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闽0504民初707号
原告福建弘力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力公司)与被告黄春生、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厦门恒盛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辉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据弘力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恒盛辉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9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梅、被告黄春生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家宏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黄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栋梁、陈晰,被告恒盛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东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诉讼中,弘力公司、黄春生对案涉328个配电箱的合同价为605781元,优惠13%后实际结算价格为527029元,以及黄春生曾于2016年9月9日、2017年1月20日偿付12万元、27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关键在于黄春生支付的预付款8万元能否抵扣案涉定作款。因双方在合同书中仅约定黄春生应支付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却未对预付款的抵扣情形作出约定,因此,本院依据预付款是事先支付的交易价款,在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可用于抵扣交易价款的通常理解,将该预付款用于抵扣案涉定作款,即本案尚欠的定作款为527029元-8万元-12万元-27万元=57029元。弘力公司虽主张预付款中的3万元系第二标段B/C段的合同预付款,不得用于抵扣本案第一标段的定作款,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此约定,且庭审中黄春生已明确表示B/C段配电箱已由业主自行采购,无需弘力公司供货。故弘力公司关于3万元预付款不得抵扣本案第一标段定作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根据案涉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弘力公司分两段提供配电箱,付款时间为每段节点验收后一个月内付至该段合同总额的95%,余款5%根据合同书的约定则作为保修金,于一年保修期满后10日内付清。因本案配电箱属第一标段(即A1.A2.A5.A6段与交易中心及D4-8),故案涉配电箱的定作款应于该段节点验收后一个月内付至该段合同总价款的95%(即527029元×95%=500677.55元)。虽然弘力公司提供的两份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可证明四海公司向业主申请拨款案涉第一标段水电工程的工程款,但在该两份申请表中业主单位也只是表述水电工程已达付款节点,特别是在涉及A1、A2及交易中心水电工程的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中,业主单位明确批注“考虑验收备案,拟同意”。因此,四海公司向业主单位申请拨付工程款及业主单位的付款行为不能作为认定案涉第一标段节点验收合格的依据。因弘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第一标段的节点验收时间,本院依据弘力公司、黄春生分别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确定案涉第一标段的验收合格时间为2018年8月1日。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案涉第一标段配电箱定作款应于2018年9月1日前支付至500677.55元,但黄春生仅支付47万元(包括预付款8万元),实际欠付配电箱定作款30677.55元,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余款5%(即527029元×5%=26351.45元)作为保修金应在一年保修期届满10日内付清,即于2019年8月11日前付清。综上,案涉第一标段尚欠配电箱定作款57029元(527029元-47万元),应于2018年9月1日前支付30677.55元、于2019年8月11日前支付26351.45元。
2.弘力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黄春生未依约支付配电箱定作款,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案涉合同书的约定,应按日利率2%支付违约金,现弘力公司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虽然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未按时付清货款,应以总额2%计付违约金,但未明确总额是交易总额还是欠款总额,且在本案诉讼中,弘力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除了利息损失外还存在其他实际损失,故本院依据弘力公司所实际遭受的损失为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确认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基数为实际欠付金额。
3.弘力公司对四海公司、恒盛辉公司的诉求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黄春生提供的《明发华昌国际城项目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虽可证明四海公司将案涉第一标段水电工程分包给恒盛辉公司施工,但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认定案涉第一标段水电工程实际是由黄春生组织施工,工程款也由黄春生直接支取,且无证据证明黄春生与恒盛辉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委托合同关系,故可认定黄春生系借用恒盛辉公司资质向四海公司承包案涉第一标段水电工程,黄春生与恒盛辉公司之间成立挂靠经营合同关系。黄春生作为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弘力公司签订定作合同,依法应由其向弘力公司承担合同义务,故弘力公司要求恒盛辉公司支付案涉定作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四海公司是案涉第一标段水电工程的分包人,其与黄春生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其以项目经理部名义为黄春生与弘力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应视为其自愿与黄春生一起对弘力公司承担合同义务,现黄春生未能依约支付定作款已造成违约,四海公司依法应与黄春生一起向弘力公司承担支付所欠定作款及违约金的义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弘力公司与黄春生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弘力公司依约完成工作任务并向黄春生交付案涉配电箱,黄春生亦应依约向弘力公司支付价款。黄春生拖欠弘力公司定作款57029元,有双方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弘力公司虽主张黄春生预付款8万元中的3万元,不能抵扣本案定作款,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弘力公司的该项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黄春生未能依约在第一标段水电工程验收合格一个月内(即2018年9月1日前),向弘力公司支付定作款30677.55元(527029元×95%-47万元),也未能在保修期届满10日内支付保修金26351.45元(527029元×5%),已构成违约,依法应自逾期之日起向弘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现弘力公司请求自2014年8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虽约定逾期付款应按日利率2%计付违约金,但该计算标准明显过高,现弘力公司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因弘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除利息损失外还存在其他实际损失,本院依法认定黄春生逾期付款给弘力公司造成的仅为资金占用损失,故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以欠付金额为基数。