款3130000元的75%部分),尚欠原合同金额的25%部分即782500元以及增量部分价款116074元,故某乙公司尚需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898574元(782500元+116074元)。
3.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问题。首先,对于原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部分的应付款时间,合同约定应在建设单位初验收合格后,由甲方(即某乙公司)凭乙方(即某甲公司)开具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合同金额的25%(即3130000元×25%=782500元),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1月20日完成预验收,且某乙公司至迟于2020年11月30日已签收某甲公司开具的7825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其至迟应于7个工作日内即2020年12月9日前(含)支付工程款782500元,逾期应依照合同约定按每日0.1‰的标准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其次,对于增量设备价款的应付款时间,合同约定如完工后工程量有变更的,其中产品设备部分应当按实结算,考虑到新增设备价款金额系由本案司法鉴定所确定,且在本院于2024年9月18日对鉴定意见组织质证后双方均表示无异议,综合施工分包合同的履行情况、案涉项目已于2020年11月20日随大楼主体装修工程完成预验收并于同年12月20日投入使用等客观事实,基于公平原则,本院认为该增量部分价款即116074元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双方对鉴定意见质证确认无异议次日即2024年9月19日为宜。故某乙公司应支付某甲公司尚欠工程款89857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82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16074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均按每日0.1‰的标准计算)。
综上,本院对某甲公司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乙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898574元;
二、被告重庆某乙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欠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82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16074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均按每日0.1‰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重庆某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1995元,由原告重庆某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2元,被告重庆某乙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17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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