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闽05民辖终51号
上诉人福建弘力电气有限公司、福州华安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8)闽0503民初96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福建弘力电气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福州华安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台港澳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审法院管辖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辖区内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故原审法院有管辖权。另外,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管辖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辖区内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本案也不宜由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福州华安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福州华安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已注销,双方并未签订买卖合同,本案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涉案项目的施工地在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本案应由该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福建弘力电气有限公司起诉主*其向福州华安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供应设备,该分公司尚欠其设备款及利息,双方纠纷宜为买卖合同纠纷。福建弘力电气有限公司以福州华安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是其分公司的责任承担主体,故将其列为本案被告,故仍以买卖合同纠纷审理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福州华安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有明确约定履行地点或涉案合同履行地即其主*的项目施工地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双方主体均是在中国境内注册登记的,现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或者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福建弘力电气有限公司主*本案应适用涉外、涉港、澳、台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故原审法院认定其不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福州华安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本案宜由该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裁定本案应移送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