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弘力电气有限公司

某某力电气有限公司、泉州神通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504民初1831号
原告:***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开发区科技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047549505049。
法定代表人:魏志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质,福建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福建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神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鲤中街道促进社区温陵北路354-1号富临新天地商贸区1幢A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MA2YLM3F8A。
法定代表人:傅思侬,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泉州神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鲤中街道促进社区温陵北路354-1号富临新天地商贸区1幢A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MA2YD8YR1Q。
原告***力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神通贸易有限公司、泉州神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原告***力电气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力电气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林毅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金明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㈠不予受理;
㈡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㈢驳回起诉;
㈣保全和先予执行;
㈤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㈥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㈦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㈧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㈨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㈩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