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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付与某某(嘉兴)建设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某某(嘉兴)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424民初6636号 原告:***,男,199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嘉兴)建设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 负责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嘉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原告***诉被告某某(嘉兴)建设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商丘分公司)、某某(嘉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河南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商丘分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商丘分公司、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713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以51713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新建车间项目”发包给被告某某公司商丘分公司施工建设。后被告某某公司商丘分公司主动联系原告欲分包案涉施工项目,双方经过多次报价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某某公司商丘分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内外墙涂料及外墙保温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内墙车间及其他13元/㎡,宿舍楼内墙17元/㎡,外墙保温25元/㎡,外墙42元/㎡。原告在承接项目后,于2023年3月进场施工,按约履行施工义务,于2023年8月底完工并通过验收。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某某公司商丘分公司要求进行工程款结算,但被告某某公司商丘分公司一直寻找各种理由拒绝与原告结算,且拒不支付工程款。经原告计算,被告某某公司商丘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价为1587130元,但截至目前,被告某某公司商丘分公司仅累计支付工程款1070000元,其尚欠517130元未支付。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某某公司商丘分公司催讨工程款,但被告某某公司商丘分公司均未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其已构成违约。同时,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应在其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经查,被告某某公司商丘分公司系被告某甲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相关规定,被告某某公司商丘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故被告某甲公司应当承担案涉工程款的付款义务。综上所述,被告某某公司商丘分公司、某甲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被告某乙公司作为项目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及时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某某公司商丘分公司、某甲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申请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新建车间项目”发包给被告某某公司商丘分公司施工建设。后被告某某公司商丘分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内外墙涂料及外墙保温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某某公司商丘分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7万元。原告认为其所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共计为1587130元,被告某某公司商丘分公司仍下欠原告工程款517130元。被告某某公司商丘分公司认为已经向原告全部支付工程款,且原告所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案涉新建车间项目的内外墙涂料及外墙保温施工项目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荣泰某某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由于原告未有交纳鉴定费用,2024年12月5日,荣泰某某有限公司下发《终止鉴定函》,终止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报价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企查查查询记录;被告某某公司商丘分公司、某甲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微信截图、微信照片及录像、银行付款凭证;荣泰某某有限公司下发《终止鉴定函》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某某公司商丘分公司、某甲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51730元。一是由于双方未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致使无法确认原告涉案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且被告某某公司商丘分公司、某甲公司认为已经将所有的工程款向原告支付完毕,根本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而且认为原告所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这点从原告在2024年1月11日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内容可以得到充分显示。二是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所施工项目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荣泰某某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由于原告未有交纳鉴定费用,终止鉴定。因此,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有提交有效证据相支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85.6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310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8971.3元,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