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219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东升路83号。
法定代表人:***,镇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狮岭建筑公司)、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狮岭镇政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4民初17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2.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并改判狮岭镇政府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改判狮岭建筑公司在402486元范围内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二审受理费用由**、狮岭镇政府、狮岭建筑公司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涉案工程的拖延支付是因为狮岭镇人民政府、狮岭建筑公司、**等在工程施工完工且竣工验收(己擅自使用)后很长一段时间内仍怠于整理提供财政评审所需资料及通知、组织安排财政评审活动,狮岭镇政府等不正当地阻止了财政评审通过所导致的,因此,狮岭镇政府对工程未能结算送审存在全部过错,其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涉案工程己由***按照**要求施工完成,并且已经实际交付狮岭镇政府安排使用,因此涉案工程依据建设工程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已经视为竣工验收,因此不存在狮岭建筑公司、狮岭镇政府及**所称的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情形。而且,涉案工程在验收、交付使用时己不存在任何可以抗辩支付工程款的质量问题,也不需要重新整改。因此,狮岭建筑公司、狮岭镇政府、**等一开始以工程至今未经验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用于反驳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完全没有事实根据,其编造这些理由的目的是为了拒绝或者拖延支付剩余工程款。(二)涉案工程在2021年3月1日施工完工,后被狮岭镇政府擅自安排使用,甚至直至本案起诉之日止,狮岭镇政府均未组织、安排就该项目进行结算送审,也从未通知狮岭建筑公司、**、***等要求配合提供财政评审所需资料。同样,狮岭建筑公司亦从未通知**、***等配合协助提供财政评审所需资料,**自己亦从未通知、要求***配合协助其提供财政评审所需资料。狮岭镇政府与狮岭建筑公司在《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当工程结算经花都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通过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审定工程款金额的97%,上述约定属于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涉案工程于2021年3月1日已经施工完工,且在完工不久后就由狮岭镇政府擅自安排使用(依法视为竣工验收),狮岭镇政府与狮岭建筑公司理应及时进行结算、及时送审,但时至今日工程款尚未最终结算,狮岭镇政府从未通知狮岭建筑公司等要求配合提供财政评审所需资料,也未组织、安排进行财政评审活动,可见双方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狮岭镇政府作为发包人,且其对工程未能结算送审存在全部过错,不正当阻止项目财政评审通过,因此,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江国**担连带责任。(三)一审法院的诉讼审判行为也有稍欠妥当之处,本案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一审法院早于2022年1月19日安排进行了第一次庭审活动,但是本案截止至2022年6月l6日也就是普通程序6个月审限届满前一日才匆匆安排了第二次线上庭审活动,并于审限届满当天作出一审判决书。在2022年6月16日线上庭审当天,法官对双方当事人等调查了“本案总体工程完工的时间”、“***排水设施提升工程中属于江国***的部分范围”、“江国***占总工程的比例、***有没有向**提供财政评审的资料”、“狮岭镇政府有没有通知要求狮岭建筑公司、**等协助提供财政评审等资料”、“未能进行财政评审的原因是什么”等主要问题。其中,法官向狮岭镇政府、狮岭建筑公司分别发问“狮岭镇政府有没有通知要求狮岭建筑公司协助提供财政评审等资料”“狮岭建筑公司有没有通知要求**协助提供财政评审等资料”时,狮岭镇政府和狮岭建筑公司回答是“应该有通知,好像是电话通知的吧”,因此狮岭镇政府、狮岭建筑公司、**等都没有相互通知要求协助提供财政评审资料,财政评审活动自始没有组织、安排过,各狮岭建筑公司、狮岭镇政府怠于履行上述义务,导致未能通过财政评审下发工程款。另外,对于“未能进行财政评审的原因是什么”这一关键问题,一审法官却在匆忙未认真查明案情、未要求举证的情况下不公正不客观的认定狮岭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但是一审法官却忽略了本案的主要症结根源所在,***与**就本案工程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双方未对需要提供经财政评审才能支付工程款作出约定,所以***对需要提交评审资料是不知晓的。另外**自始至终也没有通知过要求过***提交资料送审,当时***跟**谈的是只要150余万元包工包料,完成本案施工工程就可以,其他方面均由**自行处理负责。本案狮岭镇政府作为涉案项目的总发包方,其在工程完工、竣工后,有义务也应该积极、主动地去通知要求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实际施工单位等及时协助、配合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或牵头送财政评审,但是狮岭镇政府自始至终都没有通知安排。狮岭建筑公司、**等作为上级承包单位、分包单位,他们有义务也理应积极、主动地去通知要求分包单位、实际施工单位等协助配合整理提供资料进行财政评审,但是狮岭建筑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通知要求。因此,无论结算、送审的主要义务主体、牵头人都是发包方、承包方、分包方,实际施工方只是协助配合的义务,如果发包方、承包方、分包方本身都没有通知、组织、安排,那么即便强求作为实际施工方的***提供了相应评审资料,财政评审也最终进行不了,更不会通过。综上,本案涉案项目未能结算送审过错主体是狮岭镇政府,而并非***,狮岭镇政府作为发包方不正当的阻止财政评审通过导致工程款拖延发放,其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江国**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狮岭建筑公司与**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作为个人不具备资质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狮岭建筑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其对与**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无效存在过错,应当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狮岭建筑公司基于该无效合同所收取的税费及利润应当返还给**,亦即狮岭建筑公司应当在需返还给**的税费及利润402486元范围内对江国**担连带清偿责任。
