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闽0581民初5659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弘力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当代(石狮)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福建弘力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彬、被告(反诉原告)当代(石狮)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舒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福建弘力电气有限公司与当代(石狮)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龙喜华城低压配电柜釆购合同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福建弘力电气有限公司已依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当代(石狮)发展有限公司也依约履行支付大部分货款的义务,但对尚欠货款40000元却拒绝支付,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现福建弘力电气有限公司要求当代(石狮)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尚欠的货款40000元,依据明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当代(石狮)发展有限公司拖欠货款后经催告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福建弘力电气有限公司要求参照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当代(石狮)发展有限公司主张于2019年5月6日发现福建弘力电气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和安装品牌为江苏科兴的电流互感器及品牌为杭州华立的电表,但是并没有在合同约定的二年保修期内提出,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的规定,当代(石狮)发展有限公司也没有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提出异议,应视为本案上述涉诉电流互感器及电表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况且该配置的设备一直正常使用至今,并没有对整套低压配电柜的交换价值和效用造成影响,当代(石狮)发展有限公司接受该利用后并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出异议,也应视为对该设备的认可。因此当代(石狮)发展有限公司请求福建弘力电气有限公司立即依照合同约定向当代(石狮)发展有限公司更换违反品牌约定的电流互感器及电表,并负责将所更换的电流互感器及电表安装到位,安装完毕后需经当代(石狮)发展有限公司验收,依法无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当代(石狮)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福建弘力电气有限公司若无法履行更换产品则应退还当代(石狮)发展有限公司差价250975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予以证明,且又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该项反诉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福建弘力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当代(石狮)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针对本诉中福建弘力电气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福建弘力电气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其中福建弘力电气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由泉州市弘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而来;福建弘力电气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龙喜华城低压配电柜釆购合同书》及报价专用函,当代(石狮)发展有限公司也向法庭提供,且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能够证明福建弘力电气有限公司与当代(石狮)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就当代(石狮)发展有限公司向福建弘力电气有限公司釆购低压配电柜签订合同的事实,其中塑壳断路器、双电源、电流互感器、母线排作为主要元器件,双方对其配置的型号和品牌进行了约定,同时在报价专用函中对电表采用杭州华立也进行了约定。二、针对反诉中当代(石狮)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照片,虽然体现电流互感器、电表与约定配置的型号和品牌不一致,但是电流互感器、电表只是整套低压配电柜的部分配备设备,且该配置的设备一直正常使用至今,并没有对整套低压配电柜的交换价值和效用造成影响,当代(石狮)发展有限公司接受该利用后并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设备的认可;当代(石狮)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3报价单系复印件,并没有相应原件予以核对,其来源不明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不能证明现场实际设备品牌及型号的其他公司报价远低于福建弘力电气有限公司报价的情况;当代(石狮)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4贝斯汀(泉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该证明体现了物业公司从未进行过任何较大规模、较大批量的更换配电箱或者电流互感器的行为,从而反证了福建弘力电气有限公司出售的低压配电柜一直正常使用至今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福建弘力电气有限公司的原来名称为泉州市弘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经依法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制造高低电控产品,高低压开关箱、柜、机柜,钢质电缆桥架,母线槽等。当代(石狮)发展有限公司经依法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建设经营石狮市2011-30-01号E、F、I地块的商住项目及配套服务,物业管理等。2015年8月11日,泉州市弘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当代(石狮)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龙喜华城低压配电柜釆购合同书》一份,并附报价专用函三张,约定当代(石狮)发展有限公司向泉州市弘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购买配电箱等产品,工程名称为石狮市2011-30-01号E、F、I地块。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价款为不含税780000元,含税加40000元;第五条约定:保修期为二年,自项目竣工验收之日开始计算,保修期满后实行有偿产品维护;第六条约定:交货地点、时间为分量批次供货,第一批次需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把货送到需方工地,第二批次在接到需方通知后30日内把货送到需方工地;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30%为定金即230000元,第一批次货到工地后支付100000元,FI地块竣工验收后支付110000元,FI地块保修期满后支付20000元,第二批次货到工地支付140000元,E地块竣工支付160000元,E地块竣工保修期满后支付剩余保修金20000元;若实际数量、型号与报价时有变更增减,则按送货单的型号及数量依本合同附件的相应单价进行结算。双方同时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价格,产品采用的开关型号,质量要求技术标准,验收标准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但对检验期间没有约定。合同签订后,泉州市弘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依约分批次交付所出售配电箱等产品;当代(石狮)发展有限公司也在完成基本验收后于2015年8月14日支付货款230000元,于2015年11月3日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16年1月21日支付货款250000元和于2016年6月22日支付货款16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740000元,实际尚欠货款40000元。双方确认当代(石狮)发展有限公司所采购的设备一直使用至今。2017年11月8日,泉州市弘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福建弘力电气有限公司。2019年9月19日,福建弘力电气有限公司诉至本院。2019年10月11日,当代(石狮)发展有限公司提起反诉。
一、当代(石狮)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福建弘力电气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当代(石狮)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800元,反诉受理费2532元,由当代(石狮)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清漂
书记员 谢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