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233民初4249号
原告:重庆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忠县某分院,住所地重庆市忠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授权。
原告重庆某公司与被告忠县某分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重庆某公司于202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忠县某分院的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某公司撤回对被告忠县某分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787.96元,减半收取计15,393.98元,由原告重庆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