**辩称:不同意***第一项诉讼请求,其他答辩意见与我方上诉意见一致。
**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2.改判狮岭建筑公司需要对***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用由江国**担。事实与理由:一、施工合同无效,结算协议书也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不应支持***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本案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按照一审法院查明的情况可知,**与***之间均属于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故本案的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与***于201年9月24日签署的《协议书》是基于**与***之间的无效工程关系而签署的一份协议,且签署此份协议前***多次组织人员在现场闹事,导致当地司法局、公安部门要求**尽快解决***组织闹事一事,**在***以及其工人闹事的情况下所签署的一份不平等协议书。故此,由于《协议书》签订的基础是**与***之间的无效法律关系,故《协议书》也应属于无效合同。二、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且***一直拒绝整改以及提供合法的施工票据,导致**无法收到最后的工程尾款。按照**一审提供的两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以及狮岭建筑公司的**可知,***的施工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形。虽然***有进行整改,但整改仍然不到位,且一直拒绝向**提供有效、合法的相关施工票据,导致**无法与狮岭建筑公司进行最终结算,狮岭建筑公司无法向**支付尾款。三、狮岭建筑公司违法分包,理应承担一定的清偿责任。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狮岭建筑公司与**之间是签署了内部工程承包的协议书,狮岭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通过内部承包、分包的方式整体转包给**,此转包行为属于违法分包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狮岭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主体,且狮岭建筑公司未向**支付剩余的尾款,故理应对***的诉求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的全部上诉请求。
***辩称:同意**上诉状的第三点,要求狮岭建筑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其余不赞同,具体理由与上诉状一致。
狮岭镇政府对***、**的上诉答辩称:一、狮岭镇政府已支付的工程款达259万元,远远大于***主张的工程款数额,足够付清相关工程费用,是**收到狮岭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仍拒不支付,相关责任不应由狮岭镇政府承担。***从**处私下承包工程未能收到的工程款,应当向**主张,狮岭镇政府不应承担。案涉工程未能送财政评审的过错责任不在于狮岭镇政府,***所称狮岭镇政府不当阻碍条件成就不是事实,是实际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陷入各种纠纷怠于提交,甚至无法提交评审结算相关资料才导致工程无法送审,狮岭镇政府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从未拖延支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工程2021年3月完工,2022年4月15日监理工程师发出两张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表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江国**认存在整改问题,但认为后来已经整改完毕。2021年8月23日***与**对工程量进行核对,2021年9月24日***与**签订协议书,2021年11月5日***即就本案提交诉讼,从***与**对账核算到起诉仅过去数月,**或者实际施工人当时尚未提交相关工程资料送审尚可理解,但起诉至今又过去将近1年,**及实际施工人在审理过程中已明知需要提交相关送审资料方可结算,但至今仍未予以提交,**现又因大量拖欠工程款陷入债务纠纷被陆续起诉,因此无法财政评审的相关过错责任不在于狮岭镇政府。综上,***针对狮岭镇政府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
狮岭建筑公司对***、**的上诉答辩称:一、狮岭建筑公司在收到狮岭镇政府支付的款项后,已按照约定和进度向**支付应付的工程款金额达2187514元,足够付清***的工程款,是**拒不支付,因此***、**要求狮岭建筑公司承担一定责任没有依据。二、狮岭建筑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无关,相关合同的效力也不约束***,因此***认为狮岭建筑公司应在已收管理费税费的金额范围内对其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596230.5元;2.**向***支付利息(该利息以596230.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3月1日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1月1日的利息为:15303.25元;3.狮岭建筑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请求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狮岭镇政府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请求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狮岭建筑公司、狮岭镇政府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7日,狮岭镇政府(发包人)与狮岭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狮岭镇***排水设施提升工程发包给狮岭建筑公司,合同总价款为370万元。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支付为,当本合同工程完成合同总价量至100%时,发包人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累计至合同总价款的70%,当工程结算经花都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通过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审定工程款金额的97%,3%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无息退还施工单位。