弘力公司请求按结算总价款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海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分包人,自愿以其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就黄春生与弘力公司之间的配电箱定作事宜,与弘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应视为其自愿与黄春生共同向弘力公司承担合同义务。故弘力公司要求四海公司偿付定作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四海公司关于其在合同补充协议上加盖其项目经理部印章是起见证作用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恒盛辉公司与黄春生之间虽存在挂靠关系,但黄春生是以其个人名义与弘力公司设立定作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义务依法应由黄春生个人承担,故弘力公司要求恒盛辉公司对黄春生、四海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恒盛辉公司关于其对本案债务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四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弘力公司提供的证据1、2,因作为签订人或签订代表的黄春生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弘力公司提供的证据3无原件,且黄春生、四海公司、恒盛辉公司均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弘力公司提供的证据4中2018年8月1日竣工验收报告,具备真实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弘力公司提供的证据4中2014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报告,虽具备真实性,但其内容体现的是3-27层部分,与黄春生提供的2018年8月1日竣工验收报告体现的3层不一致,且黄春生施工的部分为交易中心应为低层,故弘力公司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弘力公司提供的证据5虽为复印件,但庭审中黄春生承认其向业主单位申请拨付款项时需填写这种申请表,且系委托四海公司代为填写,故在黄春生、四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申请表与其实际填写的申请表不一致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黄春生提供的证据1、3,因款项来往的相对方为弘力公司,且弘力公司质证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黄春生提供的证据2,签订方为四海公司与恒盛辉公司,且黄春生作为恒盛辉公司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名,因此,在四海公司、恒盛辉公司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黄春生提供的证据4中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测量报告书、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黄春生提供的证据4中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无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黄春生提供的证据5系弘力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且黄春生作为该承诺书的出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30日,四海公司明发华昌国际城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与恒盛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明发货昌国际城项目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泉州明发华昌国际城一期三标四标34#-37#楼以外的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黄春生作为恒盛辉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名。2014年4月23日,黄春生作为需方与弘力公司代表杨劲松作为供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1.需方向供方定作泉州明发商业广场A1/2/5/6/栋及B/C/D交易中心配电箱,总数量为541个,预算总价不含税价950060元,优惠13个点后包干总价为826550元(不含税);2.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总价的10%,乙方分段送完经节点验收,需方报明发申请进度款一个月内应付至本分段所送金额的90%,本合同范围内各段初验合格后付至本合同总金额的95%,余下款项做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10天内付清(以初验合格之日起计);3.保修期为一年;4.需方若未按时付清货款,每延期一天支付总额2%的违约金,如超过5天需方不能按时支付货款,供方有权停止送货,所有延误损失由需方负责;5.款项汇至杨劲松中国建设银行泉州鲤城支行账户。2014年4月25日,黄春生通过其银行账户分两次向弘力公司指定的杨劲松银行财户转账支付预付款5万元、3万元,合计8万元。2014年6月17日,四海公司明发华昌国际城项目经理部作为需方与弘力公司代表杨劲松作为供方,就第一标段(A1.A2.A5.A6段与交易中心及D4-8)、第二标段B/C段配电箱供货补充事宜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原合同总价变更为950060元(按优惠13个点结算);2.供方全部货分两段交付,每批段送完货,经明发在该段节点验收后需方应在一个月内付至该段合同总额95%,如明发拨款后需方不能按时付款,则按2014年4月23日供方与黄春生签订的原合同违约条款执行。届时该欠款在明发支付需方工程款时,直接由明发支付给供方财户,本协议作为委托付款依据,由明发直接支付,需方不得有异议;3.每段次供货应在需方短信通知后20天内交付完毕;4.其他条款按2014年4月23日供方与黄春生签订的原合同约定的事项执行。黄春生作为四海公司明发华昌国际城项目经理部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弘力公司依约交付配电箱,黄春生收到第一标段应送配电箱324个,新增配电箱4个,实际共收到配电箱328个,并由黄春生出具《确认函》交弘力公司收执。2016年9月9日,黄春生向杨劲松账户转账支付12万元。2017年1月20日,黄春生委托业主单位向杨劲松账户转账支付27万元。2018年8月1日,泉州明发商业城休闲娱乐中心及F1(A5#、A6#)、F3(A1#、A2#)商业中心、D区交易中心(交易中心、3#4#)竣工验收合格。庭审中,弘力公司、黄春生确认案涉328个配电箱合同价为605781元,优惠13%后的实际结算价为527029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尚欠款项金额是多少,是否已届履行期。
一、黄春生、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福建弘力电气有限公司定作款57029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30677.55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日起算,以26351.4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2日起算);
二、驳回福建弘力电气有限公司对厦门恒盛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8元,由福建弘力电气有限公司负担9068元,黄春生、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负担1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智斌
审 判 员 林晓玲
人民陪审员 王连安
法官助理 吴季阳
书 记 员 马金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