同日,狮岭建筑公司与**签订《内部工程承包管理责任书》,约定,狮岭建筑公司将狮岭镇***排水设施提升工程、***公仔岭综合改造工程通过内部承包方式给**承包。**负责实施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有关的一切条款和规定,**同意承担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中公司应承担的全部责任。
**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江国***,双方之间并未签订施工合同。2021年9月24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承包了狮岭镇马岭四队排水设施提升改造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就乙方施工工程款结算问题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确认,乙方施工工程已于2021年3月1日完工。二、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应得工程总款共计1506847.5元。三、甲、乙双方确认,签订本协议前,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前期款项1050000元,扣除乙方为甲方支付的设备费用239383元,乙方实收到的前期工程款为810671元。四、甲、乙双方确认,甲方尚欠乙方的工程余款696230.5元由甲方分四期向乙方支付,第一期于2021年9月27日前支付100000元,第二期于2021年10月24日前支付140000元,第三期于2022年1月10日前支付200000元,第四期于2022年5月30日前支付256230.5元。五、签订本协议后,甲、乙双方工程款结算问题已圆满解决,双方不存在其他纠纷。六、甲、乙双方确认,签订本协议时并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行为。上述条款是双方在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双方确认对上述协议内容的确定,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
***于2021年3月份完工,2021年8月23日,***与**的施工人员刘姓人员共同核对了工程量,并签署了书面核对单,狮岭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及监理公司人员***在书面核对单上签名。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狮岭镇政府共计向狮岭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59万元。
诉讼中,各方对于江国***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江国***工程占据狮岭镇***排水设施提升工程的比例、狮岭镇***排水设施提升工程未能结算的原因等各执一词。**认为,江国***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提交两张《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拟证明其上述**,其中落款日期为2021年4月15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上显示,该项目验收中发现以下几点问题仍未整改,提醒施工单位严肃对待验收中存在的问题:1.现场W2井因管底标高比原有井标高低,造成污水倒流,村民意见十分大,现督促施工单位尽快进行整改。2.Y21检查井为雨水检查井,而施工单位则安装成污水井盖,不符合图纸要求,现督促施工单位尽快整改。3.经现场检查发现部分检查井砖砌井筒位置,未按要求批荡,同时部分防坠网缺失,存在安全隐患,要求马上落实整改。落款日期为2021年7月14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上显示,该项目验收中发现以下几点问题仍未整改,提醒施工单位严肃对待验收中存在的问题:1.经现场检查发现Y16检查井内出现20CM深积水,村民反映蚊虫特别厉害,要求施工单位尽快处理井内积水问题。2.Y21检查井为雨水检查井,安装成污水井盖问题仍然没去处理,要求施工单位尽快整改。3.根据施工图纸要求雨水口采用双篦子口排列,而施工单位部分只有一座,与图纸不符,要求马上返工处理。4.鉴于路面工程已全面完成,要求施工单位对路面工程进行抽芯检测,确保工程质量能够满足设计要求。两张《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施工单位签收人处均盖了狮岭建筑公司的印章及有**的签名,*****,其承认之前工程确实有较小的问题,但已经按照**的通知和要求全部整改完毕,在整改好后才在2021年8月23日由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确认,签订工程量核对单及工程款协议书后,至今**、狮岭镇政府、狮岭建筑公司均未向***提出过质量问题,也未提出整改要求,**提出质量问题是为了拖延支付工程款。狮岭镇政府、狮岭建筑公司**,监理通知单上的部分工程已经整改,其对施工质量不合格没有证据提交,具体情况**比较清楚。关于江国***工程占据狮岭镇***排水设施提升工程的比例,*****,主要的排污工程由其施工,另外的设备安装是由案外人安装的。狮岭镇政府与狮岭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总价款370万元包括排污工程和设备安装工程,整个项目除了设备之外,所有的工程都由其完成,设备费用大概是80-90万元,其施工的部分占比四分之三。**认为,江国***的部分占比大约三分之一,由***完成的总工程款占据狮岭镇政府与狮岭建筑公司合同约定的370万元得出。狮岭镇政府、狮岭建筑公司认为,其对***分包的情况不清楚。关于未能结算的原因,***认为,其以工程总价款1506847.5包工包料形式完成项目,施工的文件、材料、票据不需要由其提交,其他都是由**提交,其与**没有约定需要由其提交的资料,工程施工中及完工后**从没有要求其提交资料,鉴于合同总价款是370万,层层分包给其后金额仅为150万余元,仅靠其提供相应的施工文件、资料参加财政评审,与常理不符。**认为,未能结算的原因是江国***的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且未向其提供购买材料的票据及施工记录等材料,致使其无法与发包方进行结算。狮岭镇政府、狮岭建筑公司认为,工程没有交付使用、没有竣工验收,验收和结算资料需要由施工方提供,没有提供完整的验收和结算资料给财政评审。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案涉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各方系在民法典施行后才发生本案纠纷,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否应当向***支付工程款596230.5元及利息。二、狮岭镇政府、狮岭建筑公司是否应当就**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件事实表明,狮岭镇政府是狮岭镇***排水设施提升工程的发包方,狮岭建筑公司是承包方,狮岭建筑公司与**签订《内部工程承包管理责任书》将案涉工程交给**施工,**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江国***,**与***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作为个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而无效。
**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协议的性质属于在和解过程中形成的和解协议,不能作为对其不利的依据,但《协议书》形成于本案诉讼之前,且其上的意思表示清晰明确,载明了**应付款项及欠付款项的具体情况,**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协议书》是其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一审法院对**的**不予采信。《协议书》是***与**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对签订《协议书》后已经支付了10万元还欠付596230.5元的情况不持异议,**抗辩江国***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了《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拟证明其**,***认为其已进行了整改,各方确认无异议后才对工程量进核对并签署了《协议书》。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的时间分别是2021年4月份和2021年7月份,从其内容来看,在2021年4月份未整改的工程,在2021年7月份的通知单上再次列明并要求整改,可推断若存在未整改的工程,监理公司会再次要求施工方整改。而**并未提交2021年7月份之后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其次,发包方作为工程的建设单位,总承包方作为施工单位,均应当清楚知晓工程是否需要整改、何处需要整改的情况,发包***镇政府、总承包***建筑公司确认《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上的部分工程已进行了整改,对未整改的部分又不能详细说明。最后,**与***于2021年9月24日签订《协议书》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清理,其上并无任何显示工程需要整改的内容,若此时仍存在**认为的工程质量问题,**理应一并提出并及时解决,或者要求***继续整改,**并未提交证据显示其要求***继续整改。因此,综合上述因素,**以***需要整改工程为由抗辩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请求**支付596230.5元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未依约支付工程款造成***资金占用损失,***请求**向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从双方约定的应付工程款之日支付,因此利息的计算应为:2021年10月24日至2022年1月9日以140000元为基数,2022年1月10日至2022年5月29日以340000元为基数,2022年5月30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596230.5元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明确确立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只由合同当事人享有或者承担,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具体而言,对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只能由合同当事人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当事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向合同债务人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合同义务由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债权人不得要求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承担合同义务,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一般也不得代为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非向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依据该条第2款的规定,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一个例外,即“法律另有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是关于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并无法律法规规定总承包人应当对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请求狮岭建筑公司对**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狮岭镇政府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狮岭镇政府与狮岭建筑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支付为,当本合同工程完成合同总价量至100%时,发包人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累计至合同总价款的70%,当工程结算经花都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通过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审定工程款金额的97%,3%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无息退还施工单位”,案件事实表明,双方合同总价款为370万元,狮岭镇政府已付款项为259万元,支付比例达到70%,狮岭镇政府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而工程未能进行财政评审的原因,是因为**未将财政评审所需的资料如竣工图等交付给狮岭建筑公司,狮岭建筑公司未能向狮岭镇政府交付财政评审资料导致,至于***认为其对此并无过错、其仅是部分工程的施工人不应当交付竣工资料等,狮岭镇***排水设施提升工程包括排水设施的施工和设备的安装,***自认排水设施的施工工程均由其完成,因此,作为施工人的***应当交付相应的竣工资料,***确认其未交付竣工资料,因此,狮岭镇政府对工程未能结算送审不存在过错,***要求狮岭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596230.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利息从2021年10月24日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021年10月24日至2022年1月9日以140000元为基数,2022年1月10日至2022年5月29日以340000元为基数,2022年5月30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596230.5元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15.34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确认狮岭镇政府已经支付工程款累计至合同总价款的70%。对于涉案工程结算未经花都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通过的原因,狮岭建筑公司认为系因**及实际施工人未提交财评材料,故其无法提交材料送审,责任不在狮岭镇政府。**确认财评材料的提交责任在其一方,但认为需要***配合。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关于**是否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是在***组织工人闹事情况下签署的不平等协议,而《协议书》形成于本案诉讼之前,内容清晰明确,双方共同确认**应付款项及欠付款项的具体情况,**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在签署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书》是***与**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并无不当。其次,**确认《协议书》是其与***的结算协议,虽然**与***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无效,但一般而言,结算协议是发包人与承包人按照或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确认工程价款数额、给付方式、时间等内容,是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为和表现,与此同时,结算协议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的意思自治,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如不存在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应当尊重,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必然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主张《协议书》因其与***之间属无效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无效,不能成立、第三,**主**国***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提交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时间分别是2021年4月份和2021年7月份,而狮岭镇政府、狮岭建筑公司确认《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上的部分工程已进行了整改,**与***于2021年9月24日签订《协议书》最后结算时又无任何显示工程需要整改的内容,故**仅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主**国***质量不合格而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理据并不充分,一审法院依据《协议书》的记载,对***请求**支付596230.5元工程款及利息予以支持正确,应予以维持。
关于狮岭镇政府、狮岭建筑公司是否承责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就***与**之间的合同关系而言,狮岭建筑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主***建筑公司应对他们二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承责,理据不足,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承责的情形仅在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情况,该条司法解释中的“欠付工程款”应当指的是发包人欠付总承包人的工程款,而非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不能要求发包人、总承包人、转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所有债权承担责任。就本案而言,狮岭镇政府与狮岭建筑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支付为,当本合同工程完成合同总价量至100%时,发包人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累计至合同总价款的70%,当工程结算经花都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通过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审定工程款金额的97%,3%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无息退还施工单位”,狮岭建筑公司、**均确认狮岭镇政府已付款项为259万元,支付比例达到70%,狮岭镇政府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而工程未能进行财政评审的原因,狮岭建筑公司、**均确认责任不在狮岭镇政府,即使***认为其对此并无过错,但关键是狮岭镇政府对工程未能通过财评不存在过错,且依据其与狮岭建筑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欠付狮岭建筑公司工程款的情形,故***要求狮岭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2.63元,由***负担7337.29元、**负担9915.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琦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肖 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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